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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1號

原告
吉鹽鹽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凱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97年1 月11日止,於全省連鎖著名通路商松青超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惟於刑事案件偵辦進行中,又於97年9 月18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村1 號國營企業台糖公司之南靖休閒廣場,遭原告查獲疑似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故被告販售對象及途徑遍佈全台,再依原告自網路購得商品之發票所示,被告等不法侵害之規模大、時間久、所獲利益高,且被告等之法定代理人除為夫妻、父子關係外,被告等間亦分別為製造與銷售關係,故被告等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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