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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告
美麗徠化粧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祥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告
華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呂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故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且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代工生產小澤家族洗髮乳,然因被告代工生產之產品遭退貨,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兩造於簽訂承攬契約時,口頭約定出貨地為原告公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委外加工單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且從未出貨至嘉義,即使退貨亦是被告自行至桃園縣屈臣氏載回,從未至嘉義載回退貨(詳見98年4月9日訊問筆錄); 且綜觀原告提出之委外加工單,其內容並無兩造間契約履行地約定之記載,實不足以據此即推認兩造有約定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就其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嘉義縣」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為可採,是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尚屬有據,可堪憑採。又依原告所主張之形式上既無法認定兩造之債務履行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在起訴狀上記載明確,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知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亦已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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