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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

聲請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建弘即王建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湯光民律師(地址:嘉義市○○路二五號二樓一)為被繼承人王建弘即王建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建弘即王建國(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住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19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建弘即王建國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建弘即王建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建弘即王建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建弘即王建國生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借款,嗣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筆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聲請人並公告於新聞紙,聲請人已合法繼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為被繼承人王建弘即王建國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9年6 月24日死亡,而其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不僅聲請人之債權恐因無法獲償致權益受損外,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對其他債務人亦為不利,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以清償債務,並保護無人繼承之財產,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父王添為遺產管理人,俾利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10月29日嘉院貴民倫字第1912號函、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764 號及99年度繼字第879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建弘即王建國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函請其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王添陳報親屬會議有無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卻逾期未陳報,依此,足徵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及王添對被繼承人王建弘即王建國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王添擔任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王添為遺產管理人。是以,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依職權詢問湯光民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據湯光民律師陳報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王建弘即王建國之遺產管理人,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爰認為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王建弘即王建國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