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83年6月14日原告替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雙方約定每月由被告給付金錢與原告清償向訴外人土地銀行之借款。未料被告於97年1月19日起未再給付金錢與原 告,致原告無法清償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共1,61 4,892元,故訴外人土地銀行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強制執行(鈞院96年度執字第18788號執行事件),使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中埔鄉○○段1-9地號、1-12地號及1-13地號等3筆土地遭拍賣,清償債務1,910,307元。以此所述,被告應償還1,910,307 元予原告。 ㈡依證人乙○○所述,被告有繳交代書費,如果與其無關,就不可能去繳,所以原告主張事實為真。當時原告有交付現金給被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數額不小,依一般經驗應該會有書據或證人證明,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證人乙○○所述,當初借錢時雖由原告與另一名女性至代書處辦理,但不能證明被告即此名女性,被告也否認那名女性即被告。又證人就契約合意、借款交付事實均不知情,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另否認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承辦貸款業務之證人乙○○可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事實云云。惟查,證人乙○○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法官問:本件是何人貸款的?)依我的記憶有一個男生、一個女生,我們對完保後,錢領了之後,就回事務所,我的印象中,代書費是由那個女生給我的。」、「(法官問:那個男生是誰?)當天找我的那個男生,第一眼我認不出來,他就把案件給我,我才想起來的。」;「(法官問:是否原告丁○○?)是。」、「(法官問:那個女生是誰?)我不知道。」、「(法官問:貸款的錢怎麼領?)匯到貸款人的戶頭,他們如何領我不知道。」、「(法官問:是匯到那個男生的戶頭?)是,一定要匯到借款人的戶頭,錢要作何事情,我們都不會過問,匯入如何提領、轉匯我也不知道。」、「(法官問:有無聽說男的要替女的辦貸款?)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法官問:有無聽說那個男生要借錢給那個女的?)我不知道,那麼久了。」等語。準此,原告雖曾委任證人乙○○辦理貸款業務,惟依證人上開證言,尚難證明兩造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受領貸款後,有交付任何借款與被告之事實。且縱令本件代書費係由被告繳納,惟因本件借款人係原告,且係原告委任證人乙○○辦理貸款業務,然被告代原告繳納代書費之原因有多端,不能據此即認定兩造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有交付2,000, 000元之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所屬之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告所屬建發塑膠製造加工社對塑膠產品加工,並由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產品加工費,作為向土地銀行每個月應清償之借款費用云云,固據提出訂購單、訂購單統計表等件為證(均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87號支付命令卷原告聲請狀附件3)。惟查 ,上開訂購單、訂購單統計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建發塑膠製造加工社對塑膠產品加工及加工費若干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有交付2,000, 000元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3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