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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0號

聲請人
統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聲請人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汪玉蓮律師(事務所址設:嘉義市○○路72號4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三)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地址嘉義市○○○路二八二號)第二十一法庭召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9日成立,嗣因受全球經濟不景氣影響,及利息負擔虧損累累,聲請人所有財產計有新臺幣(下同)2,959,810元、所負債務計有7,797,628元,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聲請人所負債務,依其提出之負債表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其債務總金額約7,869,038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陳報狀、百慶聯合記帳士事務所98年9月16日陳報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6日陳報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6日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據亞田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在案,另積欠稅款75,967元及已發生尚未核定稅款300,80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8年9月16日函在卷可稽,並據其代理人到場陳述無訛,合計債務約8,245,813元(未含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之財產有模具1批、沖床機臺5臺、鋼板桌面657片、白鐵火鍋桌面154片、鋼板火鍋桌面226片,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工業會鑑定結果,價值合計約2,930,800元,此有嘉義縣工業會鑑定98年12月18日、99年2月9日函及明細表在卷可證。聲請人既有多數債權人,且其組成之破產財團已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核屬有據,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汪玉蓮律師加入嘉義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曾承辦破產事件業務,且有意願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90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96年度破更字第2號裁定、98年11月10日陳報狀可憑,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其自適合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汪玉蓮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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