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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請人
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為嘉義市、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詎於97年6月30日提示後尚餘419,78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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