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月14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且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約15,000元,惟債務 人既負有扶養子女之責任,為何甘於接受月領不足2萬元之薪 資,且債務人自述勞健保為投保嘉義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一般而言,投保工會之民眾係為減低月支出,將投保薪資金額降低投保,待近退休年齡再逐年增加以提升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又債務人曾自營弘毅工程行或於其前夫自營之弘毅工程行擔任會計,合理推定債務人與前夫為建築工程小包商,通常薪資之領取皆應為現金交易,為求避稅,通常會與建設公司或營造廠私議不開發票,故債務人薪資可自行低報之機會極大。又債務人於96年間處分其位於嘉義市○○路○段580巷159號4樓之2不動產,所得利益用於何處,且該不動產買受人甲○○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未獲債務人回應。另債務人之前夫林絃彬名下之財產為何,其夫妻剩餘財產應與債務人平均分配,則債務人所有資產可能大於負債。原處分未就債務人配偶名下資產詳加查察或細查債務人資產交易歷程是否合理適法,僅以債務人微薄收入作為更生考量,未見債務人有絲毫增加收入等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以償債,對債權人債權影響甚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 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 經查: ㈠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1,448元後,以剩餘其中4,500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達25.46﹪,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異議人雖主張上情,然查:⒈債務人曾與前夫林紘彬經營弘毅工程行,4、5年前開始即沒有經營乙節,業據證人林紘彬到庭證述無訛,且異議人代理人對其證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3月5日筆錄),另債務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6,000元,亦與卷附臨時雇主簽章之工作證明容內在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121頁),且依債務人95年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無高於此金 額之收入。另債務人與林紘彬於98年3月間離婚登記,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又林紘彬當時並無財產,亦據林紘彬到庭證述無誤,且異議人代理人對其證言亦表示無意見,再參酌稅務電子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名下亦無財產。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認債務人有其他較高之所得或其他財產,是異議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⒉債務人於96年10月間,將其位於嘉義市○○路○段5 80巷159號4樓之2房地讓與其女甲○○,又當時該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讓與移轉登記當時尚欠抵押債務995,923元,乃由甲○○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 款清償該抵押債務,並由甲○○分期清償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另甲○○並交付10萬元予債務人,債務人於移轉登記予甲○○前不久,已搬出該房地,該房地現由林紘彬與其女甲○○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紘彬證述無訛,且異議人代理人對其證言亦表示無意見,並有債務人提出之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摺節本可稽,又甲○○擔任軍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亦 據證人林紘彬證述屬實,足見甲○○確有資力負擔上開貸款債務,故債務人主張其將上開房地出賣予甲○○,應可採認。又房地價格之決定,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交情、彼此對市場價格之認知、供需因素等。本件債務人係於85年1月間登記取得上開 房地,有異動索引附卷足參,迄至96年10月間,已逾11年,已屬老舊,依一般交易常情,房地價值已有減損,再參酌債務人與甲○○係母女,有至親關係,是上開買賣交易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 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 存在。則原裁定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 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