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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元璟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2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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