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貿順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嘉大塑膠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99年度執全字第18號)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入鈞院97年度執字第12924號執行,業已執行完畢完成分配,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扣押函文、99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函文、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19號、99年度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9年度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案卷、97年度執字第12924號執行案卷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