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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8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8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0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184號 │├──┬─────────┬─────────┬───────────┬────────┬────────┬──┤│ 編 │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新台幣)  │││├──┼─────────┼─────────┼───────────┼────────┼────────┼──┤│001 │昌隆企業社謝芬芳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98年4月20日 │175,000元 │0000000 │ │├──┼─────────┼─────────┼───────────┼────────┼────────┼──┤│002 │昌隆企業社謝芬芳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98年5月20日 │125,000元 │0000000 │ │├──┼─────────┼─────────┼───────────┼────────┼────────┼──┤│003 │昌隆企業社謝芬芳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98年5月30日 │150,000元 │0000000 │ │├──┼─────────┼─────────┼───────────┼────────┼────────┼──┤│004 │昌隆企業社謝芬芳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98年6月20日 │125,000元 │0000000 │ │├──┼─────────┼─────────┼───────────┼────────┼────────┼──┤│005 │昌隆企業社謝芬芳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98年7月20日 │236,000元 │0000000 │ │├──┼─────────┼─────────┼───────────┼────────┼────────┼──┤│006 │宏哲傢俱廠陳志宏 │合庫銀行北樸子分行│98年5月10日 │45,000元 │ML0000000 │ │├──┼─────────┼─────────┼───────────┼────────┼────────┼──┤│007 │宏哲鋼管傢俱工業有│合庫銀行樸子分行 │98年6月10日 │19,400元 │GE0000000 │ ││ │限公司陳志宏 │ │ │ │ │ │├──┼─────────┼─────────┼───────────┼────────┼────────┼──┤│008 │尚融實業有限公司莊│第一銀行樸子分行 │98年4月30日 │43,872元 │0000000 │ ││ │喜皓 │ │ │ │ │ │├──┼─────────┼─────────┼───────────┼────────┼────────┼──┤│009 │尚融實業有限公司莊│第一銀行樸子分行 │98年5月31日 │8,350元 │0000000 │ ││ │喜皓 │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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