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9號
- 聲請人
- 健成合板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健成合板材料有限公司經營至民國(下同)90年度,由於經濟不景氣虧損甚多,無法繼續營運,停止營業,公司及全部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全部被債權人聲請本院拍賣完畢。又因無法給付貨款致全部存貨被供貨廠商強行取去,固定資產除一輛無法行駛之舊大貨車讓售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其餘全部報廢,已無其他資產及債權。惟公司遲未完成清算程序。清算人甲○○於97年10月21日就任後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呈報,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嘉院和民理97司字第37號函准予備查。債務除欠稅部分已由本院通知稅務機關外,債權人含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故函請該二銀行申報債權,但因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債權已輾轉讓受,最後由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清算人於98年5月7日收到申報債權。按聲請人公司之資產僅6,000元,而債務及欠稅共20,394,287元,美金291,439.52元,至於公司資本及法定公積金全部虧損不列入債務。茲因公司負債已超過資產,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再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末查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故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其稅捐債務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其他一般債權人進行分配,此際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即無實益,法院自應適用破產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積欠債務含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3,693,356元、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暨美金291,439.52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3,677,936 元、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22,995元,債務共計新臺幣20,394,287元,美金291,439.52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記載,聲請人資產僅6,000元,然依前述資料所示,聲請人迄今積欠之稅捐債務尚有3,700,931元(3,677,936+22,995),依前開說明,該稅捐債務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則聲請人顯已無足夠之剩餘財產可供清償租稅債務;是以聲請人宣告破產前,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債務,其他一般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