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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環球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02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1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聲請狀誤載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判決),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02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612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可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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