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泳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永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泳宏企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嚴庚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星期二)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地址嘉義市○○○路二八二號一樓)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原希冀向銀行貸款以為周轉,未料原物料價格暴漲,導致嚴重虧損,現已深現財務困境,總負債約新臺幣(下同)9,849,419 元,而聲請人之財產,扣除因積欠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抵押債權105 萬元而遭該公司取回之押出機外,價值僅約1,706,000 元,負債超過資產甚鉅。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取得受償,為此特依破產法規定檢附債權人證明文件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 號 解釋自明。雖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亦僅該「稅捐」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自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致破產制度之功能無從發揮。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依其提出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所示,工廠設備(扣除已遭中租迪和公司取回部分)價值約104 萬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尚有666,000 元乙節,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直字第16340 號、第19428 號及22705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聲請人之資產合計應有1,706,000 元。 ㈡關於聲請人之負債,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申報書,以及本院98年4 月7 日調查期日到場債權人之陳述,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約3,641,491 元、京城商業銀行之債權本金3,896,140 元、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105 萬元、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425,544 元、嘉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債權63萬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43,875 元,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已查定積欠稅額281,939 元(另有稅款查定中),縱使因中租迪和公司已取回部分工廠設備而不計算其債權,聲請人之負債總金額至少為9,218,917 元。 三、綜上,足認聲請人之負債顯然已超過其資產,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2 人以上,且上開資產尚足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嚴庚辰律師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並就讀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法所碩士班,學有專精,並曾經選任為本院94年度破字第17號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有相當之處理破產事務之經驗,堪認足以擔當本件破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其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並另依破產法第64條之規定,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期日,而裁定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