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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2號

解除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世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2日,經貴院以97年抗字第46號選任為相對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惟相對人已於98年9月23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98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09801253760函可稽,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701610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其全體董事復因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而當然解任,無從執行清算事務,而本院已因第三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聲請,指定張雯峰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98年司字第24號裁定可稽,則相對人自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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