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乙○○ 749 甲○○ 2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次女黃麗禎於民國97年11月26日騎乘CSY-992號重機 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258公里800公尺北向南車道),遭被告丙○○駕駛RV-4263號自用小貨車左轉 側撞,致被害人黃麗禎受傷送往嘉義市基督教醫院急救,於97年12月4日不治身亡。原告乙○○、甲○○二人為被害人 黃麗禎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乙○○部分: ⑴、喪葬費:被害人黃麗禎死亡,原告乙○○支出喪葬費用 271,000元。 ⑵、醫藥費:被害人黃麗禎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6,637元。 ⑶、扶養費:被害人黃麗禎為原告次女,其死亡時為22歲已成年,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紀為55歲又3月,以56歲計算,依 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23.53年餘命,以23年計算,扶養費用 依主計處編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台北市部分96年為24,263元,則一年消費支出為291,156元(24,263×12=291,156)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33,482元(291156×15.0000000 (霍夫曼係數)÷3(原告育有二女,加上配偶,扶養義務 人有三人)=1,533,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黃麗禎為原告小女兒,最受原告所疼愛,彼此感情非常親密,其突遭意外事故死亡,原告悲痛逾恆,衡量原告為高中畢業,開設茶行等社經地位,爰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以上合計,原告乙○○共可請求3,821,119元(271,000+ 16,637+1,533,482+2,000,000=3,821,119),扣除已請領 之汽車強制險理賠75萬元(理賠150萬元,原告夫妻各一半 ),原告乙○○共請求被告賠償3,071,119元。 2、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被害人黃麗禎為原告次女,其死亡時為22歲已成年,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紀為57歲又8月,以58歲計算,依 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25.81年餘命,以25年計算,扶養費用 依主計處編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台北市部分96年為24,263元,則一年消費支出為291,156元(24,263×12=291,156)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01,331 元(291,156×16.0000 000(霍夫曼係數)÷3=1,601,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黃麗禎為原告小女兒,衡量原告為高中畢業,幫助先生從事茶行生意等社經地位,爰請求2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⑶、以上合計,原告甲○○共可請求3,601,331元(1,601,331+ 2,000,000=3,601,331),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75萬元,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2,851,331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乙○○名下之二筆土地均為繼承而來之共有土地,總價值僅20餘萬元。又股票買賣為一般人資金投資與理財運用方式,原告乙○○名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早已賣出,故於財產資料上未有上開公司投資之明細,另原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亦已賣出。原告乙○○名下有一些存款,華南銀行部分,迄98年10月7日止 ,支票甲存帳戶為3,681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86,265元 ,外匯存款帳戶為港幣3,780元、美金11,569元。台灣銀行 部分,於97年11月26日止其存款分別為17萬餘元、12萬餘元、34萬餘元。上開金錢均是原告乙○○辛苦一輩子的積蓄,實不足以維持原告乙○○後半輩子的生活。 2、原告甲○○名下之不動產為原告二人所購買,係原告目前居住之處所,法律自不會要原告變賣該不動產以維生活之理。原告甲○○郵局存款於97年11月26日止,有定存100萬元、 活儲46萬餘元,上開金錢均是原告甲○○辛苦一輩子的積蓄,實不足以維持原告甲○○後半輩子的生活。 3、目前原告二人年歲已近六十,在台北經營茶業零售店,其店舖亦為承租,隨時會有店家房東收回之疑慮,全家生計存有高度不安全感。尤其原告二人並非像公務人員或領薪階層人士可享有優厚之退休金,因此未來原告二人完全沒有退休金可養老終生。原告二人生活費以台北市的消費水平,每人每月平均約需三萬元之支出,若加上偶發性的費用支出( 如車輛更換則需65萬元以上),上開存款不用一、二年就會耗盡 用完。何況原告乙○○近日需支付喪葬費27萬餘元,處理訴訟往返(高鐵往返、住宿、計程車資等),亦需花費近20萬餘元,律師委任費用尚需支出8萬元(本件4萬元,臺南高分院刑事4萬元),此些費用支出均使得原告乙○○存款積蓄 更為減少。 4、被告97年度之所得有43萬餘元,財產總額以公告地價估計尚有438萬餘元(實際市價現值更高)。被告擁有高額的財產 ,卻無悔過之心並且也不願負擔應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71,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5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被害人黃麗禎為車禍發生之次因,原告應負起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責任至少四成。 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乙○○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帳戶計592,792元(支票26,631元、活期 495,138元、港幣3776.54元×匯率4.339=台幣16,386元、 美金1631.36元×匯率33.492=台幣54,637元)。於台灣銀 行南港分行之存款計488,803元(帳號1558-1為澳幣5930.58元×匯率21.79=台幣129,227元、帳號1559-8為紐元5085.1 9元×匯率18.48=台幣93,974元、帳號03303-6為紐元14,37 2.43×匯率18.48=台幣265,602元)。又原告乙○○目前開 設茶行,每月收入以最低工資計算為17,280元,以台北市每月平均支出24,357元計,可知每月須動用銀行存款7,077元 ,依上二家銀行總計1,081,595元之存款,尚可生活152月(即12年又8月),因此,原告乙○○需12年8月後,始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甲○○之郵局活期及定存總金額為2,925,054元,原告甲○○亦開設茶行 ,每月收入以最低工資計算17,280元,每月需支出24,357元,可知每月須動用銀行存款7,077元,依銀行總計有2,925, 054元之存款,尚可生活413月(即34 年又5月),因此,原告甲○○乃34年又5月後,始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 得請求扶養費。 ㈢、原告二人分別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衡 量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清理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等情,為合理之判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6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V-426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258公 里8百公尺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竟疏未注意而於其 行向號誌業已變換為圓形紅燈時仍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2人之女黃麗禎騎乘車牌號 碼CSY -992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麗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大腿股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7年12月4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柒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當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內可查。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業已變換為圓形紅燈時仍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其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意見中關於二車均為紅燈之情形為:「一、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交岔路口,違規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不當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麗禎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交岔路口,違規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不當且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98年5月14日嘉雲鑑980260字第0985801663號函附卷可憑,更 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而支出醫療費用16,637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6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2、殯葬費用:原告乙○○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後事,支付殯葬費271,000元乙節,已提出收據1紙、統一發票2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原告乙○○現以經營茶行為業,名下有二筆共有土地,總價值僅約287,640元(247,792+39,848)元,97年度所得(僅 有利息及股利收入、無薪資收入)合計59,85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原告乙○○於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截至97 年11月26日 止,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26,631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為495,138元、外匯存款餘額為港幣3776.54元(3776.54元 ×匯率4.339=台幣16,386元)、美金1631.36元(1631.36 元×匯率33.492=台幣54,637元);於台灣銀行南港分行之 存款計有帳號1558-1為澳幣5930.58元(5930. 58元×匯率 21.79=台幣129,227元)、帳號1559-8為紐元5085.19元( 5085.19元×匯率18.48=台幣93,974元)、帳號03303-6為 紐元14,372.43元(14,372.43×匯率18.48 =台幣265,602 元),合計存款金額約為1,081,595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98年10月22日華松存字第098444號函、台灣銀行南港分行98年10月15日南港營密字第09850007541 號函及被告提出之匯率查詢單在卷可參。 ⑶、原告甲○○與配偶即原告乙○○共同經營茶行為業,名下 有位於台北市○○區○○路之房地1筆(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土地3筆應為公寓大廈坐落之共有土地),該不動產 係供原告夫妻自住、自用,並無出租他人之收入,是若僅就上開財產而言,尚不足認定得以維持生活。又原告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計有帳號000000-0為461,560 元、帳號000000-0為967元、另有50萬元定存2筆,合計存款金額為1,462,527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 10 月21日處儲字第0981006534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在卷可查,被告抗辯原告甲○○之存款總金額為2,925,054 元,容有誤會。 ⑷、本院審酌原告2人目前共同經營茶行,收入並不穩定,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然原告2人各自尚有 百餘萬元存款,有可供自住之房地,目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可認彼時需人扶養,則原告2人應受扶養之權利 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方屬適當。 ⑸、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義務乃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其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此觀我國民法第1118條規定但書規定,受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即便扶養義務人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並不能免除其義務,僅能減輕其義務而已自明。本件原告二人為配偶關係,共育有2名子女之情,既為兩造所是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配 偶互相間及子女對父母既不得解免其扶養義務,自均應負扶養之責。準此,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之人有配偶甲○○、長女黃顗禎、次女即被害人黃麗禎共3人;對原告甲○○ 負扶養義務之人有配偶乙○○、長女黃顗禎、次女即被害人黃麗禎共3人。 ⑹、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係42年8月26日出生,於被害 人死亡時(97年12月4日)為55歲又3月(即55.25歲),依 9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55歲男性尚有平均餘命26.6年,再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得受扶養年數應為滿65歲後之16.85年【26.6-(65-55.25)= 26.6-9.75=16.85】。復依主計處編印97年台北市平均每戶消費支出961,630元除以平均每戶3.29人,平均每人每年消 費支出為292,28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乙○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13,297元【計算式為:[292289 *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92289 *0. 85*(1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係40年4月1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97年12月4日)為57歲又8月(即57.67歲),依97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58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 26.45年,再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得 受扶養年數應為滿65歲後之19.12年【26.45-(65-57.67) =26.45-7.33=19.12】。再依上述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 為292,28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甲○○所得 請求之扶養費為1,331,356元【計算式為:[292289*13.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92289*0. 12*(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害人為74年12月16日生,為原告二人之次女,學歷大學畢業,事發時年僅22歲,正值青壯年,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故致原告痛失愛女,精神上必遭受 莫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二人,現以經營茶行為業,原告乙○○名下有二筆共有土地總價值僅約287,640元,原告甲○ ○名下有供自住之房地一筆,存款均為百餘萬元,已如上述;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清理工作、每月收入15, 000元,97年度所得總額為430,248元、名下有土地2筆、田 賦3筆,財產總額4,389,479元等情,為被告具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均以 120萬為適當。 5、綜上合計,原告乙○○之損害金額為2,700,934元(16,637+271,000+1,213,297+1,200,000=2,700,934);原告甲○○之損害金額為(1,331,356+1,200,000=2,531,35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 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 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鑑定委員會回函等附於刑事卷內可參。本件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為次要過失,是被告之過失為百分之60,被害人為百分之40。原告二人應繼受被害人之過失,是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負百分之60賠償責任,則原告乙○○之受損害為1,620,560元(2,700,934 60﹪,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甲○○之受損害為1,518,814元(2,531,356 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 確,而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所定,該150萬元即應由原告二人平均 分配。是原告二人每人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75萬元,上開保險金應視為賠償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870,560元(1,620,560-75萬=870560),原告甲 ○○可得請求之金額為768,814元(1,518,814-75萬= 768,81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4月6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二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述賠償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