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選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字第2號
- 原告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心慧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耿銘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江律師
林勝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命合併言詞辯論終結,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下稱原告檢察官)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選字第2號、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本院審酌上開兩訴之被告均相同,且原告等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事項亦相同,又所涉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訴訟標的亦相牽連;由於兩訴訟事件之爭點有其共同性,且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為避免重複審理,並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以期糾紛一次解決,以免耗費訴訟資源。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嘉義市第8屆市議會議員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並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嘉義市第8 屆市議會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1 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檢察官及與被告參選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原告甲○○,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分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檢察官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中華民國98年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嘉義市東區之市議會議員當選人,於上開選舉競選期間,由其父黃慶隆(目前另案羈押中)先交付賄選資金予共犯林振國、林德州,再由林振國、林德州交付賄選資金予共犯陳文卿、李素花、洪金山等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合格選民,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合計超過千人,而黃慶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業經林振國、林德州、陳文卿、李素花等人陳述詳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涉案賄選者及被賄選者人數眾多,其中被告之父黃慶隆透過其擔任嘉義市中庄里里長之機會,輾轉交付賄選資金予選民,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為擔任候選人之被告賄選,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有組織、有計畫性、多方面地進行,並非單純僅係樁腳個人之自主性、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既然本次賄選乃有組織性、計畫性地運作,主導者係被告之父黃慶隆,若謂被告對於此次有計畫性的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以採信。故被告辯稱事前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等語,與常情不符。
(三)再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且為賄選之既得利益者,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難採信。
(四)因本件相關賄選者及受賄者均未陳稱被告有直接、間接參與賄選,故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且立於在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下,應不可恣意發動偵查作為之原則,檢察官雖然未認定被告有與被告之父黃慶隆及林振國、林德州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然被告與黃慶隆既為父子關係,其等若於私下討論決策本件賄選事宜,本非外人所能輕易知悉,故被告是否確無參與本件賄選實屬可疑;況被告之父黃慶隆已連續擔任嘉義市中庄里里長長達20年之久,被告之競選總部,亦設於中庄里里長服務處,則被告之競選事宜勢必與其父黃慶隆之鄰里系統有密切之關係,另被告之父黃慶隆交付買票之資金對象,均系鄰長或其熟悉之里民,其買票之對象大部分均為中庄里里民,且其中被告之父交付買票資金之對象林振國亦坦承其與陳文清均曾至競選總部幫忙發放文宣,更益證被告之競選事宜與其父之鄰里系統有一定之關連,被告就本件黃慶隆利用鄰里系統大規模買票之賄選情事委為不知,實與常情不符。
(五)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乙○○於中華民國98年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嘉義市東區之市議員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為初次參與選舉,選舉前已放出風聲,一定要當選,不論花多少錢,買票也要買到當選,依據中央通訊社、聯合新聞網、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新聞媒體報導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發言人之發言內容可知,被告透過其父黃慶隆連任五屆里長的人脈,加上以里內鄰長為樁腳,大規模全面性買票,果然被告以第一高票當選,然若非被告與其父母有共同賄選之行為,得票數不可能如此之高,尤以被告數年來均在美國讀書,離開嘉義已有數年之久,僅因其父親之鼓勵在未取得博士學位之情況下就回國參選,而參選經費都是黃慶隆提供,黃慶隆是人脈與錢脈的提供者,也是刑案賄選中之主謀者,並以黃慶隆里長服務處為競選總部,加以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如此緊密的連結關係,若謂選戰過程中被告均不知、不曉,未共同策劃賄選,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然檢察官未對被告涉及賄選之刑責提起公訴,但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對於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認定並不需以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況且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之行為,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故原告甲○○援用所有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乙○○當選嘉義市議會第8 屆議員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則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需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始與法律規定相符。且其「舉證」之責,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有利認定之證據,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父黃慶隆之賄選行為毫無所知,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該主張純屬臆測、猜測之詞,綜覽全卷毫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其父黃慶隆之刑事案件賄選行為知情或參與賄選行為,且依法治國家之個人責任原則,亦不可率斷認為被告應就其父黃慶隆之行為負責。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對於其父黃慶隆之賄選行為,應於民事上同負責任,顯然並非作為證明被告涉有賄選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強令被告同負其責於法無據。況且被告就原告所指摘賄選案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一事,經檢察官偵查後,均未認定被告涉有賄選犯嫌,亦未遭起訴,更無任何事證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但檢察官卻於本件民事訴訟中用推測之詞認為被告應有與其父黃慶隆商討行賄,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顯然矛盾,亦無理由。
(二)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固有明文。系爭條文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期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解釋上應只限於「當選人」之行為,然原告指摘被告之父黃慶隆透過鄰里系統,輾轉交付賄選資金予選民,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等情,均未有事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事,殊難恣意為擴張解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亦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對於其父黃慶隆之賄選行為,應於民事上同負其責云云,而對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實無理由。
(三)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應以當選人有賄選等行為為必要,而本件原告甲○○所依據之證據均是剪報資料,或是原告檢察官憑空猜測之詞,然法律並未規定當選人之親屬或兄弟姊妹的行為也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況且本件被告並無賄選行為,檢察官於準備書狀中亦明確指出無論用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爭點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獲得民主進步黨提名參與98年12月5 日舉辦之98年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之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在參選之嘉義市東區(第1選區)獲得7,345票第1 高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該選區最低當選票數為3,734票,而原告甲○○在該選區參選獲得3,658票,為該選區落選最高票。
2、98年12月11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後,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原告甲○○及原告檢察官分別於98年12月17日及98年12月31日,針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定之30 日法定起訴期間。
3、被告之父黃慶隆為嘉義市中庄里里長,在本次98年嘉義市議員選舉中為求被告順利當選,透過樁腳林振國、林德州等人向其服務之中庄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檢察官總計起訴108 人,除黃慶隆外,包括林振國等樁腳16人,收賄選民91人。
4、被告當選嘉義市第8 屆市議會議員前之身分為學生,斯時在美國加州阿格西大學攻讀博士學位,目前並已取得該大學國貿博士候選人資格。
(二)爭執事項:若被告之父黃慶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成立,以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108 人之規模,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並參與該賄選行為之決策,而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及98年5月27日先後二度立法修正,惟參照修正後之該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等語觀之,該法對於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仍限於須有「當選人」之行為乙節,則始終未經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96年11月7 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已有明顯之區分,足見立法者於修法之前,對「當選人」與「助選員」之概念,本即有清楚明確之區隔,嗣歷經前後二度修法,立法者均無意將「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當可推知立法者係有意將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蓋因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及選舉結果而言,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非但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其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期待亦非無疑;況且,若過度擴張解釋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範圍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造「他方陣營競選團隊」行賄選民之假象,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險增加,導致選風更為敗壞之結果,亦非妥適,均足認立法者係基於維護民主選舉及端正選風之多方考量,而將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甚明。從而,本件原告檢察官及原告甲○○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本院自應著眼審究被告本身有無參與行賄選民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始能據以決定原告等主張有無理由。
(二)被告之父黃慶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該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起訴108 人之規模,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並參與該賄選行為之決策?
1、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參選98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期間,其父黃慶隆利用擔任嘉義市中庄里里長之機會,輾轉交付賄選資金予選民,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且主張該次賄選案件乃有組織、有計畫性、多方面地進行,並非單純樁腳個人之自主性、偶發性之賄選行為,而認被告應知情且有參與云云。經查,被告自91年間起,即離臺赴美求學,迄至98年8 月回國投入選舉時止,留學期間大多數時間均滯留國外,期間僅數次短暫回臺探望親友,又被告目前並擁有美國加州阿格西大學國貿博士候選人資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博士候選人資料影本等為憑,堪信被告於98年8 月回國參選嘉義市議員之前,已長期離開嘉義,與地方人脈及派系關係不深,是否有地方樁腳甘冒刑責風險替交情不深之被告賄選,已非無疑;反觀被告之父黃慶隆已連任5屆嘉義市中庄里里長,其長期經營地方關係,並透過地方選舉與里民服務與地方建立深厚關係,兩相對照之下,足認實際上有能力及實力透過地方派系與人脈進行賄選之人,應為被告之父黃慶隆,而非被告,且以黃慶隆熟悉地方事務之運作以觀,其進行相關賄選事宜時,亦無與毫無經驗之被告商討或尋求被告奧援之必要甚明;其次,本件依黃慶隆賄選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3、146、192、234及294 號),
里具有投標權之選民,此有該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本此,以黃慶隆在中庄里連任5 屆里長之選舉經驗,以及長期經營之地方關係,其在中庄里替被告向選民行賄,本可憑己力秘密進行,並毋庸張揚或對外尋求奧援,更遑論有徵詢毫無地方關係之被告同意或協助之必要;再者,衡諸望子成龍之父母心理,黃慶隆為求其子即被告能順利當選,不惜鋌而走險,向其服務之嘉義市中庄里里民行求賄賂,其動機並不難理解,甚至以隱瞞子女方式私下為之,亦非不可想像,因此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原告等所謂本案係被告之父黃慶隆有計畫性之賄選行動,逕推論被告有知情並參與其事之情形,是原告等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等另主張被告之父黃慶隆此次賄選案件乃有組織、有計畫性、多方面地進行,受賄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合計超過千人,其對選情影響甚大,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共犯陷身被判罪處刑之危險,被告身為候選人,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實難採信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父黃慶隆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案中,檢察官總計起訴108 人,其中包括黃慶隆及共犯林振國等樁腳16人,受賄選民則有91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案起訴書1 份可參,足見該賄選刑事案件經查獲之受賄選民僅有91人,然原告卻泛稱本案受賄選民合計超過千人以上,此主張與客觀存在之事證不符,已難逕予採信;況且,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所認定黃慶隆行賄之對象,絕大多數為嘉義市中庄里具有投標權之選民,然以被告所參選之嘉義市東區(第1 選區)市議員選舉區為例,其選舉區範圍甚廣,包含中庄里在內總共有多達39個里,此有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東區里鄰編組及調整規劃情形一覽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之父黃慶隆利用其擔任里長之機會,在其服務之中庄里向具投票權之選民行賄,雖可認係有組織、有計畫之舉措,然以行賄之範圍、人數與規模而言,尚難認係多方面且全面性之賄選行動;參以黃慶隆行賄選民所用之樁腳林振國、林德州等人,又俱為黃慶隆熟悉之地方人士,與被告關係非深,此觀之證人林德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即明,略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乙○○你是否認識?)是去年市議員選舉時才看到過,之前不認識」、「(審判長問:你與黃慶隆很熟嗎? )很熟,我認識黃慶隆已經有十幾年了」、「(審判長問:你說你認識黃慶隆十幾年,為何你說你不認識乙○○? )因為乙○○都在美國唸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純粹幫忙黃慶隆替乙○○買票? )是的,因為黃慶隆是里長,做人很好」等語(詳本院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林德州等人出面向選民行賄,完全係出於黃慶隆之請託及與黃慶隆之個人私交甚明,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等主張此為多方面、全面性賄選,及參與賄選之共犯可能身陷被判罪處刑之危險,被告身為候選人不可能不知情云云,純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亦難採信。
3、原告甲○○另主張被告數年來均在美國讀書,離開嘉義市已有數年之久,早已對地方事務不甚熟悉,僅因其父黃慶隆之鼓勵,在未取得博士學位之情況下就回國參選,而參選經費都是黃慶隆提供,並以黃慶隆里長服務處為競選總部,加以兩人為父子關係,如此緊密的連結關係,若謂選戰過程中被告均未共同策劃賄選,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被告固不否認係在其父黃慶隆之鼓勵下返國參選,並以黃慶隆里長服務處為競選總部,及競選經費均由黃慶隆支出等情,惟其就參選規劃始末亦陳稱:「(審判長問:98年8 月你沒有在美國拿到博士學位為何要回國參選市議員?是你自己的生涯規劃還是你父親的決定?)是我自己的規劃,但是我父親有告訴我這樣的訊息,我想說再1、2年內就可以畢業,如果等4 年後再參選,中間就會有1、2年的空檔時間沒有工作」、「(審判長問:你是博士候選人,在美國讀書那麼多年,要如何擬定參選市議員的計劃? )以我的背景而言是可以選的,我的學歷很好,且背景足夠,只要我多與選民接觸就可以」、「(受命法官問:競選總部為何設在你父親的里長服務處? )因為自己的家裡就在那邊,本來就有這個場所,比較方便」、「(審判長問:你從國外回來要投入選舉的時候,你有存款嗎? )完全沒有存款,我在國外的花費都是我父親給我的」、「(審判長問:你要投入選舉之前,有無與你父親討論要花多少競選經費? )有問過文宣的費用、開銷的費用,我問廠商大約要1 百多萬元,我再去問我父親,我父親說可以贊助我」等語(詳本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以觀,被告98 年8月前赴美留學期間,大多數學費及生活費即由黃慶隆提供,故其於98年8 月受黃慶隆鼓勵返國參選時,在毫無人脈與錢脈之情形下,由其父黃慶隆贊助競選經費,並提供既有之中庄里里長服務處作為被告之競選總部,此本非難以想像之事,更屬父子親情之通常體現,本不足為奇,更難認係違法,因此在原告等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與黃慶隆就行賄選民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與黃慶隆為父子關係,以及黃慶隆提供被告競選經費及競選總部等情,即認被告知悉或參與共同行賄選民,故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況被告雖離國多年,對於地方事務已顯生疏,對地方選舉生態及選民好惡亦屬陌生,然被告就此競選劣勢亦能合理說明其彌補之道,略謂:「(審判長問:參選策略是與何人協商?)來我服務處幫忙的助選員有許多輔選的經驗,我都是與他們討論」、「(
同榮助選的,因為我是民進黨提名的,所以他們就來幫我」、(審判長問:你父親有無說基層要如何跑?)都是助選員陪我去拜訪基層並規劃的」等語(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被告確係受民主進步黨提名代表參選本次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此有選舉公報1 份在卷可參,則政黨為求提名之候選人獲得勝選,指派具有相當輔選經驗之助選員為被告規劃選舉行程及拜訪基層,亦屬平常之事,是原告甲○○主張被告離開嘉義已有數年之久,早已不熟悉地方事務,若非與其父黃慶隆共同行賄選民,得票數不可能如此之高云云,亦屬原告甲○○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至於原告檢察官又主張第三人即經檢察官起訴之林振國及陳文清自承曾經前往被告競選總部幫忙發放文宣云云,惟單純之文宣發放,僅屬一般助選行為,本屬合法競選活動之範疇,尚難與行賄選民之不法行為等量齊觀,是原告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有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行為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況原告檢察官於99年3月2日所提書狀中亦陳稱:「本件相關賄選者及受賄者均未陳稱被告有直接、間接參與賄選,故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且立於在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應不可恣意策動偵查作為之原則,本署檢察官雖然未認定被告有與被告之父黃慶隆、林德州、林振國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等語,此有民事準備程序書狀(二)1 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在原告檢察官積極、主動指揮警、調及各辦案單位偵查之結果,最終因「相關賄選者及受賄者均未陳稱被告有直接、間接參與賄選」,以及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之情況下,遂未認定被告與其父黃慶隆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因而未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是以觀,原告檢察官歷此嚴格謹慎之偵查程序調查結果,皆未發現有不利被告之賄選犯罪事證,益徵本件被告確無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情事至明。從而,原告等雖主張援用被告之父黃慶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賄選刑事案件之全部證據資料(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3、146、192、234及294 號起訴案件),然亦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行為,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檢察官及原告甲○○以被告之父黃慶隆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並主張被告有共同策劃並參與該行賄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核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