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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黃茂宏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甲○○
  • 被告
    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駒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駒成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訂立坐落如附表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2,900 萬元之買賣要約書(見本院卷1 第16頁),嗣於同年6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有授權書、指定帳戶授權同意書、預購房屋訂單、統一發票等可證(見本院卷1 第17至20頁)。因系爭16筆土地駒成公司已抵押貸款2,470 萬元,因此買賣雙方約定先請銀行評估可提供貸款額度,如貸款額度低於2,470 萬元,致無法一次清償賣方先前之抵押借款時,則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不變更,而由買方承受2,470 萬元之抵押債務並且由買方負責繳納本息,俟土地開發完成出售後,由各承買戶負責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並預估由銀行估價約二週可完成,此即買賣雙方約定於97年6 月11日正式簽約之緣由。惟經請銀行評估結果該16筆系爭土地僅可提供貸款1,800 萬元,最高1,900 萬元,相差約500 餘萬元,因此依買賣雙方約定,由原告承受賣方原先之抵押債務2,470 萬元,以作為買賣價金,另外再支付價金 230 萬元,加上訂金200 萬元,總計為2,900 萬元。而原告支付訂金200 萬元及價金230 萬元係由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電匯至賣方戶頭京城銀行興業分行(見本院卷1 第21頁至第26頁),且賣方於同年月27日移轉系爭16筆土地登記後,均由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本息,此亦有放款繳款存根可稽。原告購買系爭16筆土地,乃將在系爭土地上開發成獨棟雙併別墅,且已陸續開發、投資中。 ㈡詎被告(為合夥組織,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人:丙○○、吳西通、邱安基,黃林素貞、吳碧雲)明知系爭土地已移轉予原告,已非駒成公司之財產(可參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竟以其嗣後債務糾葛(因支票退票為由)以駒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16筆土地為詐害行為(民法第244 條)等藉口,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系爭16筆土地(見本院卷1 第29頁),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原告乃聲請鈞院命被告限期起訴(見本院卷1 第30頁)。被告乃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原告與訴外人駒成公司間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鈞院乃以97年度訴字第738 號案件審理。因為原告與訴外人駒成公司間關於系爭16筆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有效且成立,而且,確有資金等流向,原告並已投資開發等事宜(詳後述),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於該件訴訟繫屬半年後,乃於98年4 月20日具狀向鈞院撤銷上揭97年度訴字第738 號訴訟(見本院卷1 第31頁),原告曾表示異議,惟鈞院仍認為被告撤回起訴已生效矣(見本院卷1 第35頁)。 ㈢嗣原告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見本院卷1 第36頁),蒙鈞院准許,並經確定。原告另檢送訴外人京城銀行對原告起訴,遭鈞院判決敗訴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 號,見本院卷1 第152 頁),依上開判決書第7 頁第7 行至11行記載:況由上開土地開發案相關企劃書以觀,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後,確實已進行一系列土地開發相關規劃,顯見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確係為進行土地開發利用,而非如原告所述係為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等語。上揭事、證,供參酌。 ㈣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同法第533 條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即本件假處分規定,準用假扣押之規定,以下即逕稱假處分)。由於被告行為符合同法第529 條第4 項之要件(見本院卷1第36 頁),即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再者,原告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屬於請求權之競合(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件既然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特別規定,原告乃就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乃依據民法第213 條以下(損害賠償之方法)主張,尤其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㈤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因529 條第4 項)而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假處分準用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果爾受有損害?損害多少?茲將原告損害內容,陳述如下: ⒈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不僅沒有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爭議,尤其被告明知(惡意不受保護),拖延結果,損害更加擴大,事、證如下:系爭土地之買方(即原告)要求賣方(駒成公司負責人張錦華代表人乙○○)出面處理被告對原告土地聲請假處分之事,乃於97年9 月底(在聲請限期起訴前,見本院卷1 第30頁)上午10點左右,由賣方代表人乙○○親自邀約被告合夥人吳西通先生(是新協順之實質經營者)至廣美飯店由三方當面詳談約40分鐘,當時原告代表人戊○○先生將系爭土地的買賣過程以及緣由,一五一十的告知,甚至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證明予吳西通先生瞭解全部的過程,並且有特別告知,並要求被告能夠撤銷假處分。因為已經嚴重影響原告權利,且造成原告很大的損失,希望被告能主動撤銷假處分,否則原告將依法提起訴訟,並要求被告負起完全責任及賠償。經原告再三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後,被告依然無法理智認清事實(駒成公司與原告土地買賣之事實),最後被告新協順之合夥人吳西通先生只回應說需回去與所有的合夥人討論云云,結果發展成訴訟等。事後佔了便宜,撤回起訴(可以退3 分之2 裁判費),無視損害之發生以及擴大,變相鼓勵訴訟,卻辯稱事件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與民事誠信原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有違背。 ⒉茲將系爭土地開發經過,以及與假處分之因果關聯性,其流程及時間點,說明之。中埔花悅四季開發案進場時間於97年6 月1 日開始營運開發,聘請現場工地之會計人員及工地主任人員,6 月15日開始現場整地及接待處小木屋之屋頂輕鋼架及烤漆瓦、外觀、地板、玻璃整修、裝設廣播音響(銘傑電業行於6 月25日裝設)、外圍籬木柵之整修及園藝鋪設並予添購接待桌椅,工地現場外圍牆磚工程施工(昶峰有限公司於7 月3 日施工),裝設庭園(辰螢飾有限公司於7 月14日裝設)、同時再與銷售公司合作行銷及接洽代售之事宜。於8 月4 日支付全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建築師之所有費用(包含工程造價變更費用、變更設計費用、變更起造人費用、結構技師費用、業務執行費),再推出現場刊板廣告、定點刊板廣告、鷹架搭設、帆布噴畫(嘉峰鷹架工程行於8 月5 日搭架)、手繪透視圖(秧禾設計工作坊於7 月9 日完成)及印刷工地施工圖之製作,工地現場所需之印製花悅四季建案之說明書及墨線圖(普飛特設計有限公司於8 月1 日委託印製)、海報(永嘉廣告社於8 月2 日談妥夾報明細)以夾報方式開始進行行銷廣告,於97年8 月初予鍾代書事務所代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此開發案已投資相當的人力、心力及資金。因8 月27日起即遭原告假處分登記。由於假處分所禁止者非屬一端,其係在防患於未然,舉凡出租、讓與、抵押及其他一切設定或處分行為皆涵蓋之。假處分裁定主文泛稱「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 號判例),包括標的物存在狀態。將來之變更,當然包括不得於土地上興建不動產,自不待言。「縱然」施工興建,客戶(見本院卷1 第71頁,出價客戶明細表)亦會因系爭土地有糾紛,當然卻步、解約,其結果亦係停止建築施工。使得原告無法繼續開發投資銷售,造成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果爾被告放棄起訴,短期內儘速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以及假處分裁定者,損害即不致於擴大(見本院卷1 第148 、149 頁)。 ⒊原告另提出本件已支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1 第222 頁)計176 萬7040元,並提出求償明細表(見本院卷1 第 223 頁,附上附件共35件)方便鈞院查閱、參照。另就上揭證物整理後,提出已刪除不求償之明細表(見本院卷1 第261 頁,附件共7 件),上述刪除不求償之明細表列出何以刪除之原因(共33萬1008元)。換言之,原告起訴狀第5 頁底、第6 頁有關本件支付費用為1,767,040 元(原主張3,806,083 元),即已支付費用為1,287,040 元,以及私人借款480,000 元,合計1,767,040 元(1,287,040 元+480,000 元=1,767,040 元)。此部分予以減縮之,然尚有起訴狀第5 頁、第6 頁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土地價差與花悅四季如期完工、銷售可得預期利潤等)果爾為21,541,497元?尚未經鑑定(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得囑託機關,團體鑑定),金額尚未確定。故原告暫不減縮起訴金額。 ⒋前項1,767,040 元,亦經證人戊○○具結作證無訛,舉證責任已移轉於被告,被告仍空口否認(見本院卷1 第281 頁,無何反證以及證據優勢),原告再次提出明細說明(見本院卷2第9頁),供鈞院參酌。 ⒌原告就花悅四季建築別墅,係委託「葳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葳聿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此有「房屋銷售合約」可參(見本院卷2 第13頁),葳聿公司並與買方購買之別墅完成買賣契約(見本院卷2 第16頁)。鈞院就系爭土地原告未能提供買賣契約書(私契,不要公契,見本院卷1 第272 頁),有微詞。原告再次陳述訴外人陳睽堂買賣之過程: ⑴原告於97年6 月30日委託葳聿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開發興建與葳聿公司進行銷售事宜,此有房屋銷售合約可稽(見本院卷2第13頁)。 ⑵系爭土地建案之開發銷售原係各棟分別出售,惟因葳聿公司人員聲稱有意願購買之買主想另行規畫其建物云云,鑑於此交易為本案之第一筆廣告戶(具廣告宣傳效果,且買主-卷1 第74頁序號6 ,之特殊身分-國安局,乃以其子名義購買),因此,原告遂同意葳聿公司代為買賣本系爭土地與房屋(土地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14-39 地號),於97年7 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此有「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2 第16頁),於同年8 月22日完成土地過戶乎續。至於該筆土地貸款之清償塗銷,則需俟買主依約付訖之後,原告始代為塗銷。 ⑶原告於上述土地買賣中,雖看似僅獲得部分土地買賣價差之利潤。但正如前項所言,因這位買主之特殊身分及此交易為本件之第一筆交易,故原告願稍割捨些微利潤來達到巨大的廣告效果。 ⑷詎料,因土地被假處分,致買方不願繼續支付價金,更甚者其心生埋怨,至今糾紛未解。試想,在此情況下,買方一肚子氣,依常人推斷,買方又怎會願意公諸其隱私(私文書)?而且,公契已明確指陳該(嘉義縣中埔鄉○○○段14-39 地號)土地已過戶至陳明書(本院卷1 第74頁出價客戶編號6 )之子陳睽堂先生名下,因此才未附上私契,望審判長明察。 ⒍系爭16筆土地,原告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系爭16筆土地市價為34,964,304元(見本院卷1 第77頁至90頁,土地總坪數為1148.5925 坪,一坪為3.3057平方公尺),申言之,系爭16筆土地,97年度每坪市價為30,440元;然,98年系爭16筆土地市價為17,228,890元,每坪市價為15,000元(見本院卷1 第91頁至130 頁),兩者相差17,735,414元( 34,964,304元-17,228,890元=17,735,414元),為系爭不動產因未建屋銷售,以致造成損害。有關於鑑價公司不同之原因,說明如下: ⑴泛亞不動產所鑑價市價金額計34,964,304元約每坪為 30,441元(見本院卷1第77頁至90頁)。 ①以一般銀行放款成數約7 成,至少亦有2千3百萬元之貸款金額(34,000,000元×70%=23,800,000元)。 ②系爭土地謄本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00,000元(見本院卷1 第33頁至55頁),與上揭市價3 千4 百萬元鑑價,以及抵押貸款金額相近,應屬合理市價。 ⑵之後選擇中華不動產鑑價公司(每坪為15,000元,見本院卷1 第91頁至130 頁),是因再鑑價價格比價後選擇費用較低的公司,節省成本,純粹為鑑價費用之考量(否則大可要求同一家鑑價公司,以「有利」之價格鑑定,豈非省事),無何不對。 ⑶如審判長有異詞者,可參考「合作金庫」將拍賣之價格(第一拍的價格約每坪為19,835元,見鈞院98司執毅字第3339號執行卷),亦高於中華公司之鑑價。 ⒎實務以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21,541,497元(1,767,040 元+19,774,457元= 21,541,497元),與「花悅四季」如期銷售,售價可達到1億198萬元(參照售價參考表,見本院卷1第69頁),扣 除上揭1,767,040 元,以及土地成本2,900 萬元,將近5 、6千萬元之毛利相比,本件請求21,541,497元之損害, 行為與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財政部所頒97年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比率表(見本院卷第131頁,關於房屋 建築營造,編號4100-13 ),上揭金額應屬合理範圍,要無疑義(101,980,000 元19/100=19,376,200元)。 ⒏前揭19,774,457元,為土地損害以及花悅四季16戶未銷售出所失利益之總額。揆之證人乙○○於鈞院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具結證詞(見本院卷2 第152 頁至158 頁),以上證明,如果產權清楚(因系爭土地被假處分)的話,16戶應該可以賣出5 、6 成以上(即1 億198 萬元之5、6成約61,188,000元,以毛利百分之19計算,亦有 11,625,720元之所失利益),與土地價格下跌損害,合計在19,774,457元範圍內,原告請求金額並無高估。 ㈥關於本件損害與假處分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⒈檢送本件「花悅四季」工程進度表乙份(見本院卷2 第37頁),供鈞院審酌。上開工程進度表係每一獨棟或雙併棟約一年期之工程表,現場計劃興建工期約24月(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本院卷1 第119 頁)。而廣告是全體16戶別墅一同廣告的。 ⒉原告亦提供本件「林雪峯、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14紙(見本院卷2 第38至51頁,有關於索引表、供配置、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另外再提供「乙○○、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15紙(見本院卷2 第52至66頁),供鈞院參酌。上開設計圖皆已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送驗許可在案。鈞院從本件花悅四季工程進度表之時間點,與被告於97年8 月27日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登記(另參照鈞院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訴代陳述),至98年4 月20日向鈞院具狀撤回起訴,至同年7 月14日被告撤回假處分執行登記,此漫長近一年時間(97年8 月27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皆涵括在工程進度表內。揆之證人「戊○○」於鈞院證詞「這建案沒有繼續進行,但還是需要現場維護」、「撤銷假處分後,我們有評估,結果損失更大,所以沒有辦法繼續興建」(見本院卷1 第208 、210 頁),證明本件原告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鑑定估價之比較法、收益法或成本法之估價方法,互相符合)。 ⒊本建案(花悅四季)因被告無端執行假處分,致原告莫名蒙受重大損失,茲依土地、建物及綜觀三方面分析說明之: ⑴土地價值損失部分: ①本建案基地,原市值為3,500 萬元整,但時至今日,本基地市值已大幅滑落(參照97年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卷1 第77至90頁)。甚者,原告與駒成公司當時買賣合約書中亦載明土地買賣金額為2,900 萬元整無誤(成交與市值之落差金額純係原告純熟談判技巧及精準眼光所獲致的利潤空間,自當亦視為原告買賣本土地時之土地價值,等同市值3,500 萬元才是)。而且,原告與與駒成公司買賣乙事,業經法院審判係屬事實無誤。除此之外,本建案基地銀行貸款金額為 2,500 萬元整(見本院卷2 第109 頁)。若依銀行市值之6 至7 成核撥貸款慣例來推估,則系爭土地價值至少也還在3 至4 千萬元之間。因此,本建案土地原有價值最少也還在3 至4 千萬元之間實屬正確無訛。但時至今日,加上這期間因本土地遭假處分延宕至今而無法進行任何開發致喪失先機,致本建案基地之土地市值已大幅滑落,有98年鑑價報告書可證明,98年時本基地土地價值已大幅滑到1591萬元14000/坪元(見本院卷1 第121 頁)。我方所遭受之實質損失實已至清無疑。 ②另外,在此一併檢附本案土地週邊委託仲介公司銷售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2 第110 頁,週邊委賣土地開價在13,000元至15,000元/坪之間,更遑論成交價必遠低於此價格)。原告所受土地損失,實為鉅大,若對造仍有疑慮,原告亦贊同法院囑託公正機構進行97年、98年土地鑑價。 ③再者,對造於庭上曾提及我方仍擁有該土地,何來損失之說,實令人搖頭也。 ④若以有價證券設票為例,當股市崩盤或金融危機(經濟環境變化)時,股票持有人雖仍持有股票,但其股票市值已大幅滑落或對折或三折或下市,請問,該投資人仍手握有股票,但其損失之鉅大,焉能漠視?甚至信口雌黃,認為我方仍擁有土地,何來損失之說呢?此一說法,實讓人深感可惜。 ⑤更何況,有價證券持有人可依其商業知識敏感度等能力來自由處分其資產,可是本件開發案受害者卻因被告假處分之執行而完全喪失了自由處分該開發案的權力及盱衡時局以為因應的權利。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豈是憑口舌之爭便能掩蓋的呢? ⑵建屋損失說明: ①何謂預售屋一般市面上販售的房屋大致分類為成屋、預售屋2 種,然而成屋有可區分為新成屋與中古屋兩種。要如何區分新成屋、中古屋與預售屋之差別,簡單來說有實體可以參觀的稱為成屋。反之,如果建商還沒蓋或者未將房屋蓋好而先售後建的空間模式,僅就建築模型、企劃書及建築規劃圖、基地左右交通的動線規劃與3D模擬圖‥等﹔讓消費者瞭解未來居宅的形式,就開始銷售,就是屬於預售屋。而預售屋規劃,最主要在於客變,好的客變規劃內容,不僅可以幫助省下相當的預算,同時還能完成心中理想的居住風格環境。因此屋主可在動工時間之前,先找好室內設計師作初步客變規劃,交付相關資料及變更的圖面,如水電等管路配置圖、隔間牆面的增減、建材及設備的增減以避免待成屋之後重新敲打、增減,花費等等。但也同時因為沒有看到實體建築,常常會造成完工以後成屋交屋時之主觀上落差。至於未能銷售完之餘屋,也因硬體固定失去想像空間而減少客層,進而砍價贖回成本,但也正因為如此,預售屋廣告期對於一個建築開發建案,就成為是否成功關鍵。整體開發預售屋建案(因廣告為全區整體針對規劃所有客戶,因此內容戶數... 等受公平交易法一定的規範必須履行因此一定要興建)。預推案(無廣告通常雙方先行協定看預推的成效如何賣不好雙方可以取消不一定會蓋)。單一產品開發銷售(只是單一廣告銷售針對一人,例如仲介針對單獨一戶所做廣告)。對於此建築開發案(花悅四季)係為整體開發預售屋(就一定要蓋)建案,而非預推案(不一定會蓋是先看預推的成效如何賣不好雙方有可能取消)或如對造所言單一產品開發銷售,毫無建築專業之知識。由花悅四季廣告、廣告支出費用、現場價格表、說明書、土地分割完整多筆且全區○○設道路(參照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2 第111 頁)可佐證,確實是整體開發預售屋建案無誤。 ②整體開發預售屋建案一般流程:土地取得→企劃設計→土地分割→興建接待所→銷售→興建樣品屋(或稱實品屋)。一般實品屋興建於銷售前後期間,以為宣傳、廣告及銷售之用亦可達到現場已經動工之效果,依台灣房地產業慣例大多粗估3 ~6 個月為銷售期,大約於銷售起1 ~3 個月內動工興建。加上因每位客戶變更要求不同,因此,各戶的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會有差異,但仍然會控制在原整體開發案的預計期間內完成。 ③至於花悅四季建築開發案上之土地上建築物: A.為鋼筋混凝土未完成建築物(亦遭丁○○○○○查封,參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2 第149 頁)實為實品屋。 B.為花悅四季建築開發案之小木屋為接待所用途。因此,對方律師質疑土地假處份關連不及地上物,令人實在不解,為何被告隱瞞事實,未告知被告受委任律師,是否意欲隱瞞牽連範圍以期影響庭上鑑察,使得原告權益受損。 C.來客量及議價空間與銷售達成率之正相關與關聯性:都會型建築開發案,由於位於人口稠密地段,因此開發建案規劃時,往往廣告訴求及活動為吸引更多人潮來顯示市場熱絡,以達成銷售為目的,但也因此吸引非意願購買或因活動獎品人潮,這或許能達到銷售目標,但卻使得成交率與來客量不成正比。反之,非都市區域型建築開發案(如本建案... 花悅四季建築開發案),卻無法用舉行活動來吸引人潮來顯示市場熱絡,只能依傳統廣告宣傳方式(也是唯一的廣告方式),如定點看板、海報、夾報、DS等,因此建案的形式及地點的認同,就成了來客量的唯一關鍵考量,這樣的廣告方式,雖然沒有非意願購買或因活動獎品所造成的人潮,但出現的來客卻皆是具有極高購屋意願且對該產品的地點及建案形式皆有極高認同度的真正買家,往往經過DS運作後有5 至6 成以上之成交率,當然也顯現出傳統廣告人員與建商之辛勞。也正因為如此,花悅四季建築開發案短時間內有這些來客量亦可謂成功的廣告及企劃。也正因為本案成功順利推出,可預期豐厚收入順利完銷的花悅四季糾紛而對花悅四季建築開發案土地建物假處分,其中因果關連、辛勞、即將預期收入,又豈是對造不實抗辯可以磨滅?當然,亦可由庭上同意委外由公正專業廣告銷售機關或單位鑑定。如此假處分對於花悅四季建築開發案所造成的傷害程度。 ⑶花悅四季建築開發案順利成功: ①可預期收入因素: A.成功廣告企劃:上述說明及來客量... 本建案總戶數只有16戶(參照16戶別墅之平面圖,見本院卷2 第112 頁),而來客量卻已高達38人,依市場慣例,幾乎可斷言一定能完銷成功。 B.銷售公司的辛勞(DS)。 C.議價空間大:當時推案以薄利多銷方式推出,預計3 個月內完全售出,因此,訂價與底價有百分之16空間以利完全銷售,現在一般法拍行情只要有15 %利潤,就有投資客進場投標。 ②因此,可預期收入並非毫無依據。更何況,花悅四季建築開發案除了有實質執行產生的費用及確實的效益(極高購屋意願且地點的認同來客量)外,況且除上述證據,亦有來客名單,且亦有銷售公司參與為證,絕非如對造毫無證據的反駁、質疑,且違反執業律師應有的維護司法正義、保護無辜受害者的道德精神,對造儘量依被害人(原告)受害程度依法提出賠償建議,而非一味無理質疑、延遲審判進程。 ③況且原告所提出求償請求是依據銷售金額最底價而非銷售定價之最高標準求償,實屬合理。且亦考量被告立場,祈望鈞院裁量,惠由公正專業廣告銷售機關或專責機構鑑定假處分對原告造成的嚴重傷害,還予公道。 ④綜合上述,花悅四季建築開發案因遭被告行土地假處分所造成之傷害,無論是單一土地或花悅四季建築開發案皆是重大損失。更何況單一出售土地已需損失巨大金額差距求售。況且,此土地上之建案(花悅四季建築開發案)已經實質開發,已經有的預期收入,實非一般的土地投資而已。因此,原告依上述證據事實要求賠償損失實屬合法、合情又合理,並未有超額不當得利之虞。除此之外,縱然土地依然為原告所有,但其中土地損失及預期收入損失依然存在。被告沒有證據且提出無邏輯性的問題,質疑土地與花悅四季建築開發案提出求償金額重複情況,相信「損益相抵」之下,定能有明確且合理賠償金額。 ⒋提供「最新系爭建案建築執照、起造人資料」及「系爭房屋也被被告假處分」之證據供審判長審酌。說明如後: ⑴由於本件花悅四季開發案之土地係屬於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因此,申請建築用途執照,除正常申請所需工作天數外,另需先向縣政府申請地勢平坦勘查、測量,始得核發地勢平坦証明,而後再申請建造,經山坡地水土工程審核設計,經核准後再經由中埔鄉公所建管課審核通過後,核發建造。所需時間約2 個月至3 個月的工作天。 ⑵本件花悅四季所坐落系爭土地於97年6 月中旬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見本院卷1 第38頁)、點交土地。本建案採用預售方式(正符合配合買主以頂定坪數之總價之增減)推案,以配合買主規劃之房屋及外觀樣式之需求加以設計,使得一生一次的夢想家更貼切,當然也同時讓廣告、賣點更加富有想像空間順利成交。況且,建照申請需2 個月以上,因此除考慮建造申請需2 個月以上,同時考量推案時機,因此,於97年7 月開開始推案廣告動工,況且運用原有幾戶之建造及可興建中之廣告戶,己足具說明建案規劃、增加客戶信心,達成廣告可頂期之完全銷售。 ⑶但是,因為被告對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容後述)假處分,致中埔鄉公所停止一切與本土地相關之建造之申請及變更,使本建案不得不因此停頓,實對原告造成莫可言喻之巨大傷害,至為灼然。 ⑷原有建造人名義㈠為乙○○建造(未完成房屋,見本院卷2 第130 頁)及㈡為林雪峰建造(見本院卷2 第139 頁),訴外人陳睽堂所買的建物,見本院卷2 第16至19頁),上開二人與訴外人駒成建設公司的負責人為姐弟及股東關係。但是不論關係如何,皆與原告無關,原告不予置評其關係。 ⑸更何況,購買系爭土地時本來就已經包含上揭建造人名義之建物所有權,只是土地已經移轉所權,剩下建物產權,由於建物還沒有變更登記予原告,因此被告在土地假處分後繼而對建物(未完成屋)進行假扣押,致使整個建案可預期的收入不見了。甚至,信用有形資產,將因此破產。困頓之餘,土地將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 ⑹被告訴代於鈞院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假處分裁定之附表並沒有房屋的建號,所以效力不及於房屋部分云云」,與實際情況有異,事實上系爭332 號建物(即本院卷2 第26頁照片,最下端-第3 張露出鋼筋之建物),亦遭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23日以嘉院和97執全新字第746 號函請地政機關於同年月26日查封登記(債權人:丙○○即丁○○○○○等、債務人:乙○○,見本院卷2 第149 頁),併供鈞院審酌。 ⒌鈞院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查,關於貴所有無禁止原告在系爭16筆土地上興建建物?如前述,原告向駒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確為真實,包括系爭土地上建物(即林雪峯,乙○○之建造執照,嗣依約變更為原告或客戶名義,例如陳睽堂),中埔鄉公所以99年6 月25日中鄉建字第 0890008419號函文,以原告名義回函,容有誤會(應以林雪峯或乙○○起造人名義函查方為正確)。 ⒍原告乃自行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查,據中埔鄉公所回函(見本院卷2 第195 條),證實,系爭16筆土地已有乙○○、林雪峯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而中埔鄉公所尚未核准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言之,陳睽堂所買受系爭房屋(即林雪峯為起造人)不能為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伊名義,當然影響後續客戶購買意願,對照證人乙○○於鈞院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詞,相互吻合。 ⒎至於中埔鄉公所公函所述「且未禁止該等建築繼續興建」,乃鄉公所無假處分之禁建權限,禁建乃源自於前述實務假處分之效力(包括標的物存在狀態,將來之變更,當然包括不得於土地上興建不動產)。申言之,皆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㈦由於被告假處分系爭16筆土地乙事,以致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亦誤以為原告與訴外人駒成公司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亦不存在,也於98年2 月間向鈞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訴字第105 號,賢股),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與訴外人京城銀行乃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不影響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有未遵期起訴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以及同法第 531 條第1 項,債權人於假處分裁定准許後,未遵期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若該假處分因而被撤銷,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又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44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⒉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向鈞院提出聲請,請求被告於近期內起訴,被告於收受此聲請狀後,亦遵期起訴,該案件起訴後並經鈞院以97年訴字第738 號審理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假處分後,未遵期起訴,此項主張實無理由。 ⒊雖然於起訴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撤回起訴,依據同法第263 條第1 項,起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視為未起訴者,其係在法律效果上視為未起訴,但此與起訴事實自始未曾發生二者間,實不可相提並論,被告遵期起訴之事實,不可能因為一個法律條文規定而消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遵期起訴實昧於法條文義。 ⒋原告基於合理懷疑原告與訴外人通謀為脫產所為假買賣,而起訴請求撤銷原告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然經法官審理後,經法官諭知該訴訟顯無勝訴可能,而撤回該訴訟,並撤銷該假處分,顯然在權利行使已盡注意義務。且被告已知顯無勝訴之望,故及早撤回該訴訟,於本案情形中,若非告到底不可,即使敗訴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鼓勵興訟濫訴,況該訴訟繫屬以撤回消滅,並不妨礙被告之權利行使,且以現實上之利害而言,對原告而言更為有利,原告之主張實有悖誠信原則,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日後亦無人敢聲請暫時權利保護,此亦非立法精神所在。⒌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被告經本案言詞辯論者,訴之撤回須經被告同意,上開訴訟關係亦經言詞辯論,依法自須經被告同意,按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撤回訴訟當時被告並未及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視為同意撤回該訴。既然該訴訟關係之撤回係經原告之同意,且原告於權利行使已盡注意義務,現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 53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違禁反言原則以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㈡被告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使假處分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⒈查被告持有訴外人駒成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為782,780 元,詎屆期提示遭退票,駒成公司均未對被告清償,卻將本案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買賣土地之訂金,卻又非交給駒成公司,而是給訴外人乙○○,種種跡象,要難令人不起疑心,為保障自己權利,遂行假處分之聲請。原告所稱被告係故意聲請假處分,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顯係烏有。⒉被告嗣後亦提起本案訴訟,經法院闡明,在知情無勝訴之望,亦主動撤回訴訟,避免浪費訴訟程式,或造成原告之訟累,否則被告大可續行訴訟,甚至上訴,均為被告之訴訟權正當行使,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⒊被告撤回訴訟當時,若知嗣後因法條準用結果會引發此訴訟,被告當時絕不會撤回起訴,一定訴訟到底,則此法規準用結果,豈不鼓勵當事人續行訴訟,與民事訴訟法在解決當事人紛爭之意旨大相逕庭。 ⒋被告並非濫行訴訟,訴外人京城銀行亦對原告提起撤銷買賣契約之訴,顯證原告與訴外人間之交易行為,確有令人質疑之處,要不能僅因嗣後被告撤回起訴,或京城銀行敗訴,即謂被告濫行訴訟權。 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處分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歷年立法、修法意旨,以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見解,關於該條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雖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然法院仍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確實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若債務人所主張之賠償,與系爭處分間並無因果關係,債務人仍不得濫行起訴請求。 ⒉原告仍可續行開發,則之前所投入之資金,並不因而化為烏有,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告自己停止開發,應對己身行為負責,殊不能將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而求諸於他人賠償。 ⒊本案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京城銀行進行假處分,不論被告有無對原告行假處分,或因被告撤回起訴造成未符限期起訴之情形,原告均不得對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如因此所造成損失,連最基本之條件因果關係都不相符,遑論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所請求項目共有二項:一為土地價格之跌落、二為已著手規劃、建設之費用,洵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⒈土地價格之跌落:原告所舉為二家不同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為何不找同一家鑑價,其動機已有可疑外,且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僅為一可能大概之行情,並非確定之市場交易行情,系爭土地之價格未必有所跌落,原告所受損失並不明確,況縱有價格跌落之情形,亦非被告假處分行為所造成。 ⒉已著手規劃建設之費用: ⑴此部分原告更正請求總計為1,287,040 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所憑全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文書資料,要難以肯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且原告屢次修正支出明細表,原告起訴時編列此部份支出為1,014,083 元(見本院卷1 第71頁),至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編列此部分支出為 1,038,583 元(見本院卷1 第166 頁),至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又變更為1,287,040 元(見本院卷1 第223 頁),於原告準備四狀請求之金額有部分刪除,有部分項目與之前不同,但總金額卻同於民事準備三狀之金額,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原告屢次變更支出明細,更顯示出原告請求之不實。 ⑵證人戊○○所述不可採:證人戊○○與原告間有親戚關係,並為系爭建案之開發負責人,所述必定有所偏頗,不足採信,且證人亦自承有他筆款項計算在本案原告之請求項目中,則原告僅以其己身所製作書面資料作為請求基礎,要難令人肯信,原告所主張支出與系爭建案有關。 ⒊證人乙○○所述不可採:證人乙○○與原告間有委託銷售關係,所述有所偏頗,且證人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預售屋確定可以買出乙情,又代銷業者總認為可以將全數預售屋賣出,並有預估獲利之情形,然實情往往並非如此,故在未有實際賣出之情況下,實不能僅以證人乙○○之證詞,而認定原告受有損失或所失利益。 ⒋原告仍未就其所主張請求之金額舉證已實說: ⑴支付銀行之利息:原告為何支付銀行利息?是何原因?與系爭土地是否有關?如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利息,不論被告有無假處分,原告皆須支付此部份之利息,亦非被告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失。 ⑵支付建築師及代書之費用:原告為何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工作內容為何?此部分原告是否完全放棄不用?如仍繼續沿用,原告未生任何損失。 ⑶現場裝飾、小木屋輕鋼架、招待椅、木屋鎖匙、人工草皮、喇叭線等等:如原告尚有使用,有何損失可言。 ⑷搬運費:為何搬運?與本案有何關聯? ⑸屋頂改烤漆瓦:為何要改?與本案有何關聯? ⑹工地小姐薪資:工地小姐工作內容為何?確有工作?與本案之關連? ⑺拜拜水果、金紙:為個人信仰、宗教祭祀,水果為原告所用,祭祀為原告所祈福,所生損失為何? ⑻廣告:各項廣告內容為何?有無實際工作?承作人有無收款? ⑼電費、水費、衛生紙:皆為原告所用,消費,所生損失為何? ⒌就廠商請款金額1,014,083 元,原告固舉出會計帳冊及支票為證,然綜前所述,各項工作內容為何?與開發系爭土地之關連?各訴外人有無收到此部分款項?有無實際施工?原告有無繼續沿用?均屬不明之狀態。 ⒍依原告所舉之支付明細表時間從97年8 月1 日至99年2 月25日,顯證原告從未放棄系爭建案,而沿用之前所為投資,則前述種種支出,並無損失可言。 ⒎末查被告97年8 月26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禁止原告對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開發之支出明細卻從97年8 月1 日至99年2 月25日,顯證原告在經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後,仍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及相關支出,已違反假處分之效力,則原告違法之行為所為之支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㈤其餘否認原告所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以支票退票、駒成公司欠款782,780 元為由,主張駒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16筆土地為詐害行為,向本院聲請裁定假處分系爭16筆土地,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511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800,000 元後,原告對於系爭16筆土地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被告即依裁定供足額擔保,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80 號執行假處分如附表編號1 至15原告所有15筆土地,編號16號土地於聲請執行假處分前已移轉登記與陳睽堂,故未假處分執行。經原告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於97年11月17日訴請撤銷原告與訴外人駒成公司間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97年訴字第738 號撤銷買賣行為等案件)。惟被告於98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前揭訴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准予撤銷上開假處裁定確定在案。 ⒉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函請地政機關於97年8 月27日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嗣被告撤回假處分執行,因有併案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京城銀行(97年度執全字第1230號),地政機關於98年6 月22日辦理變更假處分執行債權人為京城銀行。嗣京城銀行撤回假處分執行,地政機關於98年12月11日將本件假處分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自97年8 月27日起至98年6 月22日止為假處分執行期間約299 日。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否經原告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而未起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是否因此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假處分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心證: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人根本未提起本案訴訟,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對於其所保全請求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以避免保全處分之規定遭到濫用。次按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另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以支票退票、駒成公司欠款782,780 元為由,主張駒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16筆土地為詐害行為,向本院聲請裁定假處分系爭16筆土地,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511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800,000 元後,原告對於系爭16筆土地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被告即依裁定供足額擔保,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80 號執行假處分如附表編號1 至15原告所有15筆土地,編號16號土地於聲請執行假處分前已移轉登記與陳睽堂,故未假處分執行。經原告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於97年11月17日訴請撤銷原告與訴外人駒成公司間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97年訴字第738 號撤銷買賣行為等案件)。惟被告於98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前揭訴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准予撤銷上開假處裁定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9至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合法撤回系爭假處分程序之本案訴訟,視同未起訴,尚難認於原告所命期間內有任何起訴或請求行為,則揆諸前開法律說明,自負前揭因撤銷假處分所致生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於被告主張事實上確曾遵期起訴,此事實不能因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而消失,且撤回訴訟實際上較原告為更有利,負無過失責任有違立法精神,又原告先同意被告撤回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違禁反言原則以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或為其他請求後,若該程序依法有失其效力之情事發生,例如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內未能送達、調解不成立未即為言詞辯論之聲請、撤回或因程序不合法被駁回等情事,自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92年2 月7 日修正說明可資參照。被告業於98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前揭訴訟,已如前述,該程式依法即失其效力,自難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又關於撤回假處分請求之本案訴訟屬未遵期起訴事由,係立法者就保全程序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價值決定,尚無違被告所謂立法精神、禁反言原則或誠信原則。從而,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亦乏依據。 ㈡復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2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係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生,然原告對其因假扣押而有受損害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則: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假處分執行致建案停工,受有工程損失1,287,040 元(包括廠商請款及人員薪資,詳參附件原告求償明細表,見本院卷1 第223 頁)、私人借款支付480,000 元,總計建屋損失1,767,04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假處分執行致建案停工,受有建屋損失1,767,040元云云,固具提出單據35張為證。惟查 ,如附件編號1 (見本院卷1 第225 頁)、附件編號31(見本院卷1 第256 頁)、附件編號34(見本院卷1 第259頁背面)所示放款繳款存根戶名為「駒成建 設公司」;附件編號2 (見本院卷1 第226 頁背面)、附件編號8 (見本院卷1 第232 頁)、附件編號10(見本院卷1 第234 頁背面)、附件編號12(見本院卷1 第236 頁)、附件編號16(見本院卷1 第240 頁)、附件編號17(見本院卷1 第241 頁)、附件編號18(見本院卷1 第242 頁背面)、附件編號19(見本院卷1 第243 頁)、附件編號20(見本院卷1 第244 頁)、附件編號21(見本院卷1 第245 頁)、附件編號22(見本院卷1 第247 頁)、附件編號23(見本院卷1 第248 頁)、附件編號24(見本院卷1 第249 頁)、附件編號25(見本院卷1 第250 頁)、附件編號26(見本院卷1 第251 頁)、附件編號35(見本院卷1 第260 頁)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吳雯瑛」;附件編號6 所示郵政跨行申請書(見本院卷1 第230 頁)匯款人為「葳聿資產管理公司」;附件編號14(見本院卷1 第238 頁)所示請款單之請款對象為「花悅建設」;附件編號15(見本院卷1 第239 頁)、附件編號28(見本院卷1 第253 頁)、附件編號32(見本院卷1 第257 頁)所示請款對象為「花悅四季」。是系爭35張單據部分付款人分別為「駒成公司」、「吳雯瑛」、「葳聿公司」、「花悅建設」及「花悅四季」,其餘則未載明付款人為何人。系爭35張單據既別未載明有任何付款人為原告,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尚難認前揭工程施作款項1,287,040 元係原告所支付。原告另主張私人借款支付480,000 元云云,然原告僅於起訴狀、求償明細表主張因私人借款支付 480,000 元,惟至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借款人為何人?支付金額係利息或違約金?損害計算方式為何?本院均無法形成心證,自不能認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況「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台中地院75年度全字第227 號假處分裁定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禁止上訴人在系爭地上興建房屋。原審徒依南投縣政府函釋意見,認為土地既經假處分,即不得在地上興建房屋,對於假處分裁定所定假處分之方法,是否包括禁止上訴人興建房屋在內,則疏未斟酌,殊欠允當。倘地上房屋不在假處分範圍,或第一次假處分經撤銷以後,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地上已完成之建築工程是否得拒發使用執照,尚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以第一次假處分及於地上房屋之禁止興建,上訴人違背假處分效力興建房屋,主管機關即不得發給使用執照為由,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遲延收取價金,致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無可採,亦嫌速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本件假處分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11號裁定,其主文為:准被告供擔保1,800,000 元後,原告對於系爭16筆土地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依該裁定所示,本件僅禁止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並未禁止原告在系爭地上興建房屋,原告既可續行開發,則之前所投入之資金,並不因而化為烏有。再者,系爭土地最後經京城銀行撤回假處分執行,地政機關於98年12月11日將本件假處分登記予以塗銷後,原告陳稱其不繼續興建房屋,且將如附表編號1 至15土地合併為1 筆(即16地號),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9年6 月25日中鄉建字第0990008419號函1 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20 至第123 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案得興建而不興建,縱受有損害,亦係原告自己行為所造成,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雖原告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判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主張其不得繼續建築,惟該判例僅在闡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之定義,從未論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一切處分,乃包括不得繼續興建房屋,是前揭判例與本件事實無甚關連性,分屬兩事,原告執前揭判例遽指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及於土地上興建不動產行為,容有誤解。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假處分執行致建案停工,依原訂建案計畫喪失可得預期利益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案得興建而不興建,縱受有損害,亦係原告自己行為所造成,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 ⑵況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案(花悅四季建築開發案)已經實質開發,已經有的預期收入,實非一般的土地投資而已,所要求之賠償損失實屬合法、合情又合理云云,並提出售價參考表(見本院卷1 第69頁)、財政部所頒97年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比率表(見本院卷1 第131 頁,關於房屋建築營造,編號4100-13) ,另有證人乙○○於本院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具結證詞(見本院卷2 第152 頁至158 頁)可資認定原告系爭建案可賣出5 、6 成以上,此為所失利益。惟查: ①此建案,原告之前手僅取得2份建築執照,其中張 錦文取得14之4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執照,林雪峯取得14之39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執照,此有建築執照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30 頁、139 頁),而14之39地號土地已移轉與陳睽堂,並未遭實施假處分,其上亦未興建房屋,此部分與本件假處分執行無關。另14之40地號土地上已開始興建房屋(即 332 建號,見本院卷2 第149 頁),惟該房屋係被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746 號以乙○○為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與原告無關,亦與本件假處分無涉。再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是起造人名義能否變更,與房屋能否興建無關。 ②本建案預計建16戶,預計總售價為101,980,000 元,然原告除經由葳聿公司與訴外人陳睽堂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2 第16頁至第19頁)並移轉系爭14-39 地號土地所有權外(此部分與假處分執行無關),尚未與任何客戶就系爭建案成立買賣契約,且除上開2 份建築執照外,原告尚未取得其他土地上之建築執照,是原告尚無從依買賣契約請求如售價參考表所示價金,自不能僅依原告主觀預售價格遽認有何客觀上確定之利益,亦難認定原告現實有何具體利益可言。 ③證人乙○○於本院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部分:伊於前揭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否十六戶都有把握賣出?)這個案子在當時是絕版,產權如果清楚的話應該可以賣出五、六成以上,當時客戶的氣氛很好,大家看到現場時,覺得有學校在旁邊,動能、地點都很好。」(見本院卷2 第156 頁),查證人乙○○前代表葳聿公司與原告簽立房屋銷售契約(見本院卷2 第14頁),就系爭建案立場一致、觀點相同,則前揭證詞是否客觀中立、能否盡為採信,非無疑問。退言之,縱認證人乙○○證言並無偏頗情事,然此僅係證人乙○○預估系爭建案銷售情況之主觀意見,並非陳述既定客觀事實。況營利事業常因景氣之良窳、人事更動、或資金運用、行銷人員投入心力程度、商品同時間有無他代替品牌出現等因素,其營業收入本即有相當變動性。從而,上開證言不能認系爭建案預期利益具有客觀上確定性,尤難得執以為本件損害計算之依據。 ⑶依據上述,原告主張因容忍假處分執行致喪失可得預期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依土地鑑價結果(見本院卷1 第77至130 頁),系爭土地之價值97年間原為34,964,304元,98年間下跌至17,228,890元,原告因系爭假處分程序無法開發土地,受有17,735,414 元土地價值損失部分: ⑴查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鑑估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25日之價格,估價金額為34,964,304元;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另鑑估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10日之價格,估價金額則為17,228,89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2 份在卷。而前揭估價報告關於土地使用現況均為停工,除土地上有1 層鋼筋混凝土造未完工建物及木造臨時建物1 棟外,餘為空地,未做利用(見本院卷1 第83、101 頁),鑑定價額分別為34,964,304元、17,228,890元,價額落差為17,735,414元,倘依前揭估價結果計算,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25日至98年6 月10日土地價格跌幅達百分之50餘,短短1 年餘間估價金額落差近半,地價下降劇烈,估價報告就此復未說明有任何地價劇烈下跌因素,且係二家不同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其標準自有不一致,本院認前揭估價報告難執以為本件損害計算之依據。 ⑵況影響土地價值升降之因素甚多,諸如景氣循環、政府政策等不一而足,無證據證明本件假處分執行與土地價格之漲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4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將本件送鑑定,經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價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姵容 ┌─────────────────────────────────────────────────┐ │土地附表: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001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35 │建│290.00 │全部 │ │ ├──┼───┼────┼───┼───┼─────┼─┼──────┼─────┼────────┤ │002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36 │建│266.00 │全部 │ │ ├──┼───┼────┼───┼───┼─────┼─┼──────┼─────┼────────┤ │003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37 │建│270.00 │全部 │ │ ├──┼───┼────┼───┼───┼─────┼─┼──────┼─────┼────────┤ │004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38 │建│81.00 │全部 │ │ ├──┼───┼────┼───┼───┼─────┼─┼──────┼─────┼────────┤ │005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40 │建│281.00 │全部 │ │ ├──┼───┼────┼───┼───┼─────┼─┼──────┼─────┼────────┤ │006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41 │建│306.00 │全部 │ │ ├──┼───┼────┼───┼───┼─────┼─┼──────┼─────┼────────┤ │007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00 │建│476.00 │全部 │ │ ├──┼───┼────┼───┼───┼─────┼─┼──────┼─────┼────────┤ │008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27 │建│272.00 │全部 │ │ ├──┼───┼────┼───┼───┼─────┼─┼──────┼─────┼────────┤ │009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28 │建│348.00 │全部 │ │ ├──┼───┼────┼───┼───┼─────┼─┼──────┼─────┼────────┤ │010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29 │建│248.00 │全部 │ │ ├──┼───┼────┼───┼───┼─────┼─┼──────┼─────┼────────┤ │011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30 │建│339.00 │全部 │ │ ├──┼───┼────┼───┼───┼─────┼─┼──────┼─────┼────────┤ │012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31 │建│94.00 │全部 │ │ ├──┼───┼────┼───┼───┼─────┼─┼──────┼─────┼────────┤ │013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32 │建│354.00 │全部 │ │ ├──┼───┼────┼───┼───┼─────┼─┼──────┼─────┼────────┤ │014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33 │建│4.00 │全部 │ │ ├──┼───┼────┼───┼───┼─────┼─┼──────┼─────┼────────┤ │015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34 │建│1.00 │全部 │ │ ├──┼───┼────┼───┼───┼─────┼─┼──────┼─────┼────────┤ │016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39 │建│167.00 │全部 │所有權人為陳睽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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