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206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曾聲請鈞院裁定供擔保後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750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並向鈞院以98年度存字第253 號提存在案,茲因該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鈞院97年度嘉簡字第777 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於98年8 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提存款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97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卷、98年度存字第253 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獲全部敗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777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二份可參,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