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景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良
- 代理人
- 蔡宗旻
- 相對人
- 方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804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此裁定經向抗告人住所送達後,已於99年12月28日為寄存送達,並於100年1 月7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陳報單1份可佐,是應自100年1月8日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抗告人最遲應於100年1月19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卻遲至100年1月20日始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