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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景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良
代理人
蔡宗旻
相對人
方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804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此裁定經向抗告人住所送達後,已於99年12月28日為寄存送達,並於100年1 月7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陳報單1份可佐,是應自100年1月8日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抗告人最遲應於100年1月19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卻遲至100年1月20日始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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