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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向陽全方位工程行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2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96執全字第1677號)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財產部分經第三人異議、部分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29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及執行命令、97年度裁全聲字第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97年度聲字第479號催告函文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29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7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6年度存字第1972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63號撤銷假扣押卷等核閱屬實,符合首揭規定。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479號催告行使權利案卷、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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