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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9年度司執字第424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聲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9,78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06 號提存後,聲請停止前揭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206 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2 號停止強制執行案卷、99年度存字第206 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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