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2號
- 原告
- 卜斯特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開店事宜,委託原告設計及施工店面形象,初期被告僅提供店名及三色主要色系,其他委由原告自由發揮整體店面設計,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告知之情況下,擅自採用原告公司之設計於其他分店上,並收取加盟費用,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未加理會,雖另經原告具狀聲請調解,經鈞院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度嘉調字第20 2號調解未能成立。被告委託原告設計施工,明知在同意書上已明定不得私用或外流及抄襲相近之設計,竟未告知原告其他加盟店採用近相似之設計,此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嫌,依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6條及同法第85條第1 項、87條第4 款與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明顯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等語。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審理法第1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