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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4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40號

聲請人
宏奇泵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99年9月27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40號│├──┬──────────┬─────────┬───────────┬────────┬────────┬──┤│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宏奇泵浦工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 99年3月31日 │ 500,000元 │ ST0000000 │ ││ │乙○○ │新西分行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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