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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號

原告
黃飛鳶
訴訟代理人
黃耀西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
被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段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同段142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14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被告民國86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後即無權占有該部分面積共52.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迄99年1 月21日又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白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再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此項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起訴時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之誤)為新台幣(下同)56,800元,自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至99年1 月21日回溯5 年起算,算至94年1 月20日止,則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89,295 元(計算式:56, 800 ×52.44 平方公尺×10%×5 年=1,489,295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起初皆屬原告一人所有,其後再由原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原告長子即訴外人黃耀東,嗣因黃耀東經濟變故急需資金償債,而欲變賣系爭建物,原告得知後擔憂黃家祖產落入他姓氏人手上,乃多次口頭勸說女兒出面購買,被告為達成原告心願並基於手足相扶,始四處籌措資金於86年2 月3 日向訴外人即原告長子黃耀東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原告當時即已與被告達成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親子默契,雖基於對父親之信任,不敢也不好意思要求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惟原告曾對被告口頭承諾表示「黃家的子孫可以無條件使用黃家的土地,你放心」,依民法第180 條規定,原告即應有履行親子間承諾之基本道德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另按民法第153 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依原告於13年間不曾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提出任何口頭或書面異議,已可證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況被告從未增建、改建、入住或出租系爭建物致獲得任何實質或無形利益,僅係於原告口頭同意下,自86年由原告三女即證人黃白玉入住系爭建物,並由其負責原告及其配偶之三餐料理照顧、家庭清潔與衣物清洗等各項雜事,直至97年10月間,又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7年10月間,每月皆給予原告現金7,000 元以作為孝養回饋,可見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從未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之想法,未料事隔13年彼此相安無事,99年初疑似原告欲改建其目前居處(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16 號建物)之後方建物時,未知會目前居住系爭建物之證人黃白玉,逕自指揮工人拆除系爭建物與原告居處間之隔牆,導致證人黃白玉反彈,雙方因而產生不愉快之言語相對,原告乃先以刑事案件指控原告三女黃白玉,欲藉此要求黃白玉遷出系爭建物,被告為維護證人黃白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合法性,於99年1 月間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過戶給黃白玉,原告乃又藉「不當得利」之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惟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系爭土地位於光彩街6 米寬街道,左側為一大片未開發利用之私人封閉土地,整體屬舊有社區部落,倘以申報地價10%計算土地租金,實在不合情理,且被告從未增建、改建、入住或出租系爭建物致獲得任何實質或無形利益,參以被告係因原告勸說始購買系爭建物,原告亦與被告達成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親子默契,是以本案土地租金之計算最多僅為申報地價1 %,即5 年土地租金為57,474元(計算式:99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920×52.44 平方公尺×1 %×5 年=57,474),又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7年10月間,每月皆給予原告7,000 元,合計共490,000 元作為孝養之金額,早已遠遠超過所需返還之土地租金。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本院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於86年2 月3 日購入,再於99年1 月21日贈與訴外人黃白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系爭建物於67年7 月11日,由原告之子黃耀東及黃耀西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築登記,於67年7 月11核准,於同年8月2 日開工,於68年1 月10日完工,為二層樓建物,完工後,由原告之子黃耀東及黃耀西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嘉義縣(市)都市計劃區域內建築申請案件登記(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在卷。

(三)系爭土地自94年至99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92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

(二)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曾對被告口頭承諾表示「黃家的子孫可以無條件使用黃家的土地,你放心」,且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7年10月間,每月皆給予原告7,000元,合計共490,000 元作為孝養之金額,早已遠遠超過所需返還之土地租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黃玲玉證稱:「(原告有無曾經對被告說,只要是黃家之子孫都有無償使用黃家的土地?)我沒有聽過。」、「(據你所知,被告有無拿錢給你父親?)我假日回去有看到,我都是月初拿錢給我父親,我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為何被告會拿錢給原告?)因我父親從日本回來,生活起居沒有人照顧,故我每月拿一萬二給原告,被告一個月拿七千元給原告。」、「(七千元是扶養金或是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是奉養金。」(見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亦從未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予原告等情無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蓋房子時,伊人在日本,系爭房屋由伊兒子黃耀東及黃耀西之名字起造,有出具同意書予黃耀東及黃耀西,才未向黃耀東及黃耀西收取租金。(見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嗣後雖向前手黃耀東購入系爭建物,自非可當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否則房屋所有人可免除繳納土地相類稅捐之義務,由土地所有人就無法再為使用收益之土地負擔稅捐,豈能謂公平?在被告未提出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四)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容有誤解。經查,系爭土地自94年至99年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92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近嘉義市○○路,面臨嘉義市郵政局,交通方便及被告購入後均未入住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尚稱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1 月21日起至99年1 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依上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87,371 元【計算式:21,920×52.44 平方公尺×5 %×5 年=287,37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87,371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3 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簽收證明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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