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泳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 理 人 許峯嘉 周宜慶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鄭清任 代 理 人 溫明淑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廷 代 理 人 張榮展 債 權 人 嘉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凱 代 理 人 周宜慶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代 理 人 郭建宏 債 權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平 代 理 人 高麗玲 破產管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泳宏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餘額319,78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餘額219,784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破產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