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 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胡敏輝 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謝繼茂,嗣變更為林敏玄,業據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 至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臨時搶修電纜光纜施工費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62,642 元,嗣以98年8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一)擴張為265,168 元(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參諸前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5,826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被告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全公司)前承攬嘉義縣發包之「龍宮溪排水系統-贊寮溝排水整治6標(H 標)」(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胡敏輝為被告固全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固全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需,遂與系爭工程業主嘉義縣政府,及其他相關單位單位共同會勘山寮橋管線。原告嘉義營運處於會勘日無法派員出席,嘉義縣政府遂請被告再與原告洽詢系爭工程是否涉及原告管線。詎被告均未再向原告確認,即擅自於97年10月31日10時許,於嘉義縣布袋鎮○○○○ ○道 公路2.5 公里處施工挖掘路面,並毀損原告之管線(包括管道、電纜與光纜),原告提供之通話、網路等各項服務亦因被告等之毀損行為而被迫中斷。原告為避免服務中斷,影響廣大用戶權益,不得不另行僱工搶修遭被告破壞之電纜、光纜、管道與路面,增加支出包括臨時搶修電纜及光纜費用1,176,274 元、臨時搶修電纜管道費用1,266,851 元、正式修復管道費用515,960 元、正式修復電纜及光纜1,089, 398元、路面修復費及許可費304,660 元、以及通話損失42,683元,總計高達4,395,826 元。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 ⑴原告未出席該次會議,與其後被告挖斷管線,二者之間毫無因果關係,自無過失可言。實者,97年5 月23日會勘紀錄其中會勘結論第1 點為:「... 因中華電信公司未參加,請施工單位洽詢是否涉及該管管線。」,而工程施工進度係發包及施工單位之職責,非配合單位即原告所當然知悉,故被告自應於開挖前通知原告派員指示管線位置,以避免損壞地下管線。被告於開挖前,並未通知原告派員指示管線位置,即擅自挖掘,係屬應注意而不注意,其因而損壞電信管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⑵關於原告與被告等是否進行會勘一節。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立即赴現場並通知承包商搶修,工地負責人即被告胡敏輝亦在場,雙方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情形,均為知悉;況且,依電信法第45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定之辦法為「電信線號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以下簡稱「賠償負擔辦法」)第5 、6 條規定,於遷移電信線路時,始有會勘之必要;惟,系爭事故係屬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並無會勘之規定。 ⒊依「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規定:「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同辦法14條第2 項規定:「計算遷移費用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第3 項規定:「電信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際結算金額計算。」,訂有明文。原告乃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等,且修復工程係採發包方式辦理,由承包商長宏公司、欣德公司、瑞泰公司等施作,請求金額即依原告承包商實際結算金額。 ⒋今被告固全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胡敏輝未向原告確認施工處有無原告管線,即逕行以鋼板樁進行工程施工,造成原告之電纜線與光纜線數批均遭毀損;被告固全公司既為被告胡敏輝之僱用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第第1 項、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再者,電信法第45條規定:「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第一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至行為人對於電信設備之損壞有無故意或過失,在所不論,此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要旨:「電信法第26條第2 項(即今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可知。今被告固全公司既係因工程施作而毀損原告之電信設備,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無論被告固全公司對此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原告修復費用,事甚灼然。又被告固全公司雖謂其派人親自至原告布袋服務處聯絡原告云云,要無憑據,原告謹予否認。 ⒍有關證人蔡育仁於98年10月29日庭期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固全公司已按照嘉義縣政府97年5 月23日之會勘結論,向原告公司洽詢: ⑴依證人蔡育仁證述:其於97年7 、8 月間,曾依97年5 月23日會勘結論,前去原告公司布袋營運中心,告知櫃台人員固全公司有要在事發地點施工,請原告公司派員告知該處地下有無管線,要不要遷移;但櫃台人員告知承辦人不在,請伊留下聯絡方法,伊就就依言留下名片,後來沒有人與伊聯絡,伊也沒有再去接洽等語。 ⑵被告質疑證人蔡育仁曾否至原告公司布袋營運中心詢問此節;且嘉義縣政府要求被告固全公司應向原告公司洽詢,以避免造成損害,應屬重要事項,蔡育仁卻遲至7 月份始為洽詢,而被告固全公司自系爭會勘結論作成後至97年10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半年期間內,僅僅1 次以口頭方式向非業務承辦人詢問,實難謂已促使原告注意之能事。況且,依蔡育仁證述,其擔任現場監工乃自97年3 月至97年9 月,而後手為被告胡敏輝,本件除蔡育仁未積極向原告公司洽詢外,被告胡敏輝亦無與原告公司聯繫。被告固全公司為施工單位,明知嘉義縣政府指示該公司洽詢原告公司;且對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施工情形最為知悉,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固全公司究竟何時遷移管線,或是改變工法而無庸遷移管線;被告固全公司將近半年間未積極與原告公司聯繫,應足以令原告公司產生合理之確信認為被告固全公司已無需原告公司之配合。 ⒎ 本件並無折舊問題: ⑴原告乃依據民法第213 條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而非民法第196 條之減少價額之賠償,是 故,本件並無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之折舊問題適用。 ⑵再者,本件並無因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 值之增加,蓋因修復系爭管線、電纜及光纜乃在回 復原有之使用狀態;況且,管線、電纜及光纜並非 折舊年份屆至,即無法使用;加上,原告對於管線 、電纜及光纜之汰舊,係以區域全體更新,亦即, 縱系爭管線、電纜及光纜於97年間修復,設若該區 域之管線、電纜及光纜有更新之必要,則不論系爭 管線、電纜及光纜設置之年限,均需全體一致更新 ,故對於原告並無增加交換價值。 ⑶況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即折舊之目的並非在判斷實際損害之金額。因此,被告等主張賠償費用應折舊,應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固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曾於97年5 月19日由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原告須於97年5 月23日前往會勘,原告無故缺席,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系爭工程之負責人蔡育仁於97年7 、8 月間,再度前往原告營業處所通知遷移管線事宜,原告拒不理會,自應負起所有過失責任。原告知悉本案施工路線,又有書面通知會勘,工程負責人並親身前往聯絡原告遷移管線事宜,原告之工程車亦固定巡邏,則原告豈可將己身之過錯,而求諸他人賠償,原告就本案應負起全部過失之責。 ⒉管線遷移本為原告所應施作之工程,原告本應將管線遷移,並負責支出管線遷移費用,故不論被告是否有毀損原告管線,原告均應支出管線遷移所需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遷移管線之費用,實無理由。又本案為施作工程為排水系統之改善工程,依「賠償負擔辦法」第10條第3 款規定:「辦理第一款道路以外之道路工程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應即配合施工,辦理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本案系爭管線已永久遷移原路線,原告應負擔全部遷移費用。據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河字第09951297480 號函表示,管線單位多依據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8 項規定配合辦理管線遷移作業,工程實務上管線單位常比照上述規定要求遷移費用之負擔。查,本案系爭工程除涉及原告管線之遷移外,亦涉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線之遷移,而上開公司均配合系爭工程而為管線遷移,並負擔全部管線遷移之費用,足證工程實務上就本案管線遷移之費用負擔,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故原告本應支出管線遷移之費用,則本案管線遷移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⒊被告從未見及所毀損之管線。於97年10月31日被告施作釘鋼板樁之際,原告員工忽至施工現場,稱被告毀損原告之光纜,被告固全公司隨即配合原告停工,並將鋼板樁拔出,原告則以迷你怪手開挖,但無法開挖至埋設光纜處,被告固全公司再以自身之大型怪手協助開挖,開挖至夜間,還是一直不見光纜管線因而作罷,嗣後原告均無再通知被告會勘管線毀損情形或修復狀況。原告有拆收材料之情形,並生損益相抵之適用。另,關於承包商向原告公司請領材料之流程,不論是臨時搶修之修護過程,抑或是正式修護過程,均是由原告公司先行設計及估計所需材料,承包商依設計圖施作,則承包商僅按圖施作,承包商並未查知本案原告電纜損害情形及修復必要之狀況,故本案原告電纜損害之情形及所修復之必要程度為何,尚有未明。 ⒋關於通話損失部份,原告應証明在修復期間,有應得收取之通話費因本件事故致無法收取,且原告以其內部訂立之作業要點,作為通話損失之計算基礎,顯屬無據。⒌又原告管道、電纜、及光纜部分,除中繼光纜#3以外,均已年代久遠,價值所剩有限,與新品迥異,而原告更換系爭管線後,自能再延長使用期間,故仍有折舊之適用。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固全公司承包嘉義縣政府「龍宮溪排水系統─贊寮溝排水整字6標(H標)」整治工程,且被告胡敏輝於97年10月31日為被告固全公司於前開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 ⒉嘉義縣政府曾於97年5 月19日為系爭工程管線遷移事宜發函與包括原告嘉義營運處在內之相關單位、公司,通知其等於97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於三寮橋集合,前往現場勘查,但原告於當日並未(派員)到場。 ⒊因原告於前開期日未到場,嘉義縣政府於會勘結論有請施工單位即被告固全公司洽詢原告,是否涉及該管管線。 4.被告固全公司於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有於嘉義縣布袋鎮○○○○ 縣道公路2.5 公里處施工挖掘路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4 點事項,兩造對之均不爭執,復有嘉義縣政府99年2 月18日府水利字第0990034116號函文檢附之被告固全公司97年5 月9 日(九七)固龍贊寮6 標(H 標)字第016 號函文、「龍宮溪排水系統」- 排水路整治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嘉義縣政府97年5 月19日府水利字第0970071348號函、97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龍宮溪排水系統- 贊寮溝排水整治6 標(H 標)三寮橋管線遷移會勘紀錄、嘉義縣政府97年6 月3 日府水利字第0970083091 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1 頁背面),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固全公司前揭時地挖掘路面之行為,導致原告之管線(包括管道、電纜與光纜)毀損,原告提供之通話、網路等各項服務亦因而被迫中斷;原告乃另行僱工搶修遭被告破壞之電纜、光纜、管道與路面,增加支出包括臨時搶修電纜及光纜、臨時搶修電纜管道、正式修復管道、正式修復電纜及光纜等施工費及材料費用,以及路面修復費、許可費,並受有通話損失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97年10月31日現場相片3 張;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出具之97年度第二期、98年度之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工程總價分析表;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德公司)出具之嘉義地區97年度併案土木零星積點工程總價表;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出具之瑞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驗收結算書、挖掘公路申請書;長宏公司出具之嘉義地區97年度第二期、98年度線路整修工程電信線路發包工程請款總計表等件所附零星積點工程請款總計表第4 頁、第3 頁;欣德營造公司出具之嘉義地區○○○○○道整 修工程電信線路發包工程請款總計表所附零星積點工程請款總計表第4 頁;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流水編號33507 、工作單編號S3B771001 之搶修竣工圖,及流水編號32011 、工作單編號S3L825024 之竣工圖;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線路管線發包工程瑞泰公司請款記錄;瑞泰公司出具之布袋局配合山寮線橋幹管遷移工程電信線路發包工程請款總計表、專案發包工程請款清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第12至13頁、18頁、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第64頁、第69頁、第100 頁、第107 頁、第109 至114 頁);復具證人即長宏公司嘉義工地負責人劉啟清證稱:流水編號33507 、工作單編號S3 B771001之搶修竣工圖是原告公司98年度併案積點發包工程,工程位置在布袋往義竹方向的山寮橋,伊在97年10月31日當天接到通知,下午開始搶修,哪些線路斷掉,就負責將之接通,一共搶修了3 天,這次是臨時搶修;後來又進行正式修復,搶修跟正式修復所需材料都是跟原告公司領取;會先進行搶修,再進行正式修復,是因為該處被挖斷的線路是幹線,必須要在路中間,當時被告公司還在進行工程,無法按照原來位置埋放,但因為線路涉及基地台、網路用戶、通話線路等,不能夠等,只好暫時開挖臨時線路搶修修復,等到被告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完成後,才能施作正式修復,把管線回復到原來埋放的位置;長宏公司嘉義地區97年度第二期、98年度線路整修工程電信線路發包工程請款總計表,及所附之零星積點工程請款總計表都是長宏公司製作,用以請領工程款,搶修及正式修復的竣工圖也都是長宏公司製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9 頁)。參以被告固全公司訴訟代理人(其時尚未接受被告胡敏輝委任)曾於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承認原告公司主張管線在被告公司施工時遭到損壞之事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證人蔡育仁即被告公司系爭工地工程之參與者到院證稱;本件事發當天伊接到胡敏輝的電話通知,有去現場,電話中胡敏輝是說鋼板樁釘到原告公司的管路,叫伊去現場看等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原告前開主張可信為真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否認施作系爭工程有去破壞到原告公司在現場之管線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告固全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承包系爭工程,基於施工區段現有埋設管路既有(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等單位原有管線埋設位置與挖掘深度衝突,有待管路埋設單位協助遷移及現場指示埋設位置,乃於97年5 月9 日檢送施作位置圖面資料及現場相片,函請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利科)協調安排辦理各相關單位會勘時間;嘉義縣政府乃於97年5 月19日發函包括原告嘉義營運處在內之相關單位,告知訂於97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在三寮橋集合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工程範圍內台17線三寮橋現有管線現有管線遷移事宜,因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未派員到場參與會勘,當日會勘結論乃要求施工單位即被告固全公司洽詢原告嘉義營運處是否涉及該管管線;且嘉義縣政府並曾於97年6 月3 日發函檢送上開會堪之會勘記錄予包括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在內之相關單位等情,有前述被告固全公司97年5 月9 日(九七)固龍贊寮6 標(H 標)字第016 號函、嘉義縣政府97年5 月19日府水利字第0970071348號函、97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龍宮溪排水系統- 贊寮溝排水整治6 標(H 標)三寮橋管線遷移會勘紀錄、嘉義縣政府97年6 月3 日府水利字第0970083091號函等件可稽。但上開會勘結論要求事項之執行,被告固全公司僅於97年7 、8 月間,由工地負責人蔡育仁前往原告公司布袋營運中心櫃台詢問,因非承辦人之不知名櫃台人員告知承辦人不在,蔡育仁遂留下名片給該不知名之櫃台人員,其後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並未有人與蔡育仁聯絡,蔡育仁也沒有再次前往洽詢管線事宜等情,已據證人蔡育仁於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足證於系爭毀損事故發生前,被告固全公司已知悉,系爭工程範圍內台17線三寮橋之施工區段○○路面挖掘深度上有可能與原告公司現有管線發生衝突;雖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於嘉義縣政府所定會勘期日未派員到場,被告固全公司仍應依會勘結論,積極洽詢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釐清原告公司於前揭施工區段電信管線之確切埋設位置、深度,再行施工,始得謂被告固全公司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惟依證人蔡育仁前開證言可知,被告固全公司於97年7 、8 月份由蔡育仁前往原告公司布袋營運處洽詢未遇承辦人之後,即未再積極聯繫承辦人釐清上情,逕自續行施工,因而肇致被告固全公司人員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 ○○道公路2.5 公里處施工挖掘路面時, 毀損原告公司管道、電纜、光纜,導致原告公司提供之通話、網路等各項服務被迫中斷之結果,被告固全公司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至於被告固全公司辯稱:原告曾派數度遣巡邏車至工地現場查看,該等人員明知三寮橋面底下埋有光纖,卻視而不見,未向被告提醒等語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蔡育仁前開作證陳述,所謂原告公司數度派遣巡邏車至現場工地查看,係其於施工期間曾經多次看到漆有「中華電信」字樣之工程車來來回回經過工地,但該工程車究竟是原告究竟是原告公司本身的工程車,抑或為外包商的工程車,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頁),故被告固全公司就其所辯上情,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為不可採。 ㈣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8 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提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畫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畫辦理。原告為電信之事業單位,依該條例之規定,應有參與協調、配合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固全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承包系爭工程,因三寮橋施作時需打設9M鋼板樁,為避免施工時損及現地既設管線,嘉義縣政府乃於施工前之97年2 月19日召開協調會,請管線權責單位配合辦理遷移作業,並於97年5 月23日對三寮橋管線遷移部分配合辦理現場會勘後方進行施作等情,有嘉義縣政府99年6 月23日府水利字第0990105000號函回覆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背面)。而原告公司於現場會勘時並未派員到場,配合確定埋設管線位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上可悉,被告固全公司要開挖系爭路面釘設鋼板樁,為具體確定自來水、電線、電信等各單位埋設管線之位置,必須原告公司派員到現場會勘確定所埋設電信管線之位置,以免遭誤挖破壞。惟原告公司明知確定管線位置是屬其職責,且影響其權益至鉅,竟疏未到場指界,顯亦有過失,彰彰自明。雖原告以被告固全公司為施工單位,對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施工情形最為知悉,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固全公司究竟何時遷移管線,或是改變工法無庸遷移管線,被告固全公司自會勘後將近半間未積極與原告聯絡,足以令原告被告固全公司已經無須原告配合之合理確信云云,實不足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自應以損害電信設備之行為人為限。次按修正前電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參照)。又電信法於85年2 月5 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45條第2 項,文字亦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損壞電信線路設施... 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損壞電信設備者... ,應負賠償責任」,並未修正係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損壞電信設備者,自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況被告就損害之發生係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電纜設備之損害。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材料費部分1,743,134 元部分(包括臨時搶修電纜、光纜;正式修復電纜、光纜): ⑴原告主張其修復因被告固全公司人員所挖斷之電纜、光纜,共支出材料費用1,743,134 元(其詳細材料名稱、計量單位、數量,均詳附表電纜材料明細表、光纜材料明細表)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流水編號33507 、工作單編號S3B771001 之搶修竣工圖,及流水編號32011 、工作單編號S3L825024 之竣工圖在卷佐證臨時搶修、正式修復所需之相關材料品名及數量。本院參酌,依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供應科助理工程師即證人張裕鍾證述:伊約在96年7 、8 月至97年8 、9 月間,在原告公司料庫從事存料控制工作,長宏公司依契約為原告進行臨時搶修、正式修復工程,所需材料都是長宏公司經由原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所開立之料單,至原告公司料庫領取,依料庫資料,長宏公司所領的工程材料都是新料,依其經驗,沒有承包商於現場施工後,拆除材料回收交回料庫之情形;料庫管理物料雖有新料、舊品之分,但所謂舊品,是承包商或是原告公司現場人員領出新料後,堆置於現場未使用,嗣後繳回料庫,因繳回時間間隔過久,因而被認定為舊料,再繳回時退料單就已經註明為「新料」或「舊料」,料庫在退料單已註明為「舊料」情形不會有意見,若是註明為「新料」,料庫會再加以確認;CEMIS-Ⅱ工作單實用材料財產建檔作業系統是客戶網路中心亦即外包商監工單位所使用的系統,料庫使用的是MASIS 系統,料庫的價格,是以原告供料商供應材料給原告時,所開的售料單價格建檔,這些資料在MASIS 系統看的到,不會因為下波採購價格變更而遭覆蓋等語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9至24 頁 )。依原告聲請向倍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材料供應廠商(詳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50 頁)查詢其等於97年間供應原告公司相關材料之平均單價結果(詳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43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38 至139 頁),於廠商回覆該年度未有供料與原告之情形,則參酌原告提出之MASIS-Ⅱ料庫收料確認作業所示相關材料單價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47 頁),認定原告公司臨時搶修、正式修復支出材料費用如前揭附表所示。 ⑵被告就此部分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而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即無不合。②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甚明,此為民法債編之通則規定,雖原告係本於同法第213 條為請求,亦應有其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③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因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因修復系爭管線、電纜及光纜乃在回復原有之使用狀態;管線、電纜及光纜並非折舊年份屆至,即無法使用;原告對於管線、電纜及光纜之汰舊,係以區域全體更新,縱系爭管線、電纜及光纜於97年間修復,設若該區域之管線、電纜及光纜有更新之必要,則不論系爭管線、電纜及光纜設置之年限,均需全體一致更新;況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即折舊之目的並非在判斷實際損害之金額,故系爭電信線路設施之修復費用並無折舊之適用云云。然查損害賠償制度本即在於填補損害,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利益,此依行政院於93年3 月1 日修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第84條明文規定:「各公營事業之財產,除另有法令規定者外,應依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評定其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其所攤提之折舊,得按各同類財產由會計單位作彙總之折舊」等語,可徵行政院核定之財物標準分類,僅係關於會計上彙總折舊事項之規定而已,此與實體財產設備應否提列折舊以正確估定其殘餘價值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設備既經長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為物理所必然,縱然編列預算維護之財產設備,不過將使其使用年限延長,但如因而謂設備價值恆如新品,永無折舊之適用,顯與事實不符。④是以,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 條規定: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依全新者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主要設備;依原告以99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㈤、100 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㈥、100 年6 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暨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18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53 至157 頁)等件所備具之擴充布袋市○○路工程新設地下電纜工程竣工移交清冊、嘉義布袋至義竹局新設#3中繼光纜佈放工程移交清冊、新營布袋局新設# 7 、# 8 地纜工程地下幹纜竣工圖及竣工路由圖、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新營移交中繼光纜全圖、原告公司新營營運處改善學校ADSL新設光纜工程竣工圖,系爭材料設置地點及主要設備、附屬設備明細表;衡以系爭電信線路設施係由原告設置、管理,有關相關設施設置日期為何、何者為何者之附屬設備等資料,均為原告所支配、管領,非被告所能得悉,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倘原告對於相關電信線路設施之設置日期、主附屬設備舉證說明不清者,應由原告承受其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等情,認定如系爭電纜設置日期為70年12月、光纜設置日期為89年8 月,其各該主要、附屬設備如附表電纜材料明細表、光纜材料明細表所示。 ⑤依行政院頒發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系爭地下電纜、地下光纜等電信設備之耐用年限均為15年,又原告修復系爭電信線路設施所支出之材料費用,其中系爭地下電纜及附屬設備部分總計為1,751,191 元、系爭地下光纜及附屬設備部分為19,617元(均詳見前開附表)。則系爭地下電纜設置於70年12月、系爭光纜設置於89年8 月,迄至97年10月31日遭被告不慎毀損時,地下電纜已使用逾26年,超過耐用年限而僅存殘值;地下光纜則使用達8 年又2 個月,茲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額之結果,其中地下電纜及其附屬設備部分,所餘殘值為109,449 元(計算式:1,751,191 ÷(1+15)=109,4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地下光纜及其附屬設備部分,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其耐用年限為15年,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即0.067(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折舊額為11,24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9,890÷(15+1)=11, 243(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103,615元(取 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179,890-11,24 3)×0.067×9.17=103,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76,275元(計 算式:179,890 -103,615=76,275)。 ⑥綜上,原告修復系爭電信線路設施,雖支出材料費 計1,931,081元(1,751,191+179,890=1,931,081),然系爭電信線路設施之材料部分,僅餘價值為185,724元(109,449+76,275=185,724),二者之差額 即應扣除之折舊利益,計1,745,357元(1,931,081 -185,724=1,745,357)。 ㈦原告請求臨時搶修電纜及光纜施工費265,168元、臨時搶 修電纜管道費用1,266,851元、正式修復管道費用515,960元、正式修復電纜及光纜施工費257,370元、路面修復費 及許可費304,660元、以及通話損失42,683元等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臨時搶修電纜及光纜施工費、臨時搶修電纜管道費用、正式修復管道費用、正式修復電纜及光纜施工費、路面修復費及許可費等金額,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長宏公司出具之97年度第二期、98年度之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工程總價分析表;欣德公司出具之嘉義地區97年度併案土木零星積點工程總價表;原告公司嘉義營運處出具之瑞泰公司驗收結算書、挖掘公路申請書;長宏公司出具之嘉義地區97年度第二期、98年度線路整修工程電信線路發包工程請款總計表等件所附零星積點工程請款總計表第4頁、第3頁;欣德營造公司出具之嘉義地區○○○○○道整修工程電信線路發包工 程請款總計表所附零星積點工程請款總計表第4頁;原 告公司嘉義營運處線路管線發包工程瑞泰公司請款記錄;瑞泰公司出具之布袋局配合山寮線橋幹管遷移工程電信線路發包工程請款總計表、專案發包工程請款清單等件在卷,已如前述,經核各項金額均屬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有關原告請求通話損失42,683元部分,其計算基準,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31日信綱三字第92C7600304號函文及函文附件 三本公司光纖或銅纜阻斷業務損失之計算公式在卷以佐(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損害事故,光纜修復費時15小時、電纜修復費時45小時之情;相關損失電纜對數3400對、長途光纜電路數24、客戶光纜電路數34,並具原告依99年7月14日民事準 備書狀㈣檢附原告公司電纜、光纜對數使用對數資料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第81至89頁)。本院審酌,依前揭函文附件三所載,相關業務損失計算公式係以該公司91年會計年度數據計算,且該函文係於本件損失事故發生前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知所屬各區分公司及各營運處,並非針對單一事故、單一對象而製作,自屬客觀可信,可採為計算之依據。故此部分原告依尚堪函文公式,計算出通話損失為42,683元,亦屬有據而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修復系爭電信線路設施所支出費用共4,58 3,773元(計算式:265,168+1,266,851+515,960 +257,370+304,660+42,683+1,931,081=4,583,773),經扣除上開折舊利益1,745,357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 僅為2,838,4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因修 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或其他事故損害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及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害電信設備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理所需工料費用,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及交通部訂定之電 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第21條前段亦分別明定。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本件損害之發生,於告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應予過失相抵,為有理由。本院衡量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過失責任較重,原告較輕,認為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86,891元〔計算式:2,838,416×(1-30﹪)=1,986,8 9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86,891元,並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