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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戊○○
被告
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四人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裁定限原告四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013 元,該項裁定分別於99年5 月18日、19日送達原告四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四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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