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 異議人
- 景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良
- 代理人
- 蔡宗旻
- 相對人
- 劉達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88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9年7月28日核發,於同年8月19日按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即嘉義縣布袋鎮○○街6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規定將應送達之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門首,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支付命令應已於99年8月29日合法送達,故計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應計至99年9月18日為止,惟99年9月18日為星期六,故應延長至99年9月20日,則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異議顯已逾期,自應駁回。
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蔡文木於99年10月14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領取,因異議人已於99年9月14日歇業,法定代理人蔡宗良自99年2月10日出國至今未返國,無法有效簽收本支付命令,其父親蔡文木平時不在家,對法律情事也不甚瞭解,又因是法院書件,故不敢隨意代為領取等語。然: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支付命令既於99年8月29日送達,已如前述,則計算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8月30日起算,至異議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支付命令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㈡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宗良自99年2月10日出境乙節,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其住所嘉義縣布袋鎮○○街6號並未變更,此觀諸其於99年5月28日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9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異議狀、委任狀所載之住所;99年5月27日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3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異議狀、委任狀所載住所;99年2月25日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0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異議狀所載住所仍均為嘉義縣布袋鎮○○街6號,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可明,是前揭送達按該址送達,自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