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林中如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 被告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4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01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7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撤回或執行完畢,並聲請對相對人撤銷部分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訴外人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泉及林翠霞則已同意取回擔保金),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柑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