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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2號

原告
許光榮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被告
林歲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13日結婚,由於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夫妻感情破裂,不得已原告於同年12月返回台灣,已經分居多年,無夫妻之實,而被告早於96年8 月17日於大陸地區聲請判決離婚,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於93年12間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迄今。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查兩造於93年5 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妹許佳蚊到庭陳稱:已經有5 年沒有見到被告,被告大約過來半年後就說要回家,就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2005年4月2日之出境,未再入境乙情,有該局99年 3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33149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後,被告不聞不問,兩造未共同居住經營夫妻生活已逾5 年,而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兩造結婚未逾1 年即分居兩地迄今,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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