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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芮伶周俞宏李文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勞小字第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理由已載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該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之標準,無非以該夜點費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勞務對價性」,然此特性之給付,並非當然具有「勞務對價性」,該夜點費為上訴人因體恤被上訴人及員工等值夜之辛勞,所給與其購買點心之費用,不因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職等、俸給等歧異而有所不同,並未隨該勞工之工作複雜度、工作經驗、勞心度、技能或職位等而有所變化調整,非為勞工工作之對價,而欠缺勞動基準法中工資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原審未審認至此,遽以該夜點費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已具「勞務對價性」,為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定義「工資」之一部,顯有法條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應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前揭規定,應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工資之定義,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前揭法條意旨,判斷是否為工資,除須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要件外,「勞務對價性」要件亦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次按,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參照。末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本件上訴人就夜點費之制度,係發給於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體恤其偶於夜間工作而給與大夜班新台幣(下同)200 元,小夜班100 元之夜間點心費,並未隨輪值員工之職位、工作種類及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不同而有發給高低不同金額之情形。上訴人發給之該夜點費,實確為上訴人因勞工偶於夜間工作,體恤其夜間工作之辛勞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並非給付勞工之勞務對價,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謂之「工資」。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夜點費,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之標準,無非以該夜點費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勞務對價性」,惟所謂勞務對價,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言。既然為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則應視該勞工之工作複雜度、工作經驗、勞心度、技能或職位等,獲致其相應之報酬,惟該夜點費為上訴人因體恤被上訴人及員工等值夜之辛勞,所給與其購買點心之費用,不因員工之職等、俸給等歧異而有所不同,可見該夜點費未隨該勞工工作複雜度、工作經驗、勞心度、技能或職位等而有所變化調整,非為勞工工作之對價,而欠缺勞動基準法中工資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原審未審及此,遽以該夜點費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已具「勞務對價性」,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定義「工資」之一部,顯有法條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㈢又原審認上訴人所給付之夜點費,不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行政函釋之見解,係以該函所稱夜點費,應屬偶然性、突發性之加班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夜點費已成其固定、經常性薪酬之一部。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行政函釋係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前揭函釋意旨,主要闡明者有三,第一,夜點費之定義,為雇主於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第二,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乃因事業單位常有以夜點費誤餐費之名,規避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之弊;第三,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前述原則,個案認定。綜觀前揭函釋,並未能見函釋針對夜點費之定義有「應屬偶然性、突發性之加班情形為限」之情形。再者,實際上,上訴人之夜點費係給予大夜班200 元(宵夜及早餐)、小夜班100 元(宵夜),金額不大,可知上訴人發放之目的,確係讓員工於值班時購買點心及早餐之費用,亦非為規避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之緣故。倘上訴人欲規避夜勤津貼,則該「夜點費」金額不可能僅200 元(大夜)或100元(小夜)。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針對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亦作出「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研討結果。從而,本件夜點費之發放,純粹係上訴人司為體恤員工夜間輪班工作之辛勞,給予其購買點心之費用,又上訴人非以規避夜勤津貼為目的而以「夜點費」之名,而行發放夜勤津貼之實。因此,依本件之情形個案認定下,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夜點費確實不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而不得算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標準之平均工資內。原審以夜點費應屬偶然性、突發性之加班情形為限,始不在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之工資範圍內,實有誤解前揭函釋,自行創造判斷工資之基準,而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關於工資定義法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主張,惟據其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70年8 月24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至94年7 月16日退休,服務年資為23年11個月,被告於退休時發給退休金並未將操作值班費(即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符合勞基法規定。依據勞基法第2 條之規定及關於工資之定義,被上訴人從事之操作值班費(亦即夜點費)工作內容係屬於經常性質,依勞基法之規定應列入工資,故上訴人應給付短少之退休金今額8 萬5173元,及自94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已見上述。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之前述主張論述如下: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又「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縱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仍屬之,亦即僅須該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依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是以,工資之認定應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談勞基法上的經常性給與,劉志鵬著、論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吳啟賓著等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就夜點費之制度,係發給於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體恤其偶於夜間工作而給與大夜班200 元、小夜班100 元之夜間點心費,並未隨輪值員工之職位、工作種類及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不同而有發給高低不同金額之情形,該夜點費實為上訴人因勞工偶於夜間工作,體恤其夜間工作之辛勞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不因員工之職等、俸給等歧異而有所不同,可見該夜點費未隨該勞工工作複雜度、工作經驗、勞心度、技能或職位等而有所變化調整,非為勞工工作之對價,而欠缺勞動基準法中工資之「勞務對價性」要件,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項所謂之「工資」,原審未審認至此,遽以該夜點費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已具「勞務對價性」,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定義「工資」之一部,顯有法條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乙節。惟查,本件兩造爭執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及對於工資之內涵進行涵攝,以為判定之標準,即就其給付之目的、性質與價值進行具體、實質之審酌,而非僅憑給付項目、名目為形式認定,亦不得因給付名稱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相同,而遽認應排除在工資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除領有薪資外,並按班表排定方式,依值夜次數每月領取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此有原審94年度1 至6 月份、99年5 月份操作人員誤餐費列表等(見原審卷第6 至15頁、第45、46頁),顯示均係由訴外人即技術士詹子要、蔡惠政、許嘉宏、高銓憶、侯又升、陳思賢及被上訴人等人排班擔任,並視個別當班時間而發給100 元、200元不等之給付,有該清冊附於原審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該等值夜人員於夜間工作係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輪值大、小夜班乃固定之輪值項目,此與一般勞工之勞動給付具應付臨時性、斷續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別,堪認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已成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自具有「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再者,由於夜間值勤,相較於白日,發生意外之潛在危險較高,且對人體之身體與精神,均有較不良之影響,夜間值勤之工作條件因而較白日為差,則上訴人對於夜間值勤之勞工,增加夜點費之金錢給付,且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顯係針對此一夜間工作條件而為,堪認夜點費係因被上訴人於特殊時段工作,而由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從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夜點費既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審據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難認有何法條適用不當或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洵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又主張原審認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不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行政函釋之見解,係以該函所稱夜點費,應屬偶然性、突發性之加班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夜點費已成其固定、經常性薪酬之一部。然綜觀前揭函釋,並未見函釋針對夜點費之定義有「應屬偶然性、突發性之加班情形為限」之情形。再者,實際上,上訴人之夜點費係給予大夜班200 元(宵夜及早餐)、小夜班100 元(宵夜),金額不大,可知上訴人發放之目的,確係讓員工於值班時購買點心及早餐之費用,亦非為規避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之緣故。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針對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亦作出「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研討結果。從而,本件夜點費之發放,純粹為上訴人司為體恤員工夜間輪班工作之辛勞,給予其購買點心之費用,又上訴人非以規避夜勤津貼為目的而以「夜點費」之名,而行發放夜勤津貼之實。因此,依本件之情形個案認定下,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夜點費確實不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而不得算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標準之平均工資內。原審以夜點費應屬偶然性、突發性之加班情形為限,始不在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之工資範圍內,實有誤解前揭函釋,自行創造判斷工資之基準,而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關於工資定義法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惟按,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已詳見上述。再者,關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釋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該函釋對於所指稱之夜點費乃以「雇主為體恤勞工給與購買點心費用」為前提,此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徵諸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而具不定期給與之性質以觀甚明。又基於前述工資係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前揭函釋指稱之夜點費,解釋上當然應屬偶然性、突發性之給與情形為限,原審就本件個案所為之前述解釋,依據法律獨立表示見解所為之認定,本即不受該行政函釋之拘束,亦未違該函釋意旨。況本件被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夜點費,業已經成為長期性、固定性、經常性給與之一部分,與該函釋指稱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顯有不同;又如前所述,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既係屬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自與該修正前條款所稱「夜點費」之內涵顯屬有間,自難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而認原審有何誤解前揭函釋或自行創造判斷工資之基準,或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關於工資定義法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援引前揭行政函釋及前述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意見,既非法律規定或最高法院所著判例。是以,原審經詳明審酌後,本於法律確信之範圍而為認定,難認有何違誤。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無理由,係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第21號判決亦採與原審相同見解,為夜點費係工資之一部。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均認關於夜點費究否算入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之「工資」,應依個案具體認定,則原審引用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即謂夜點費確屬工資之一部,論理即有不足之處。再者,高等法院之判決並非皆認夜點費確屬工資之一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第21號判決,認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之一部,更益證夜點費之性質,屬於個案認定之範圍。原審引用前述二判決,遽認其見解已成高等法院之定論,而判決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恐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即理由不完備之違法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審以前述理由,認定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詳見上述。至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或係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原審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不當,顯與前揭規定不合,此部分顯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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