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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芮伶林望民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家得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小字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員工蔡育仁駕駛車牌3985-US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處欲更換變速箱機油,被上訴人向蔡育仁表示變速箱之電腦壞掉必須更換,蔡育仁乃將系爭車輛暫時放置被上訴人處,數天後,蔡育仁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車子修理好了沒,被上訴人乃表示等電腦購入後尚會將車子開入中華賓士嘉義服務廠送修,然經上訴人向中華賓士查詢後始知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車輛駛入維修之紀錄,且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有向廠商購買變速箱之購貨證明,足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變速箱電腦壞掉需更換之事實顯屬虛捏並有詐欺上訴人之嫌。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然無變速箱壞掉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更換變速箱電腦之事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自無理由,原審未詳查及傳訊證人蔡育仁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顯屬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小字第420 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上訴人並未表明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訴訟資料指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外,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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