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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異議人
邱上平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相對人
許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5年度執字第138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執行標的物嘉義市○○段32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12月22日所有權登記完畢之日起迄今,均為相對人許陳秀鳳所有,其上667棟次建物於抵押物拍賣時亦為相對人所有,又本件僅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建物並無為抵押之共同擔保,則於本院83年度執字第1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原667棟次建物應視為已有地上權,異議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該667棟次建物,亦一併繼承該地上權。又依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核發之667棟次建物稅籍證明書,667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73年6月,先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日期,足認定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時,667棟次建物已存在,且該建物於83年度執字第1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由異議人承受並繳足價金新臺幣(下同)3,071,000元,及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記載99年房屋現值319,300元,亦足認667棟次建物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符合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303號判例意旨,得適用民法第876條。故異議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優先承買,以利基地與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

㈡異議人於83年度執字第1159號執行事件因拍賣取得873棟次房屋時,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其法律關係係屬租賃,而按租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則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就拍賣之不動產,顯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有優先承買權。

㈢依土地法第104條之1之規定,基地出賣係指房屋坐落土地之所在地號,非僅限房屋本身之基地。退而言之,如認異議人僅就房屋基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原裁定亦應就異議人所請求房屋坐落基地部分准許,其餘部分裁定駁回,始為允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全部之聲請,不無違誤。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757條明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準此,依同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經查:系爭土地上之667棟次建物並非抵押之標的物,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經本院83年度執字第115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定取得667棟次建物時,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抵押物拍賣時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異議人據以主張原667棟次建物拍賣時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並繼承該地上權等語,尚無足採。

㈡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固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查:系爭土地及其上667棟次建物原均係許陳秀鳳所有,嗣異議人經本院83年度執字第1159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667棟次建物,並於85年7月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3年度執字第115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土地自異議人取得667棟次建物迄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879號拍定前止,並未出賣,無土地承買人,自無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所稱應推斷「土地承買人」與房屋承買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之可言,是異議人主張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進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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