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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告
劉慧瑤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被告
宏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吉
被告
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竹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蓁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信文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 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係:「一、被告宏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0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之 100年7月8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4,426,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第372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宏源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7年 9月起受僱於被告宏源公司,但勞工保險則係經由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代為加保。98年 7月22日原告曾一度離職,後於98年 8月10日再度任職,惟公司遲至99年 8月19日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二)因被告長宏公司承攬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外包之網路電話線架設工程,並再分包予被告宏源公司,原告於98年 8月29日由被告宏源公司之指派至用戶陳佩鈴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檨仔林64之 8號家宅從事電話線拉線工作。是日原告在該民宅後方一樓架設網路電話線時,所站立處之採光罩突然破裂,致原告摔落至與地下室同高之路面,原告因而受有頸椎受損併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於當日住院治療,迄98年 9月29日出院。又原告因此傷害併導致雙手麻木與下背部疼痛,需復健治療無法工作,且因服藥與注射類固醇致生胃部表淺性胃炎。

(三)原告真工之雇主係被告宏源公司,原告於工作中受傷,當屬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宏源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後段規定,為事業單位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為承攬人之被告長宏公司,應與被告宏源公司負連帶責任,故被告 3家公司均為請求對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3,737元。

2.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98年8月10 日重新任職被告宏源公司後,至98年 8月29日於工作中受傷不能再從事工作為止,實際工作日為17天(原告之工作為論件計酬制,以20個日曆天再扣除當中未實際工作之 3個星期日)之工作收入為28,953元,平均每工作天收入約為1,703 元(於論件計酬制之情形下,原告因無法確定受傷前 1日之工資,只能算出最後17日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有關「論件計酬制於職業災害補償所稱原領工資之認定」規定,換算每月(30個日曆天扣除當中未實際工作之4個星期日,以26天計)收入應為44,278元(1,703×26=44278),且此為第1個月之工資,故亦是 6個月的平均工資。又原告迄受傷後滿二年之100年8月29日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故被告等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40個月之平均工資計1,771,120元(44,278×40=1,771,120)。

3.殘廢補償:原告因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經醫院診斷,並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身體遺存神經系列第13等級之殘廢,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依法可獲90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殘廢補償。原告每月薪資為44,278元,勞工保險至少應以43,900元為投保薪資等級。被告等應給予原告131,700元(43,900÷30×90=131,700)之殘廢補償。

4.以上金額合計1,956,557元,扣除原告已領勞保失能(殘廢)給付51,840元及傷病給付198,229元後,尚有1,706,448元。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第18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宏源公司與被告長宏公司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採取任何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導致原告於工作中因採光罩破裂而墜地受傷,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定要件,故被告 3家公司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3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事業單位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負有「為防止職業災害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依同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為承攬人之被告長宏公司負雇主義務;依同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包括真正雇主被告宏源公司與負雇主義務之被告長宏公司)負有「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備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故被告3家公司均為請求對象。原告依法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1.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職業傷害,經醫院診斷,並經勞工保險局審定有勞保失能項目第2-5項第13等級之身體障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惟若再加上原告因頸椎部分受傷而從此不能爬高工作,原告總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至少達30%(相當於第12等級身體障害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0.76%)。原告原本每月收入為44,278元,除另外請求之40個月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外,尚有共計超過28年可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為32歲又10月,扣除前述職業災害補償中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再自102年1月1日起,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至130年10月23日(原告出生日期為65年10月23日),尚有超過28年的可工作期間】。原告降低請求,以受傷當月17個工作天之收入28,953元直接當作該月總收入,(因原告任職未滿1個月即發生職災,故亦等同於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經霍夫曼係數計算,損失約為1,855,775元【28,953×12×17.00000000(霍夫曼計算法累計28年之係數)×30%≒1,855,775】。

2.增加生活負擔之損失:原告98年 8月29日受傷後,於嘉義聖馬爾定醫院住院4天(98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復再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28天(98年9月2日至同年月29日),於同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2天,期間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為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64,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致頸椎受損併頸椎第 5、 6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放入一個人工椎間盤,至今仍因雙手麻木與下背部疼痛接受復健治療。又原告術後併發尾椎骨骨折、右側第 5腰椎神經及兩側第 1薦椎神經病變。此外,經醫師告知,原告頸椎第3、4節間、第4、5節間、第6、7節間亦發生病變須再進行手術,如此一切遭遇實令原告痛苦不堪,對未來人生更是不敢期待,一輩子恐將慘淡度過,如此嚴重之身心受創,爰請求賠償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聊堪撫慰。

4.上列請求總額合計2,719,775元。

(五)依上合計,被告宏源公司、長宏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26,263元(計算式:1,706,448+2,719,775=4,426,263)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從事系爭工作向來係由被告宏源公司指揮監督、分派原告工作、管理原告出勤,原告薪水也是由被告宏源公司的老闆娘以現金發給,因而原告雇主是被告宏源公司。又原告於起訴前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宏源公司確係以雇主之身分出席協調會,如今卻又否認其為原告雇主,明顯是想迴避責任。

2.有關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因依法毋須以被告等就災害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為成立要件,故此部分完全不必探討被告等就災害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再者,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宏源公司與長宏公司,均未安排工地安全負責人員或其他同事與原告一起工作,原已不能即時對原告提供必要協助,當原告摔傷時,被告宏源公司與長宏公司亦均未在第一時間知悉及處理,以致原告未能在最短時間內獲得必要妥切之救治,凡此當然亦屬被告宏源公司與被告長宏公司之過失。

3.被告長宏公司固提出數張疑似安全教育訓練之上課照片,但該公司對於安全教育訓練向來只是拍幾張像是在上課之照片交即交差了事,員工也向來都是在拍完照後,就被要求趕快離開現場各自上工,且原告前向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申訴後,該所檢查員於檢查過程中曾要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提出原告98年度裝拆換機工程請款明細工作項目點數核算表,一開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不願配合,經檢查員警告如不提供將照章開罰,被告等公司為免被罰,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才提出上開98 年度點數核算表,由此可知被告等確實未真正對員工實施該有安全教育訓練。

4.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7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本件被告宏源公司與被告長宏公司於事故地點根本未設置或採取上述「圍欄、握把、覆蓋、安全帶」、「施工架、工作臺、安全網、安全帶」、「踏板、安全護網」等防護措施,只有提供制服、安全帽與反光背心予原告使用,就連一雙止滑鞋都沒有,當然違反法定義務。

5.電信法第38條第1至4項規定:「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原告於98 年8月29日至用戶陳佩鈴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檨仔林64之 8號之家宅從事電話線拉線之工作時,發現該用戶之鐵窗下緣有已預留之電信引進管入口,且該引進管早已有 2條電話線通過,用戶並未表明是哪一條電信線沒在使用,原告亦無權自主決定將之抽離以便施作,所以才將第 3條電話線經由引進管推穿出屋外,當第 3條電話線才推穿出屋外電信引進管口約10公分後,就因為管道擁擠及電話線硬度問題再也推穿不動,且用鉤子也不可能用鉤子鉤得動,因而原告只能爬上採光罩,以雙手用力拉扯電話線之方式施作,而導致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選擇從同一引進管拉電話線至總配線箱,乃正確之作法,且爬上採光罩施作乃當天唯一能完成工作之通常方式,原告因受傷而未完成之拉線工作1、2天後由同事謝秉育完成其工作,施工方式仍然是通過上述同一引進管。架梯攀牆之工法,根本不足以讓電話線順利通過用戶預留之電信引進管。又縱然用戶既有預留之電信引進管,然發包工作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是否會同意承包商另牽其他線路而不走預留之電信引進管容有疑問。原告在如此客觀條件下發生事故,不能認為原告自己有過失。況不論原告有無過失,均不影響原告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請求;而原告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至多也是與有過失,縱然原告爬上採光罩乙事被認定為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自己負擔之責任比例至少只到 25%,仍無解於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6.在本件職災發生之前,原告握力及從事粗重工作之能力高於一般女性,發生本件職災後,原告不但符合第13等級殘廢程度而且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中,且原告沒有舊疾,故本件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不該將舊疾納入考量。

7.原告所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數額中若干項目顯示為證書費,若法院認為非屬醫療費用,則原告將此證書費改列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之增加生活負擔之損失。

(七)聲明:1.被告宏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26,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宏源公司部分:

1.97年間被告宏源公司與訴外人長欣利公司合併,去跟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標案都是由被告長宏公司出面,被告宏源公司名義沒有再用,但還存續。被告宏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永吉個人是擔任被告長宏公司之董事。原告勞健保都是由被告長宏公司所給付,與被告宏源公司無關,原告為被告長宏公司員工,不是被告宏源公司之員工。本件工程被告宏源公司與被告長宏公司沒有關係,只是被告宏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永吉個人擔任被告長宏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去被告長宏公司拿薪水發給原告。

2.從勞工安全講習會議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所穿著制服及駕駛車輛均有長宏公司字樣,故原告為被告長宏公司員工。

3.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44,278元,係97年度八八風災後因災情導致裝移機工程工作量增加所致,故原告以該月份薪資所得作為計算基準顯不合理。

4.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長宏公司部分: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雖採補償制度,雇主應負無過失責任,然補償與賠償雖有別,但核其本質均屬損害之填補,僅制度不一,是以如被害勞工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自不能僅因採補償制度而非損害賠償制度,而遽指二者不同,進而執為拒絕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正當化理由,否則於特殊情形,恐有造成道德風險之疑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長宏公司之作業規則施作原不致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被告長宏公司於本件工作有提供安全設備且有進行施工前安全講習,原告不依作業規定施作發生職業災害,自屬與有過失,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相當責任。原告於98年8月29日至用戶陳佩鈴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檨仔林64之8號家宅從事電話線拉線工作,原應從出線桿架設梯子佈放屋外線之一端後,再從用戶側面牆壁架設梯子佈放屋外線之一端於用戶建物上,以被告長宏公司所提供之安全設備而言,根本不會發生意外,惟原告卻為省事,直接在用戶之屋頂採光罩上施作始發生職業災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乃為原告可歸責,被告長宏公司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連帶負 10%過失比例之責。況原告起訴狀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已表明被告長宏公司並非雇主。

2.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長宏公司就系爭意外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行為,且被告長宏公司所為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長宏公司對損害發生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依作業規則施作,自係與有過失,應負相當責任。

3.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無理由,茲述如下:

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證書費部分,非屬損害之性質,非法律所定應補償或賠償之部分。

⑵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投保薪資僅17,280元,原告以44,278元計算此部分損失,顯不合理。

⑶殘廢補償部分:原告工作係論件計酬制,收入乃不固定,其投保薪資僅17,280元卻主張以43,900元為投保薪資等級,顯不合理。

②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證書費部分,非屬損害之性質,非法律所定應補償或賠償之部分。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達 30%,被告長宏公司否認之。又原告工作係按作計酬,每個月工作收入不一定,應以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以44,278元計算此部分損失,顯不合理,且原告有舊疾,其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全由被告來負擔。

⑶增加生活負擔損失部分:原告是否確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並非無疑,醫院對於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判定不明確且必須依原告病情而定,如原告無法證明須由全日照護,被告長宏公司認為原告亦無需半日照護之必要。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80萬元實屬過高。

4.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後段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僅限於「職業災害補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超出職業災害補償範圍,依法無據。

5.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1.有關職業災害之答辯: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固然須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責任時,才須負連帶補償責任。再按「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18號判決可參。依此可知,限於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始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適用。本件工作,始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適用。本件工作場所之用戶民宅,當時僅原告在場施工,現場無被告中華電信直接聘僱之人員在場,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適用。

②被告長宏公司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嘉義地區98年度裝移機績點發包工程」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求慎重,於98年6月25日對於承攬人被告長宏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實施工作安全教導,內容包括「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區域必須繫戴安全帽」、「施工前確實勘查施工區域的地質、地形、環境;依規定設置各種安全措施」、「工作中要戴安全帽並隨身攜帶」等,亦經參加人員簽名於紀錄表,原告當時亦到場參加並簽名,且原告先前已領取相關施工安全配備如安全帽、反光背心等,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已盡告知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

③原告於98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前往嘉義縣中埔鄉社口用戶家中施工,為佈放屋外線即自行打開用戶防盜窗,並踏上採光罩(該用戶是邊間,施工過程無須踏上採光罩),然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穿著反光背心,同時疏未注意雨後潮濕環境,因而打滑掉落肇致受傷,此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疏失所致。事後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僅被告長宏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未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遭罰鍰處分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未經認定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且原告多次透過刑事程序主張被告之過失刑責,皆經司法機關為不起訴或駁回聲請處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自無理由。

④縱認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職災補償請求為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支出醫療費用53,737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不爭執。

⑵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 1,771,12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17實際工作天之工作收入為28,953元,平均每工作天收入約1,703元,換算每月收入應為44,278元」云云,惟:原告所提核算表並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簽發,該核算表究係何人簽發、計算式為何?何以作為實際收入之依據,未見原告說明。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無僱傭關係,原告工資究係以件計酬或月薪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不得而知,然依勞工保險局函所載「月投保薪資17,28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76元)」,則原告所主張之原領工資應以每日576元計算。原告傷勢頂多造成勞動能力些許減損,但並無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自不得主張40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既得請領殘廢給付,自不得主張40個月之平均工資。

⑶殘廢補償131,700元部分: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4,278元。

⑤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原告已領勞保失能給付、傷病給付之金額不爭執,惟職業災害補償應扣除失能給付51,840元與傷病給付 198,229元。又復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縱認原告職災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應再扣減79,860元(即原告於起訴狀請求雇主另應單獨再賠償其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短報致所得勞保失能給付短少之損失金額)。

2.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答辯:

①如前所述,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形,自無民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縱認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 1,855,775元部分: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否認原告勞動能力已減損 30%之主張,且原告尚年輕,其傷勢可透過治療逐漸回復部分勞動能力,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不應超過失能等級13所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又原告有舊疾,其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全由被告來負擔。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每月收入至少28,953元。

⑵增加生活負擔之損失64,000元部分: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原告主張看護日數及每日 2,000元之計算基準不爭執,惟原告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部分,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投保月薪為17,280元,再考量原告施工過程有重大過失等情,800,000元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並無理由

③依民法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故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④抵充部分:綜合上開請求項目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尚須抵充下列款項:

⑴雇主為原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或其他款項。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見解,若認定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則該職災補償金額應抵充原告就系爭同一事故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3.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宏公司承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外包之網路電話線架設工程,再分包予被告宏源公司,原告於98年 8月29日至用戶陳佩鈴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檨仔林64之 8號家宅從事電話線拉線工作,原告在該民宅後方一樓架設網路電話線時,所站立處之採光罩突然破裂,致原告摔落至與地下室同高之路面,因而受有頸椎受損併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於當日住院治療,迄98年 9月29日出院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100年3月3日勞南檢營字第1001002184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相關資料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230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後段、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第1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被告 3家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宏源公司或被告長宏公司?

2.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如是,其連帶給付範圍為何?

3.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連帶給付範圍為何?原領

(二)經查;

1.原告之雇主為宏源公司或長宏公司?

①原告主張其自97年 9月起受僱於被告宏源公司,但勞工保險則係經由被告長宏公司代為加保。98年 7月22日原告曾一度離職,後於98年 8月10日再度任職,惟公司遲至99年 8月19日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佐。被告宏源公司則抗辯:原告之勞保、健保都是由同案被告長宏公司所給付,與被告宏源公司無關,原告為被告長宏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宏源公司之員工。且本件工程與被告宏源公司無關,只是被告宏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永吉擔任被告長宏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由被告長宏公司拿薪水發給原告而已等語。被告長宏公司抗辯:原告起訴時已表明被告長宏公司並非其雇主等詞。

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定有明文。而據此條款請求補償者,須與其所指之雇主之間,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次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四、營造業。」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自97年10月 1日起即以被告長宏公司作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由被告長宏公司提繳其退休金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7日保給殘字第1001004195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1-1頁)及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407頁)各乙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於99年 6月25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時亦由被告長宏公司作為其職業傷害發生之證明投保單位等情,此觀其失能給付申請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 233頁)。且原告薪資所得亦由被告長宏公司作為扣繳單位等情,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二第406頁、第407頁)在卷可考,足見原告從事上開工作之勞工保險、薪資所得等事項均由被告長宏公司負責處理。而原告於98年6月1日曾以被告長宏公司員工身分簽立保密切結書,並於98年 6月25日以被告長宏公司員工身分參加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嘉義地區98 年度裝移機暨用戶設備整修零星積點工程)發包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及對承包商個人保護法教育訓練會議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嘉義地區98年度裝移機暨用戶設備整修零星積點工程)發包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承攬勞工簽到表、教育訓練會議紀錄、保密切結書、危害因素告知單、工程施工注意事項及會議照片等(見本院卷二第394頁至第404頁)在卷可憑;且原告並曾於98年7月1日參加被告長宏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會議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0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長宏公司之領班李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為其所分配工作之下屬,穿著被告長宏公司繡有長宏公司字樣之綠色制服,也曾參加被告長宏公司安全教育訓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長宏公司員工商義文所證述曾看過原告穿著被告長宏公司所發給之綠色制服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5頁)一致,並與原告參加會議時之照片所示情形吻合(見本院卷二第 327頁、第402頁至第404頁),足徵上開證人證詞並非子虛,堪認原告平日工作均受被告長宏公司之指揮、監督無誤。此外,原告於99年3月2日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問:)你認為你的雇主是何人?」我只知道向耿青拿薪水及接案、投保的,我的雇主應該是長宏公司。」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 185號偵查卷第31頁),此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訛。且原告於99年3月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舉發事業單位違反勞安相關法令規定時,亦以被告長宏公司為其被申訴單位等情,有該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 7頁),均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自認被告長宏公司為其雇主甚明,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宏源公司為其雇主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出席協調會之關係當事人中資方固包含被告宏源公司,然究否為原告之雇主應以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為斷,自難僅以被告宏源公司曾與被告長宏公司一併受通知出席該協調會者即謂其為原告之雇主,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宏源公司抗辯其並非原告之雇主等詞,尚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長宏公司且受被告長宏公司之指揮、監督從事電信線路安裝工作,是原告係受被告長宏公司之僱用從事工作而獲得工資之人,足見兩造間存在原告從屬於被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為被告長宏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被告長宏公司則為原告之雇主無疑。而被告長宏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纜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信工程業等情,此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僱用原告從事電信線路安裝工作,依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屬營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被告長宏公司抗辯其並非原告之雇主云云,並不足採。準此,被告宏源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宏源公司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宏源公司應連帶負給付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顯乏其據,均應予駁回。

2.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雖未見其定義規定,然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當之。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長宏公司從事電信線路安裝工作,業如上述,其於事發當日於安裝線路時自用戶家之採光罩跌落所受上開傷害,顯屬指勞工因執行職務而發生勞工傷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職業災害無誤。是原告主張其於工作中所受上開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屬有據。

②被告長宏公司嗣後固持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30日保給簡字第100021106602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16頁、第417頁)及該局100年 9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06056756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429頁)變更其主張為:原告刻意隱瞞自身已有疾病,而認原告所患頸椎受損併頸椎第五、六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云云。然勞工保險局上開100年8月30日函文旨在表示原告既以同一事故已領取98年9月1日至99年12月28日共 48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該局據一般醫理見解認定原告已可恢復工作,故對原告嗣以同一事故續行申請99年12月29日至100年4月28日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而非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等情,此觀卷附該函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16頁、第417頁)。復經本院檢具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相關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依所附病歷資料,無法得知病患在事故前有頸椎相關疾患」、「依病歷資料,病患目前之症狀為事故後所新增的」等情,有該院101年3月6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 10100021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486頁),是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有何頸椎相關疾患,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病情確屬因執行本件職務所致無誤,故被告長宏公司抗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長宏公司另聲請再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該局為何認定原告有自身疾病乙節,然此節前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該局已函覆說明該局100年8月30日函就原告所申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係經洽調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相關病歷送請該局特約醫師審查所得結果,此觀該局100年9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06056756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而被告長宏公司就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內容此亦同意原告聲請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送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57 頁),本院乃函調勞工保險局所稱原告於上開醫院病歷一併送請鑑定,且原告更於101年2月14日到該院接受評估,此觀該院上開101年 3月6日函即明(見本院卷二第 486頁),足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不但參酌上開各醫院病歷,且通知原告到院接受評估,更已針對兩造上開具體爭執事項表明鑑定意見,是其鑑定程序已臻完備,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故被告長宏公司僅因鑑定結果不符其預期,乃再聲請函詢勞工保險局已經鑑定之相同事項,自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③被告長宏公司另抗辯該公司於本件工作有提供安全設備且有進行施工前安全講習,原告不依作業規定施作發生職業災害,自屬與有過失,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相當責任云云。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屬職業災害,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既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被告長宏公司上開與有過失之辯詞即顯與本件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無涉,亦不足採。

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規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長宏公司從事電信線路安裝工作,而系爭工程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以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及事業之經常業務發包予被告長宏公司所承攬之嘉義地區98年度裝移機暨用戶設備整修零星積點工程之一部等情,此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既係因此工作受有職業災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與被告長宏公司連帶負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⑤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固然須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 2項規定,事業單位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責任時,才須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所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係承接同條第 1項「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而來,可見事業單位所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即針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言,而事業單位所負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承攬人在原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或提供之工作場所工作,因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為要件,兩條對事業單位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規定之要件不同,勞動基準法既分條規定事業單位之責任,顯然每條所定之事業單位責任係獨立,而無必然之關係,並非事業單位所負第62條第1項之責任係以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為要件,第62條第1項事業單位之責任,既未如同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以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為要件,即不能認事業單位依第62條第 1項所負補償責任,以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為前提,是勞工依第6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事業單位負補償責任,並不以事業單位違背勞工衛生法為要件。準此,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上開抗辯,對其所負連帶責任要件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雇主給付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3,737元等詞。被告長宏公司則抗辯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證書費部分,非屬損害之性質,非法律所定應補償或賠償之部分等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對於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職業傷病事故,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需門診或住院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醫療費用由勞工保險局支付,以上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規定即明(依同條例第76條之 1規定,關於職業傷病醫療給付並未在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故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前述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逾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範圍部分,請領勞工保險醫療給付,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其所自費負擔之必需醫療費用。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3,737元等詞,固據其提出醫療支出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9頁、第180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375頁至378頁)在卷可稽,然其中99年10月2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就診支出之200元單據係重複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81頁)自應剔除重複之 200元,99年5月4日70元並非醫療費用,亦應剔除(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其餘單據中「證書費」計有98年9月3日110元、98年9月7日180元、98年9月14日30元、98年 9月29日100元、98年12月21日200元、98年12月28日90元、99年1月5日120元、99年1月25日50元、99年3月8日200元、99年3月8日150元、99年3月11日140元、99年5月20日120元、99年6月21日500元、99年8月5日120元、99年10月28日100元、99年11月3日 600元、99年12月28日120元、100年3月2日100元、100年 4月28日100元,共計3,130元,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自應由此項請求中剔除(至原告主張若不准許在職業災害項目中請求則將證書費改列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之增加生活負擔項目請求,詳如下述)。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長宏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連帶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為50,337元(53,000-000-00-0000=50,33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0日任職後至98年8月29日於工作中受傷不能再從事工作為止,實際工作日為17天(原告之工作為論件計酬制,以20個日曆天再扣除當中未實際工作之3個星期日)之工作收入為28,953元,平均每工作天收入約為1,703元(於論件計酬制之情形下,原告因無法確定受傷前 1日之工資,只能算出最後17日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有關「論件計酬制於職業災害補償所稱原領工資之認定」規定,換算每月(30個日曆天扣除當中未實際工作之 4個星期日,以26天計)收入應為44,278元(1,703×26=44278),且此為第1個月之工資,故亦是6個月的平均工資。又原告迄受傷後滿二年之100年8月29日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故被告等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40個月之平均工資計1,771,120元(44,278× 40=1, 771,120)。被告長宏公司抗辯:原告投保薪資僅17,280元,原告以44,27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損失,顯不合理等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抗辯:原告所提核算表並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簽發,且依勞工保險局函所載原告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 576元),則原告所主張之原領工資應以每日 576元計算;況原告傷勢頂多造成勞動能力些許減損,但並無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自不得主張40個月之平均工資。又原告既得請領殘廢給付,自不得主張再補償40個月之平均工資等語。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 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於98年8月29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嗣於99年6月21日經高雄長庚醫院審定頸椎外傷合併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等情,有勞工保險局 100年3月7日保給殘字第 1001004195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在卷可憑;且由該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9.工作能力: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 13.失能評估:第 1級: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診斷永久失能日期2010年 6月21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35頁)以觀,堪認原告於99年 6月21日已經治療終止,且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自以98年8月29日至99年6月21日止在醫療中者為限。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40個月之原領工資云云,然原告上開醫療中期間既未屆滿 2年,且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5項,並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5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209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在卷可憑,顯然不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但書所定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逾上開醫療期間之部分即屬無據。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以98年 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工作收入28,953元做為計算基礎等語;然被告長宏公司抗辯98年 8月因發生八八風災工作項目明顯增加,不能以此特殊情況做為薪資計算依據等語。查98年8月6日至 8月10日間臺灣曾因莫拉克颱風造成臺灣中南部及東南部嚴重水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諸被告長宏公司所提出98年 8月上、中、下旬之請款明細工作項目點數核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51頁)所顯示之工作數量,風災前後確有明顯差異,堪信被告長宏公司抗辯98年 8月份風災後工作量異常乙節,並非子虛;而原告所主張以98年 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間薪資計算,適為風災後工作量異常之期間,揆諸上開原領工資之規定,目的在以接近勞工正常工作之情形下所得工資,作為勞工原領工資補償之計算依據,以兼顧勞雇雙方之公平性,準此,若以原告所主張以98年 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薪資作為計算基礎,自難認公允。而本件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98年 7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20,8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3月3日勞南檢營字第 1001002184號函附之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98年度裝移拆換機工程請款明細工作項目點數核算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03頁)。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每日原領工資為694元(20,808÷30= 6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98年8月29日至99年6月21日止,共計297日(3+30+31+30+31+31+28+31+30+31+21= 297),業如上述,則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206,118元(694x297=206,11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殘廢補償: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經醫院診斷,並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身體遺存神經系列第13等級之殘廢,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依法可獲90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殘廢補償。原告每月薪資為44,278元,勞工保險至少應以43,900元為投保薪資等級。被告等應給予原告131,700元(43,900÷30×90=131,700)之殘廢補償等語。被告長宏公司抗辯原告工作係論件計酬制,收入乃不固定,其投保薪資僅17,280元卻主張以43,900元為投保薪資等級,顯不合理等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否認每月薪資為44,278元等詞。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亦以98年8月10日至98年8月29日之工作收入28,953元,計算平均每工作天收入為 1,703元,再據以換算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4,278元(1,703×26=44278)云云。惟原告以98年 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間薪資計算,適為風災後工作量異常增加之期間,業如上述,是原告僅以上開期間收入計算平均工資,自難認公允,並不足採。而本院認以98年 2月至同年 7月間工資總額計算,應較公允,原告該段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 106,2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100年3月3日勞南檢營字第1001002184號函附之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97年度、98年度裝移拆換機工程請款明細工作項目點數核算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之實際工作日數,故應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72日(28+31+30+31+30+22;98年7月份僅任職至7月22日)日,故原告平均工資為 61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5項,並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計90日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5日保給核字第 0990310209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在卷可憑。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殘廢給付金額,計為 55,620元(618×90=55,62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抵充項目: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予以補償後,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明。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自承其已領得勞工保險失能(殘廢)給付51,840元及傷病給付累計 198,229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409頁),並據其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第117頁、第185頁)可佐,復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5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209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附卷可參,並為被告長宏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抗辯雇主為原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或其他款項均應予抵充(見本院卷一第73頁)等語。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被告長宏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業如上述,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上開抵充抗辯既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對被告長宏公司之利益亦生效力。又職業災害傷病所為給付,屬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其職業災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係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被告長宏公司全額負擔,故原告所領得上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自應抵充雇主原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此外,被告長宏公司於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後,已先行給付慰問金及商業保險理賠共計 78,157元(5,000+73,157=78,157),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100年3月3日勞南檢營字第1001002184號函附之勞動檢查報告及附件新光產物保險受款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201頁),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既已提出上開非基於個人關係抵充抗辯,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雇主所為給付亦應類推適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從而,原告所已領得上開給付應予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共計328,226元(51,840元+198,229元+78,157元=328,226元)。

⑦以上,原告所得請求雇主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312,075元(必需醫療費用為 50,337元+原領工資補償206,118元+殘廢補償55,620元=312,075元)。雇主得予抵充之給付為 328,226元。故原告經抵充後已無得再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差額。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長宏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3.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所主張損害賠償部分:

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構成?

⑴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第18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宏源公司與被告長宏公司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採取任何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被告長宏公司對於安全教育訓練向來只是拍幾張像是在上課之照片即交差了事,員工也向來都是在拍完照後,就被要求趕快離開現場各自上工,被告等確實未真正對員工實施該有安全教育訓練,導致原告於工作中因採光罩破裂而墜地受傷,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定要件,故依民法第185條,被告3家公司均應對原告連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被告宏源公司則抗辯其並非原告之雇主等語。被告長宏公司抗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後段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僅限於職業災害補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超出職業災害補償範圍,依法無據等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抗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形,自無須依民第184條第2項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賠償責任等語。

⑵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次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 282號判決闡述甚詳。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準此,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屬派員規畫、監督及指導之原事業單位,並未僱用勞工與被告長宏公司所僱用之原告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當日僅由原告一人前往住戶家中施工等情,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堪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工程顯非與被告長宏公司共同作業。從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工程即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注意義務適用,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中華電信有何原告所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可言。此外,系爭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並未認定被告中華電信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3月3日勞南檢營字第 1001002184號函附之勞動檢查報告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2頁)。故原告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5 條應連帶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此觀該法第 1條即明。是上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自屬於以保護勞工為目的之法律。本件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工程,被告長宏公司固曾於98年7月1日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該次教育訓練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0頁)。然該教育訓練安排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實際上僅有上課20分鐘等情,有該公司勞安人員賴永吉之談話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0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長宏公司並未落實教育訓練,並非憑空杜撰,而被告長宏公司亦因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後,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為由,通知立即改善等情,有檢查報告書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0頁、第 194頁),更徵被告長宏公司確有違反上開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無誤。對照被告長宏公司上開教育訓練會議原定內容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法定告知事項,防止危害產生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均含墜落危害之告知及防範對策;而原告本件係於攀爬上採光罩佈設電信線路時不慎自採光罩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自難謂與上開教育訓練內容無涉,被告長宏公司既未加以落實教育訓練而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相關規定,其具有過失無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宏公司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

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雇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本院分項審酌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職業傷害,經醫院診斷,並經勞工保險局審定有勞保失能項目第2 -5項第13等級之身體障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惟若再加上原告因頸椎部分受傷而從此不能爬高工作,原告總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至少達30%(相當於第12等級身體障害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0.76%)。原告原本每月收入為 44,278元,除另外請求之40個月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外,尚有共計超過28年可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為32歲又10月,扣除前述職業災害補償中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算至 101年12月31日,再自102年1月1日起,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至130年10月23日(原告出生日期為65年10月23日),尚有超過28年的可工作期間】。原告降低請求,以受傷當月17個工作天之收入28,953元直接當作該月總收入,(因原告任職未滿 1個月即發生職災,故亦等同於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經霍夫曼係數計算,損失約為1,855,775元【28,953×12×17.00000000(霍夫曼計算法累計28年之係數)×30%≒ 1,855,775 】。被告長宏公司則否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達 30%。又原告工作係按作計酬,每個月工作收入不一定,應以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以44,278元計算此部分損失,顯不合理,且原告有舊疾,其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全由被告來負擔等語。查原告前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5項,並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5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209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 2頁)在卷可憑,業如上述;據此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二第 359頁),固得換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約為23.07%,此為被告長宏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66頁)。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之年齡為32歲,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助手、加油站加油員、農夫及本件電信線路安裝等工作之職業經歷,此據原告提出其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79頁);參以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自98年10月 2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至今,持續有雙手麻,特別是左手,雙手握力變差,表示其頸神經有持續壓迫之現象,若其之前為粗重工作者,表示現今之握力確有比受傷前減少,其應有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16日嘉基醫字第10050011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在卷可稽;再佐以經本院檢具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相關病歷送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依病歷資料,病患目前之症狀為事故後所新增的,左手之力量及協調性較差」等情,有該院101年3月6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21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6頁);又原告於受傷當時係從事電信線路安裝工作,性質上經常有攀爬電信桿之需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之病況,不宜從事需爬高之工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在握力、協調及爬高能力方面確有減損無訛。故本院斟酌原告上開職業經歷、年齡、身體健康狀態等因素,再參酌上開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失能給付等級後,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5% ,應屬允當。至被告長宏公司抗辯原告有舊疾,其勞動能力減損不應全由被告負擔乙節,已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後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有何頸椎相關疾患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原告受僱被告長宏公司從事電信線路安裝工作,且按其工作項目點數核算薪資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長宏公司所不爭執,本院除審酌原告上開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外,另考量原告所從事上開工作之特性,其收入每月並不一定,甚至受發生風災與否等不確定因素影響其工作數量多寡,以致兩造對於原告之薪資計算究應以何月份為基準,迭有爭執,故本院衡酌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工作既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嘉義地區98年度裝移機暨用戶設備整修零星積點工程之一部,該工程之契約期間係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 1月20日止,而原告於98年 8月29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審酌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 8月29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止,該段期間內原告曾短暫離職、又再度復職、該 2個月工作日數長短不一、工作數量及收入受八八風災影響而遽增等過程,堪認98年7月、8月該 2個月之變動狀況適與原告從事該工作時之工作多寡、收入高低之經常浮動情形相合,故認以原告從事該嘉義地區98年度裝移機暨用戶設備整修零星積點工程迄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止之總收入計算其平均月收入,應較公允。而原告98年7月至同年8月份之總收入為49,761元(20,807.7+28,953.4=49,7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該2個月之工作項目點數核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03頁、第229頁、第230頁),故其平均月收入應以 24,881元(49,761÷2=24,88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計算。原告所主張及被告長宏公司所抗辯之薪資計算標準,各有所偏,均難遽採。而原告主張其為65年10月23日生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為 24,881元,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5%。而原告係65年10月23日生,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估計,原告約可工作至 130年10月23日。惟原告另已請求被告長宏公司給付以98年8月29日至99年6月21日止在醫療中之原領工資,業如上述,是該段期間既經自不能重複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應自99年 6月22日起算。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到期之損害部分即自99年 6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本件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長宏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止,計 190日,因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157,580元(計算式:24,881÷30×190= 157,580;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99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30年10月23日止,計30年又312日即30.8 548年,(4捨5入取至小數點以下第 4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金額為5,664,279元【計算式:24,881元×12×18.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 5,664,279,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 25%,業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為1,455,465元【計算式:(157,580+5,664,279)×25﹪=1,455,465,元以下 4捨5 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增加生活負擔(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98年 8月29日受傷後,於嘉義聖馬爾定醫院住院4天(98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復再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28天(98年9月2日至同年月29日),於同年 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2天,期間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為 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64,000元;又法院若不准許將證書費列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則將其中證書費部分改列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增加生活負擔之損害賠償等語。按民法第 193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均由其母自行看護,此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劉邱英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第306頁),自堪信為真。參照一般醫院全日型之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2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03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 2,000元計算家屬看護費用,經核未逾一般人看護費用必要支出程度,應屬合理。又關於看護日數部分,原告於98年 8月29日因頸椎受傷併下背挫傷、雙上肢手麻痛及下背痛,經急診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他人從旁協助生活起居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0年3月9日(100)惠醫字第02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6頁)。而原告於98年9月1日自聖馬爾定醫院轉院,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高雄長庚醫院 100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病情記載:「病人於98年9月1日入急診…98年 9月2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併放入一個人工椎間盤…98年 9月29日病情穩定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在卷可稽,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3月2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227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9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而於其住院之32日期間內均應需他人全日看護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4,000元(全日每日2,000元共32日計 64,0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醫期間所支出證書費共計 3,130元,業如上述,性質上雖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然原告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此職業災害,為申辦各項手續及主張權利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 193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以上,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負擔之賠償數額為67,130元(64,000+3,130=67,130)。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傷害致頸椎受損併頸椎第 5、 6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放入一個人工椎間盤,至今仍因雙手麻木與下背部疼痛接受復健治療。又原告術後併發尾椎骨骨折、右側第5腰椎神經及兩側第1薦椎神經病變。此外,經醫師告知,原告頸椎第3、4節間、第4、5節間、第6、7節間亦發生病變須再進行手術,如此一切遭遇實令原告痛苦不堪,對未來人生更是不敢期待,一輩子恐將慘淡度過,如此嚴重之身心受創,故請求賠償 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長宏公司則抗辯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詞。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身體機能部分受損而需持續就醫、復健,其精神確亦將遭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長宏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助手、加油站加油員、農夫及本件電信線路安裝等工作之身分地位,其97年度、98年均僅有在被告長宏公司之薪資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之資力,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 134頁)在卷可考;並衡酌被告長宏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3,000,000元、勞工人數40人之經營規模,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48頁)在卷可憑,再考量本件原告受傷之過程及肇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⑷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 1,722,595元(勞動能力減損1,455,46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7,130+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722,595元)。

⑸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長宏公司抗辯本件依被告長宏公司之作業規則施作原不致墜落,被告長宏公司於本件工作有提供安全設備且有進行施工前安全講習,原告不依作業規定施作發生傷害,自屬與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相當責任。原告於事發當日至用戶陳佩鈴從事電話線拉線工作,原應從出線桿架設梯子佈放屋外線之一端後,再從用戶側面牆壁架設梯子佈放屋外線之一端於用戶建物上,以被告長宏公司所提供之安全設備而言,根本不會發生意外,惟原告卻為省事,直接在用戶之屋頂採光罩上施作始發生事故,系爭事故發生乃為原告可歸責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其當日工作時,發現該用戶之鐵窗下緣有已預留之電信引進管入口,且該引進管早已有 2條電話線通過,用戶並未表明是哪一條電信線沒在使用,原告亦無權自主決定將之抽離以便施作,所以才將第 3條電話線經由引進管推穿出屋外,當第 3條電話線才推穿出屋外電信引進管口約10公分後,就因為管道擁擠及電話線硬度問題再也推穿不動,且用鉤子也不可能用鉤子鉤得動,因而原告只能爬上採光罩,以雙手用力拉扯電話線之方式施作,而導致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選擇從同一引進管拉電話線至總配線箱,乃正確之作法,且爬上採光罩施作乃當天唯一能完成工作之通常方式,原告因受傷而未完成之拉線工作1、2天後由同事謝秉育完成其工作,施工方式仍然是通過上述同一引進管。架梯攀牆之工法,根本不足以讓電話線順利通過用戶預留之電信引進管。又縱然用戶既有預留之電信引進管,然發包工作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是否會同意承包商另牽其他線路而不走預留之電信引進管容有疑問。原告在如此客觀條件下發生事故,不能認為原告自己有過失等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日前往施工住戶施工者僅有伊一個人,平常也只有伊一個人現場施工方法、線路均是施工當天伊去現場看過環境,講述給住戶聽如何施工,經住戶同意後伊才施工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日採取爬上採光罩之方式施工係由其自己決定,該具體施工方法並非受被告長宏公司所直接指示。而原告固主張用戶住家陽台下緣預留之電信引進管已有其他線路經過,無法以推穿方式完成施工,始以爬上採光罩方式施作云云,然被告長宏公司抗辯依現場狀況無需爬上採光罩即可完成施作等詞,並提出施作模擬錄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382頁)為佐。經本院勘驗該錄影紀錄結果顯示:施工人員模擬由住戶室內集線箱,將電纜線由內而外穿出至陽臺外引進管,並持續自室內集線箱將電纜線外推至採光罩邊緣,自採光罩邊緣徒手可拿取之距離。當時引進管內連同模擬用電纜線已有四條電纜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6頁、第387頁);且依該住戶現場狀況之採上開施工方式即可完成,亦據證人李文龍、商義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第 254頁),均足見被告長宏公司之抗辯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依現場狀況自行判斷並選擇爬上採光罩之施工方式,即難認對損害之發生毫無與有過失。惟被告長宏公司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未落實乙節,業如上述,故被告長宏公司亦難僅據此即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長宏公司與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各應負 50%之過失責任,應屬允當。據此,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861,298元(計算式:1,722,595元×50%=861,298元;元以下4捨5入)。

⑹抵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所得請求雇主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312,075元,雇主得予抵充之給付為328,226元,被告長宏公司仍有16,151元(328,226-312,075= 16,151)之補償金額餘額得依上開規定抵充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據此計算,原告仍得向被告長宏公司請求賠償845,147元(861,298-16,151=845,147)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觀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被告長宏公司賠償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長宏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長宏公司應給付845,147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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