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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號

原告
乙○○
原告
春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丙○○
原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等人應補繳訴訟費用如下:

一、原告乙○○、春天開發有限公司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惟查前開原告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定期勘測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6,360 元〔查:⑴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44 地號、145 地號146地號、147 地號、155 地號、156 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0 元,建號468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圳頭里24鄰盧厝151 之138 號建物價值為800,000 元。⑵春天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座落嘉義市○○段148 地號、149 地號、152 地號、153 地號當期申報地價亦均為每平方公尺680 元,建號1218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23 巷1 號建物,及建號122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23 巷5 號建物價值各為800,000 元,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乙○○、春天開發有限公司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6,360 元(計算式:〈【680 ×(498+380+398+248+419+ 293)+800,000】+ 【680 ×(358+421+428+434 )+800,000】=5,036,360 〉,應徵裁判費50,89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5,750元,尚應補繳25,146元。

二、另追加起訴部分,原告丙○○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定期勘測後,核定為1,095,120 元(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58 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 元,該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價值經核為800,000 元(該建物面積測得為108.72平方公尺,與原告乙○○、春天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前開建物座落地點鄰近,屋況相當)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丙○○部分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5,120 元〈計算式:(680 ×434 )+800,000〉,應徵裁判費11,890元,應予全額補行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3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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