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廖瑞鍠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等事件,經本院以80年度全字第56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暨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453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在案。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暨計算書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為本院80年度全字第56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5元及送達郵資140元,共計18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