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陳清勝即全能企業社
- 相對人
-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於和解書第四項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暨委任授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9號、97年度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