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
- 原告
- 樂揚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伯奇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原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樂揚公司)購買「國家藝墅園區編號 M8」之雙併別墅(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183巷1弄18號)及所坐落基地(嘉義縣太保市○○段213之295地號),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20萬元,而被告僅給付期款216萬元,餘款504萬元約定由銀行貸款支付(以下通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依照雙方所簽訂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付款明細表中銀行貸款金額之給付方式依貸款協議書所協議方式履行」,又貸款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被告)委託乙方(原告樂揚公司)全權代辦甲方所有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等一切手續,並按貸款金融機構規定另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給乙方,授權乙方或乙方指定人代領,以便抵付不足之房地價款」、第2 條「應行辦理之一切手續,甲方同意按照乙方通知時間、地點,備齊所需之證件,協助乙方代辦前條貸款之一切手續」、第4條「甲方倘因個人之原因或應具備之貸款手續有瑕疵,以致不能核准或致使乙方無法取得貸款時,乙方概不負責。甲方應於通知7 日內將全部貸款金額一次付給乙方,否則視同違約,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損害」。
(二)嗣因「國家藝墅園區編號M8」雙拼別墅發生漏水糾紛,兩造乃於96年2月7日至嘉義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處進行調解,雙方確認被告有提供撥款同意書之義務,當日調解之內容為「申請人(即被告)同意辦理撥款同意書乙份,相對人(即原告樂揚公司)應於接獲同意書後3 日內著手辦理產權移轉手續,30日內完成程序」,被告遲至96年3月1日始以番路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將撥款同意書寄予原告樂揚公司,惟被告所寫之撥款同意書與銀行所要求之格式不符,原告樂揚公司特以96年3月8日台北34支郵局第425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同意書中貸款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表示,並應親自簽名,隨同本函寄回原同意書及撥款同意書範本,惟被告認為撥款同意書並無固定格式,且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為由,予以拒絕,使原告樂揚公司無法取得貸款,被告之舉已違反提出撥款同意書之義務。
(三)嗣原告樂揚公司將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分別轉讓予原告旭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旭揚公司)及甲○○,復以朴子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另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8 號存證信函主張以得對抗原告樂揚公司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2 人,並主張系爭房地有諸多瑕疵,已向法院提起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等訴訟,復重申撥款同意書並無特定格式而拒絕提出。原告樂揚公司遂以98年1月5日台北34支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拒絕辦理銀行貸款,依民法第254 條及買賣契約第19條第 2項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查原告樂揚公司雖已向被告解除契約,惟客戶目前欲向原告樂揚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所欲簽立之買賣契約有約款「乙方保證本契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為確認本件系爭房地已無糾紛,原告樂揚公司自有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利益。
(四)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第19 條第2項「甲方違反本約及相關規定時,乙方得限期甲方依約履行,逾期得要求按日各該應繳款項萬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查:被告所積欠504萬元之價款,其中272萬元為房屋款,232萬元為土地款,有關房屋之272萬元價款債權已讓與原告旭揚公司,房屋部分應每日繳納滯納金1,360元(272 萬×1萬分之5),自原告樂揚公司96年3月8日以台北34支郵局第425 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96年3月9日)起算,至原告樂揚公司98年1月5日台北34支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送達被告即98年1月6日止,共計657天(21個月又27 天),遲延利息為893,520元(657天×1,360元);土地之232 萬元價款債權已讓與原告甲○○,土地部份每日繳納滯納金1,160元(232萬×1萬分之5),遲延利息為762,120 元(657天×1,160元),故原告旭揚公司及甲○○自得向被告請求上述金額之給付。
(五)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樂揚公司與被告乙○○間就嘉義縣太保市○○段213之2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183巷1弄18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旭揚公司893,52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762,1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據貸款協議書第1 條規定:被告應按貸款金融機構規定另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給原告,授權原告或原告指定人代領,此乃契約所約定之被告作為義務。該「委託書或授權書」即所謂撥款同意書。今被告未依照銀行規定出具撥款同意書,依照貸款協議書第6 條已屬違約,原告自可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
2、96年2月7日雙方於消保官處協議於96年2 月14日前辦理複驗,查96年2 月14日雙方確實有至現場,因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復於96年3 月14日進行複驗。然此複驗並非履行出具撥款同意書之先作為義務,被告以此抗辯拒絕出具撥款同意書,自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買賣關係,被告業於96年3 月2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27 號,對原告即樂揚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96年3月30日送達。被告亦於96年5月4 日對原告樂揚公司提起返還價金暨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案經鈞院審理中,故本件被告已先行行使契約解除權,則原告是否有權解除契約?此外,「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可稽。契約解除權當附隨於債權而不可分離,則本件原告樂揚公司於讓與契約債權後是否有權行使契約解除權?非無疑議,被告主張原告樂揚公司無權解除契約。
(二)系爭房屋的買賣,被告在95年8 月30日之前已依約定並按時程繳清各期期款216萬(另再附加代書費用、及接外電瓦斯費12萬元),買賣雙方亦於96年1 月9日至台灣銀行嘉北分行辦妥一切貸款應辦手續,當時原告樂揚公司還要求被告簽具貸款本票2張,一張497萬元,一張7萬元,合計504萬元,供其收執。當時因原告樂揚公司完工之房屋有嚴重缺陷,引發買受人等集體抗爭。原告樂揚公司刻意拖延,不願將產權轉移至被告本人名下,致無法取得已辦妥貸款手續之貸款。
(三)依兩造於嘉義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96年2月7日調解決議內容完整如下:「(一)申請人同意依契約附件二貸款協議書第3 條內容於相對人所有權移轉完畢即可向貸款機構辦妥撥款。(二)申請人同意辦理撥款同意書乙份,相對人應於接獲同意書後3 日內著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五)相對人同意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前辦理複驗」,則被告依約定係於原告樂揚公司移轉產權後才有撥款之義務,然至今原告樂揚公司均尚未移轉產權與被告,被告於96年2月7日消費爭議協調之後,即依協調內容於96年3月1日將撥款同意書寄予原告樂揚公司,被告於填具撥款同意書時,已明確表達原告樂揚公司在完成產權移轉並辦妥抵押設定後,可逕行領取被告之房地貸款,卻遭原告樂揚公司以格式不符退回,惟同意書出具與否,非完成貸款之必要條件,有台銀嘉北分行之嘉北營字第09750002561號函函文可資為證,是原告樂揚公司所言因被告未出具同意書,遂使原告樂揚公司無法取得貸款,顯係曲解事實。
(四)又96年2月7日之消費爭議協調,決議事項除被告應出具同意書給原告樂揚公司外,原告樂揚亦應於同年2 月14日前完成修繕系爭房屋,讓被告複驗。但原告樂揚公司不遵守約定修繕,卻一味要求被告出具撥款同意書,如此枉顧約定,只管一己權益,應難讓人信服。一直到96年3 月,原告樂揚公司對於延後完工交屋,建成房屋與廣告不符,亦與竣工圖不符,具有嚴重滲水之問題等,從未表示如何處置,卻又聲言,複驗後如要交屋,還得由買方填具協議書,並提供給被告範本要求依樣填具。被告發現該協意書意在逃避買賣契約之規範,簽署之後等同是買方自行宣稱放棄應有權益。故被告重擬內容後以存證信函寄交原告樂揚公司,但原告樂揚公司已不予回應。
(五)關於原告樂揚公司以被告未出具撥款同意書,而無法取得銀行貸款,進而認定被告違約,原告等自可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云云,被告說明如下:
1、依台灣銀行嘉北分行97年3月10日嘉北營字第09750002561號函所述:本行貸款程序中,撥款委託書非必備之要件。實則原告樂揚公司未取得貸款係因該公司沒完成產權移轉及抵押設定,並非被告未出具撥款同意書所致。
2、只因原告樂揚公司單方認定被告提交之撥款同意書有瑕疵,就指稱被告違約,然雙方交易過程中,兩造於96年2月7日消費爭議協調之決議事項,除載明買方提供撥款同意書外,原告樂揚公司亦應於96年2 月14日完成修繕讓買方複驗,但原告等卻置之不理。原告樂揚公司不遵守協議事項,卻一味指稱對方違約,如此交易過程,顯係有失公平。
(六)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爭點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4年5 月間,向原告樂揚公司購買「國家藝墅園區編號M8」之雙併別墅房地(門牌:嘉義縣太保市○○里○○路183巷1弄18號),雙方約訂買賣價金為720 萬元,被告已給付期款216萬元,餘款504萬元雙方約定由銀行貸款支付。嗣於97年6 月12日原告樂揚公司將上開契約有關房屋部分之相關權利讓予原告旭揚公司,有關土地部分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甲○○。
2、嗣因「國家藝墅園區編號M8」雙併別墅房地發生漏水糾紛,兩造乃於96年2月7日至嘉義縣政府消保官處進行調解,雙方協議被告應出具撥款同意書1 份給原告,原告於接獲同意書3 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程序要在30內完成,該日決議內容同時要求原告應於96年2 月14日前辦理上開房地之複驗程序。
3、被告於96年3月1日出具蓋有私章之撥款同意書給原告樂揚公司,惟原告樂揚公司於96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撥款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且貸款金額應中文大寫,同時要求被告應另出具撥款同意書,惟被告認為撥款同意書並無固定格式,且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為由,予以拒絕。
4、被告於97年7月3日出具存證信函給原告旭揚公司及甲○○,表示以得對抗原告樂揚公司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等2 人,並主張上開房地有諸多瑕疵,已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等訴訟,復重申撥款同意書並無特定格式,原告樂揚公司收受函文後,遂於98年1月5日發函被告表示因其拒絕辦理銀行貸款,以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兩造買賣契約。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樂揚公司以被告違反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為由,主張於98年1月5日已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旭揚公司及甲○○得否主張原告樂揚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又原告樂揚公司已將上開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等2 人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依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2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樂揚公司雖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兩造間契約業已不存在,惟因目前尚有其他客戶欲向原告樂揚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為確認本件系爭房地已無任何糾紛,以利房地出售,自可認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樂揚公司以被告違反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為由,主張於98年1月5日已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樂揚公司雖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貸款協議書第1 條規定:被告應按貸款金融機構規定另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給原告樂揚公司,授權原告樂揚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代領,此乃契約所約定之被告作為義務,而該「委託書或授權書」即所謂撥款同意書;嗣後兩造因「國家藝墅園區編號M8」雙拼別墅發生漏水糾紛,乃於96年2月7日至嘉義縣政府消保官處進行調解,雙方確認被告有提供撥款同意書之義務,今被告未依照銀行規定格式出具撥款同意書,依照貸款協議書第6 條已屬違約,原告等自可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於買賣契約發生糾紛後,於 96年2月7 日共同前往嘉義縣政府消保官處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應出具撥款同意書1 份給原告樂揚公司,且該程序應於30日內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雙方就此契約爭議,有重新協議依96年2月7日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合意,應堪認定,是判斷本件被告有無違約之情事,自應優先參考此一調解內容甚明;經查,被告業於兩造前述調解成立後30日內之96年3月1日出具蓋有私章之「撥款同意書」給原告樂揚公司,此為原告樂揚公司所不否認,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撥款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提出「撥款同意書」云云,已乏實據。
2、原告雖進而主張,銀行所要求撥款同意書之格式,應由撥款人親自簽名,不得僅蓋私章,且貸款金額應中文大寫云云,並提出原告樂揚公司於96年3月8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1件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銀行對撥款同意書並無格式之要求等語。經查,有關上開貸款最後未能完成核貸程序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未出具撥款同意書有關乙節,前經台灣銀行嘉北分行於97年3 月10日出具函文略稱:「本行貸款程序中,撥款委託書非必備之要項」等語,此有台銀嘉北分行之嘉北營字第09750002561號函文1件附卷可憑,已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事實;嗣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貸款之台灣銀行嘉北分行行員戊○○到庭,並進一步詢問結果,證稱:「(問:一般的貸款手續中,貸款人是否一定要出具撥款同意書? )此並非必要要件」、「(問:如果是要撥款給第三人,並非撥款給貸款人,是否需要撥款同意書? )不需要」、「(問:提示被告出具之撥款同意書,這份撥款同意書以蓋章的方式為之,是否符合銀行的格式? )因為要撥款時,我們都會經過對保手續,辦理對保手續時買賣雙方會派人到銀行來,銀行都已經確認過貸款人的意思,根本不需要這張撥款同意書,我們銀行也沒有嚴格要求撥款同意書的格式」、「(問:本件沒有完成撥款之原因與這份撥款同意書有無關係? )賣方(即原告樂揚公司)的委託代書沒有辦理過戶給撥款人(即被告),也沒有設定抵押權給台灣銀行,所以我們沒有撥款,本件沒有撥款與撥款同意書無關」等語(詳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觀之,本件未能以銀行貸款支付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尾款504 萬元,係由於原告樂揚公司未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亦未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致未完成貸款核撥手續,並非因被告未提供合於銀行格式之「撥款同意書」所致,足認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違約事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提出撥款同意書,進而依民法第254 條及買賣契約第19 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顯無理由,要難採信。
3、況依96年2月7日兩造於嘉義縣政府消保官處之協議,除被告同意出具撥款同意書乙份給原告樂揚公司外,原告樂揚公司亦同意於96年2 月14日前就系爭房地辦理複驗,此有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然原告樂揚公司究竟有無於96年2 月14日前會同被告複驗系爭房地,原告樂揚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其訴訟代理人亦僅一再泛言將「具狀陳報」(詳本院99年2月2日及同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卻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難逕予採信;反觀被告曾於96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樂揚公司,表示原告樂揚公司未依決議於96年2 月14日讓被告共同複驗系爭房地,被告靜待原告樂揚公司通知複驗,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嗣原告樂揚公司接獲函文後,始於96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於96年3 月14日派員至系爭房地辦理複驗,此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件附卷為憑,顯見本件原告樂揚公司確未履行前述調解協議於96年2 月14日前會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複驗甚明,俱足認本件有違約之情事者,實為原告樂揚公司而非被告至明,是原告樂揚公司本身既有違約之情事存在,卻反而主張對無違約事實之被告解除買賣契約,顯乏實據,難予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樂揚公司以被告違反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為由,主張於98年1月5日已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旭揚公司及甲○○得否主張原告樂揚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又原告樂揚公司已將上開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等2 人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依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2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旭揚公司及甲○○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原告樂揚公司之讓與而來,並於97年6 月24日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此有郵局存證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憑,準此,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及前揭判決之意旨,本件被告自得以可對抗原告樂揚公司之事由,用以對抗原告旭揚公司及甲○○甚明。又本件原告樂揚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故原告樂揚公司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樂揚公司既未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則其本身亦無向被告要求違約賠償或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從而原告旭揚公司及甲○○本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而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893,520元及762,120元,亦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樂揚公司以被告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已於98年1月5日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主張,經本院調查結果,因認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旭揚公司及甲○○本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而請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 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893,520元及762,120元,亦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請求業經本院為敗訴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