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春益即春益宅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間,請被上訴人修 繕其自宅,修繕費用計447,000元,嗣後結算共計新臺幣(下 同)406,840元,被上訴人依約陸續完成承攬工程,並由上訴 人驗收無誤,上訴人於工程期間陸續給付工程款60,140元、142,600元、47,000元,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197,26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100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兩造於96年6月間就其自用住宅成立宅修服務契約, 修繕工程分為前、後兩階段,工程總價407,000元,經雙方會 算後為406,840元,工程前段施作期間之工程款金額為142,600元及60,140元,共計202,740元,被上訴人同意折價為20萬元 ,上訴人已給20萬元,及47,000元,尚欠157,100元,上訴人 主張其另給付上訴人10萬元、6萬元,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聲 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是96年6月開始陸續施作,至96年10月 份完成,後來又去補修,直至97年3月份完成。兩造間於96年 10月即已經算完工程款,被上訴人約過了1年半即98年3月份才又跟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上訴人於96年6月請被上訴人整修房 屋,雙方同意以坪數計算工資,分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是牆壁打除及廢棄物清理,工程款分別為60,140元及142,600元, 被上訴人已簽名付清,第二階段是牆壁粗胚及粉光,施工期從96年7月21日至10月1日,施工完畢當天兩造當面共同測量坪數並計算工程款,上訴人並已付清所剩工程款。被上訴人於98年3月份向上訴人表示鷹架及廢棄物清理部分工程款未付,上訴 人拿第一階段明細向被上訴人表示此部分款項已付清,被上訴人後即主張上訴人有2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主張前後不一。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另於96年7月31日由被上訴人本 人給付6萬元、96年9月18日由上訴人之配偶給付10萬元,剩 餘之尾款47,000元,亦已給付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㈠本件依修繕進度分段給付工程款,前段施作期間之工程額為142,600元及60,140元 ,共計202,740元,被上訴人折價為20萬元,經上訴人於96年7月21日以現金20萬元清償完畢,嗣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於同年7月31日以現金6萬元預支與被上訴人,同年9月18日以現金10 萬元給付工程款,由上訴人之妻付予被上訴人收訖,有上訴人之雜記本紀錄、上訴人之妻足證。最後總金額定為406,840元 ,扣除前揭已給付之20萬元、6萬元及10萬元,尚餘46,840元 未清償,當時雙方決定由上訴人付予被上訴人47,000元作為尾款,並經上訴人以現金清償完畢。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承攬工程款157,100元未還,係基於積極權利而為主張,故應由 原告就其宅修服務報酬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主觀舉證責任之明文,並非義務而為一種危險 負擔,若不願舉證,結果須受敗訴判決,至客觀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始符當事人主義精神,另主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事件之運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最高法院於判例中,亦曾依誠信原則並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於89年2月9日亦增列但書規定,以免因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而誤 生不公平之結果,尤因一方當事人無專業知識或有關之證據資料全由一方掌握,兩造間就訴訟之攻防地位不相當者,應有該條但書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大量發行之廣告單,顯係以設計、提供服務、包工包料為營業之人,非純粹提供工作之承攬人,復以上訴人締約目的係在修繕其自用住宅,屬於非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且其消費目的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故被上訴人顯為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則為一般消費者,其本身欠缺宅修專門知識,是以兩造對於宅修服務之專業知識之訴訟攻防地位顯不對等,舉證責任分配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原審未予斟酌,即責令上訴人於法律上所無知主觀舉證責任,顯有未當。㈢被上訴人廣告單上載明「統合承包」,即表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非伊一人所能完成,必須依修繕工作進度,給付工資或材料費,上訴人亦照工作進度給付工程款,且於兩造結算後付清尾款47,000元,上訴人不可能積欠工程款15餘萬元長達1年9個月之久,此部分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有關雜記本上所載「清4/7、清23/7」當為工地場所 清理日期之記載,非工程款之給付等情。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9年1月22日筆錄第4頁),應堪採認: 兩造於96年6月間,就上訴人所有自用住宅成立宅修服務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自用住宅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2筆款項142,600元、60,140元,共計202,740元,被上訴人折價為20萬元,此部分上訴人於96年7月21日以現金20萬元清償完畢。系爭工程總價嗣經兩造會算為406,840元,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初完工,上訴人另已給付被上訴人 47,000元。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9年1月22日筆錄第4頁): ㈠上訴人是否已經全部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96年6月間,就上訴人所有自用住宅成立宅修服務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2筆 款項142,600元、60,140元,共計202,740元,被上訴人折價為20萬元,此部分上訴人於96年7月21日以現金20萬元清償完畢 ,系爭工程總價嗣經兩造會算為406,840元,上訴人另已給付 被上訴人4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認定如前。又兩造兩造會算工程總價406,840元係包括上開施工期間之兩筆款 項142,600元、60,14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9年1月22日筆錄第2頁),則包含於會算金額之工程款142,600元、60,140元既經折算為20萬元,並已給付,則本件尚欠工程款應為157,100元(計算式:406,840-142,600-60,140-47,000=157,100)。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另給付被 上訴人6萬元、10萬元,本件債務已全部清償乙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已全部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其妻甲○○為證,並提出記事本(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會算單據(見本院卷第28頁)為憑。然查,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向伊表示被上訴人要來拿10萬元工程款,要伊拿1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8日來拿錢等語。然證人甲○○為上訴人 之妻,與上訴人有特殊親誼,本已難期其為客觀之陳述,又本院詢問甲○○何以記得係9月18日拿錢,甲○○證稱:因伊有 記載本子是9月18日,即原審卷第71頁之本子,伊係看本子才 知道等語。然96年9月18日距今已逾2年餘,衡諸常情,倘無特殊情境,一般人顯難記憶清楚。再者,觀諸甲○○所指該記事本僅記載「18/9 100,000」,並未記載係支付何人之何費用 ,且上訴人於該時期有很多師傅在作工程,且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師傅之相關事項亦記載在該本子,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2頁),是上開紀錄是否即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實有所疑。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上開紀錄係上訴人所寫,且是記載上訴人自己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核與甲○○證稱上開紀錄是伊記載,亦有歧異,自難以其證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開記事本雖記載「31/760,000 」、「18/9 100,000」,然並未記載係支付何人之何費用, 尚難遽此證明係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又上訴人固提出會算單據為證,又其上雖記載已支付36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資料並非兩造會算之記錄資料,觀諸該資料,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署,亦無其他被上訴人認同已支付36萬元之記載,自難以此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全部清償上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工程款157,100元,自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57,100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