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益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英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399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5,000元後,向臺灣臺北地方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該院89年度執全字276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765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98年間始具狀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6日北院隆89執全子字第2765號函在卷可參。復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能合法送達,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聲請人於97年11月11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太平洋日報、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揆諸首揭說明,訴訟尚未終結,則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催告定期行使權利,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