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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等事件,經本院以80年度全字第56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暨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453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在案。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暨計算書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為本院80年度全字第56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5元及送達郵資140元,共計18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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