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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望民

  • 當事人
    承紘建設有限公司林麗珠李原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承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韶紋 相 對 人 林麗珠 相 對 人 李原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547 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498 號提存卷宗查明,應為可採。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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