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林芮伶
- 法定代理人林明成、韓蔚廷、利明献、曾璟璇、吳清文、陳建平、麥克迪諾馬、葉世禧
- 原告蘇文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良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如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連弘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蘇文琴 代 理 人 吳聰億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 理 人 賴良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連弘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於99年7 月30日經本院裁定抗告人即債務人蘇文琴自99年7 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開裁定於99年8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並於99年8月17日聲請抗告,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前4年每月清償3,000元,係 收入扣除勞健保後實領19,000元減除支出15,700元,並 無原裁定所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尚有4,568元,惟抗告人僅願每月提出3,000元清償」之情事;又抗告人依司法事務官要求調整更生方案,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必要支出狀況調整為內政部統計嘉義縣每人每月支 出約15,700元,並分列膳食費(子女)4,500元;教育費( 子女)1,000元,原裁定卻認「其子李○○已成年,故扶 養李○○每月支出之5,500元,應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但抗告人僅願每月清償5,000元」,實屬對抗告人更生方案之誤解。 (二)抗告人因前夫家暴,帶著孩子返回嘉義居住,因無一技 之長,只能擔任最基層的清潔工作,獨立扶養次子。次 子就讀私立東吳高職,雖然已辦理助學貸款,但每月仍 須繳納校車費、便當費等雜項費用,如繼續升學,抗告 人自不能完全不顧孩子的生活,又抗告人年屆54歲,99 年6月因二側手腕正中神經壓迫須手術治療,因無人照料生活起居,還得分二次手術。惟調整更生方案時,事務 官直言「我國義務教育只到國民中學,高中以上不能列 教育費」、「動手術後的復健費用因無法提出單據,不 能預先列醫療費」,抗告人已屬中高齡勞工,收入有限 ,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已盡最大能力還款,原裁定所 言「清償成數僅占總債權額百分之27.05,尚難認係屬公允」,不啻先將『債務總額與清償成數』列入考慮,恐 有速斷之嫌。 (三)又抗告人於99年9月13日另修正更生方案如附件所示,於第1至12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13至48期每期清償4,500元、第49至96期每期清償9,000元,清償總金額提高為 630,000元,清償成數提高為44%,當無不公允情事。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認可抗告所修正之更生方案 。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又抗告人於99年9月15日另修正 更生方案如附件所示,於第1至12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13 至48期每期清償4,500元、第49至96期每期清償9,000 元,清償總金額提高為630,000元,清償成數提高為44% ,亦具抗告人於99年9月14日陳報在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是否有固定收入: 抗告人主張擔任清潔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為20,268元, 扣除勞健保費後剩餘19,000元,有抗告人99年1、2月薪資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97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真實。是為抗告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薪資數額。 1.抗告人於99年9月13日另修正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抗告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與其子李○○(82年9 月11日出生,現年17歲)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支出3,000元、油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膳食費(本人 )3,000元、膳食費(子女)4,500元、教育費(子女)2,50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700元、日用品費1,000元等項目,合計為17,200元。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 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週知。抗告人既主張與其子李○○二人每月必要費用僅須17,200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標準,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另本院認高職教育雖非國民義務教育,但李○○若未畢業,無一技之長,亦無法覓得工作,故認剩餘一年之高職教育費用准予列計。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200元後,僅餘1,800元(計算式: 19,000元-17,200元=1,80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第 一年每月清償3,000元,第二至四年,將李○○之教育費 扣除,每月清償4,500元,因該段期間李○○尚未成年, 且未必能覓得工作,聲請人仍有扶養義務,故仍須酌留李志奇膳食費,至第五至八年李○○已成年,故將李○○之膳食費亦扣除,每月清償9,000元,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 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63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4%,堪認清 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2.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尚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3.本院衡酌前情,認抗告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修正後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龍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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