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張鶴齡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竹圍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嘉義市政府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竹圍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間建築竹圍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除其中1、2、3樓為被告保留權外,其餘之部分出售與現住戶。 而上開大樓外牆之二丁掛因施工未確實,致86年起即常年脫漏,甚而碰傷路人車輛,經被告通知承造之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但仍脫漏嚴重,則就此部分顯有打除重做之必要,而經台灣省建築師工會鑑定打除重做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375萬4,201元。 ㈡已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請求之應有部分計算為:4樓部分,大公之應有部分為1004/10000;5樓起至12樓,每樓8戶,每戶91/10000,但有2戶為被告所有權,另3戶 未簽名同意讓與原告請求,故應有部分為6373/10000,已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可以證明,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876萬5,552元(計算式:13,754,201×3673/10000=8,765,552),故 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500萬元,其餘部分請求權暫保留。 ㈢就二丁掛之修復重做事宜,原告經住戶93年及95年度臨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牆二丁掛打除重新換貼磁磚,以維住戶及行人之安全,有會議記錄可稽,並要求被告履行出賣人完全給付義務(出資重作)為被告所不同意(被告僅同意在區分所有權比例負擔重建費用),有被告97年6月26日 府建字第0970034771號函可稽。而被告迄今經原告請求打除二丁掛重新貼磁磚至今迄不履行,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決定之。就實體法之規定而言,僅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之訴訟,始有當事人適格;如非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除依實體法之規定,對他人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或處分權者,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訴訟實施權,故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受訴,而得認當事人適格外,其餘就他人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者,如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即非當事人適格。 ㈡查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係依經住戶93年度及95年度臨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牆二丁掛打除重建換貼磁磚,顯見原告之請求,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依據系爭大樓買受人與被告之買賣關係。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後,原告雖舉系爭大樓住戶丙○○等多人證明系爭大樓住戶已將對嘉義市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住戶管理委員會,僅形式上受讓對嘉義市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則是為請求被告將大樓二丁掛全面打除重作之特定目的,委託管委會進行訴訟,並非將訴訟標的讓與管委會,換言之,僅係以讓與訴訟標的之信託外觀,掩護代理訴訟之實質,依信託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其信託行為無效。基上,原告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亦無實體法或訴訟法上之管理處分權,準之前開說明,其以自己之名義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㈢被告否認現住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住宅,亦否認原告所稱所代表之權利範圍。且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縱有,亦以時效為抗辯: 1.系爭大樓建物,被告係以標售方式公開標售。 2.標售公告主旨載明:「公開底價『現狀』標售本市竹圍市場大樓三樓及五至十二樓建物」;公告事項13載明:「點交方式:由本府定期邀同得標人按『現狀』移交移轉,得標人逾期未會同者,視為同意移轉,嗣後不得異議。」,足見被告係依標售當時之現狀出售,亦依標售當時之現狀點交予得標人。 3.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時點,係「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而被告依標售公告點交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時,買賣標的物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現狀點交完成時,被告依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債務即應履行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所指之瑕疵,係發生於買賣標的物依契約移轉危險於買受人之後,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其瑕疵即 應由買受人承擔、負擔。 4.次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2項著有規定。標售公告除載明「標售現狀」及「現狀點交」已如前述外,公告事項11更明載:「投標人應在投標前向地政、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主管單位申請查閱有關資料,並於大樓開放時間(6月7日、8日、9日及21日、22日、23日等6天,每天9時至17時)逕赴現場查看」。顯見被告不但未保證其無瑕疵,而且叮嚀投標人應事前詳查買賣標的物之現況,依上開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負擔保之責。 5.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為要件。如上所述,被告係以現狀標售及現狀點交,並未保證其品質,從而並無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 6.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擔保責任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擔保責任,被告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及點交均在85年間,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買受人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系爭大樓被告係委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招商承建,被告不可能事前知悉設計或建造有瑕疵,更不可能明知而不告知其瑕疵,而承建商之保固期間早已屆滿(系爭建物於84年2月 15日完工,同年9月19日複驗合格,承建商保固期間為自驗 收合格之日起3年),對事後發生外牆二丁掛磁磚脫落之瑕 疵,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稽。而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需基於法律規定得由當事人授與他人訴訟實施權者,始可認定為當事人適格,又為防止包攬訴訟,應禁止任意為訴訟信託(信託法第5條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其為適格當事人,係以住戶提出之同意書為憑,該同意書內容謂:「同意人等向嘉義市政府承購竹圍市場大樓,因大樓外牆二丁掛瑕疵(時常脫落),經住戶決議打掉重做以維公共安全,而嘉義市政府就二丁掛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意人等均同意讓與由管理委員會主張,賠償金額作重新整修之費用,特據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其中,「同意人等均同意讓與由管理委員會主張」之文字,似指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目的在使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又參酌民事起訴狀中,有「爰依住戶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之記載,經本院以「你有無將對嘉義市政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問題,詢問住戶丁○○,丁○○陳稱:是我委託管委會處理的,是在住戶有會決議後等語(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筆錄參照),足見原告之起訴 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為。從而,本件外觀上原告係受讓住戶對嘉義市政府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實質上乃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二丁掛全面打除重作之特定目的,委託原告進行訴訟,應屬訴訟信託,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效。原告既未取得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四、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應有理由,原告前開請求,自不應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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