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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1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喬文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83年度嘉簡字第448 號判決聲請人得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依上開判決提供新臺幣38,333 元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5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茲因相對人不服上開83年度嘉簡字第448 號判決,並對之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8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全案並於民國84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故前述假執行及本案訴訟既經駁回,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除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提存書等影本外,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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