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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70號

確認合夥選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告
乙○○
被告
勇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明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0,000元。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與上開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

其理由欄略述上開被告之合夥事業有逃漏稅情事,因被告偽造文

書將原告列為該公司之董事並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致原告遭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催繳,故原告有確認系爭合夥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必要,核屬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

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不能核定,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

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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