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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皇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7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予以提存在案,現經相對人提供「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資料予聲請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足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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