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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泳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緯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許峯嘉
代理人
周宜慶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理人
鄭清任
代理人
溫明淑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廷
代理人
張榮展
債權人
嘉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凱
代理人
周宜慶
債權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代理人
郭建宏
債權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平
代理人
高麗玲
破產管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泳宏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8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餘額319,78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餘額219,784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破產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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