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臺灣真空鍍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紀福村即榮鉅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伍佰壹拾元,其中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部分金額計算錯誤,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原聲明,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榮鉅企業行乃紀福村於台灣成立之商號,其經營方式為以「榮鉅企業行」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並指定將貨品送交至由紀福村開設於中國大陸東莞市之「立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瀧公司)」。又被告為求簡便,於訂購後,即指示原告傳真報價單至立瀧公司,再由立瀧公司傳真回覆訂購合同予原告,經原告承諾後,買賣契約成立,此有原告之報價單影本及立瀧公司訂購合同影本可證。 (二)查被告自96年8月間起至年1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全 面轉寫薄膜」四批,原告業依被告指定將貨送交立瀧公司,核該四批貨物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885,760元,有銷 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其中96年8月14日之交易,依被 告要求以三方交易為之,由原告將發票開予T.I.L IMPORT &EXPORT CO.LTD)。詎原告依約定請款(已扣除被告指陳之 客訴金額172,983元),被告除給付其中之6,209,900元外,剩餘之502,877元【計算式:貨款6,885,760-客訴金額 172,983-已給付6,209,900 =502,877】,被告卻拒不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該項價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2,8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就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主張兩造前已約定總貨款需扣除「傭金5%」,並提呈報價單乙紙為證。惟原告否認兩造有此約定,並否認被告所提報價單之真實性,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如被告未能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被告所提之報價單與原告所呈者,有如下歧異處: (1)文件上無原告之企業識別標章。 (2)文件上原告名稱部分,所用「字型」及「字體大小」顯與原告不同。 (3)文件上無原告英文名稱記載,顯與原告不同。 (4)文件上e-mail部分,與原告所用者不同。 (5)文件上「報價單」三字,與原告有反白處理不同。 (6)文件上有關「戊○○」簽名,與原告均係蓋用統一發票章不同。 (7)系爭貨物「全面轉寫膜」之規格,係以其厚度、寬度及長度計算單位,然被告提呈之報價單上僅記載厚度及寬度,無長度記載,顯與實情未符。 3、兩造之交易方式為原告傳真報價單予被告,嗣被告將欲訂購之品名、規格、顏色、數量、幣別、單價、總價等細目明確記載於訂購合同,並傳真予原告後,始成立買賣契約,有被告親簽之歷次「訂購合同」可稽。系爭報價單之功能僅係提供貨物單價,苟被告欲訂購,尚須提出訂購合同,其上須詳載採購細目;然觀諸被告提呈之報價單上,並無相關記載,尤有甚者,採購「數量」竟付之闕如,苟無此記載,何以成立買賣契約,足證系爭報價單無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4、被告所呈上報價單簽名之戊○○為原告公司之經理,目前在職,惟否認曾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自民國96年8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計向原告公 司購貨金額計6,885,760元(同原告起訴主張之購貨金額, 被告公司付款明細如下【計算式:應付貨款68,885,760-客 訴金額172,983-傭扣5%{(6,885,760-172,983)×5%= 335,639}-實付款6,401,900=-24,7362】。如上所列,被告尚溢付原告24,762元,從而請求原告返還溢收價金。又原告起訴請求之資金未扣除傭金5%及20萬元之匯款。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就原告主張抗辯: 被告與原告交易並無合同,而是以報價單方式簡便行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總貨款為6,885,760元。 (二)系爭貨款應扣除客戶投訴金額172,983元。 (三)被告已支付總價款其中之6,201,9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無約定原告須退還系爭買賣總金額5%傭金即335,639 元予被告。 (二)被告有無就系爭貨款再匯款20萬元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者,應就該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總貨款為 6,885,760元,應扣除客戶投訴金額172,983元,被告已支付6,201,9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報價單、訂購合 同、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約定總貨款應扣除5%傭金云云,然其僅提出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 業務協理戊○○到庭證稱:伊了解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過程,就被告所提報價單上之簽名承認為伊所有,惟因與立瀧公司交易往來時均會留底,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應係剪貼伊之簽名,又原告公司並無此種報價單;並無所謂5%傭金之約定,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約一年,自始至終均未約定傭金之事;被告公司之前曾提出過傭金之事,伊有向原告公司報告,然公司表示利潤極低,無法准許(詳見本院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原告庭呈之報價單原本 觀之,就字體、格式、原告公司簽章及貨物規格記載等欄位,均與被告所提之前開報價單影本迥異,復無法提出報價單原本供參,顯係臨訟偽造,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總貨款應扣除5%傭金之約定,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二)次查,被告提出匯款單1紙,辯稱:其就系爭貨款已再給付 2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函查,原告之帳戶確有於97年6月17日入帳 匯款20萬元,此有該行98年6月1日(98)華中民存字第208 號函文暨存摺明細1份附卷可稽,原告始於98年6月23日具狀自承收到被告此筆匯款,復改稱:被告連此筆20萬匯款,共已付款6,209,900元,而存摺明細中96年12月3日被告之匯款金額192,000元並非本次交易金額云云,然兩造前就被告已 付款項為6,201,900元均不爭執(詳見原告98年3月10日補充理由狀、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 之存摺明細1份為證,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之付款明細影本1份,既無被告抬頭及簽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付款明細為被告所出具,原告僅空言主張96年12月3日被告之匯款金額 192,000元非本次交易金額,顯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310,8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0877),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