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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乙○○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以97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 二、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及於第二審追加起訴暫免之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2,484元、18,426元及13,875元,前2 項費用合計31,2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第3 項費用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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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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