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50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99年度家協字第4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同意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切結書、審查表、身分證、戶籍謄本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3 份(以上均為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與乙○○原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嗣因感情破裂協議離婚,約定子女均由乙○○監護,然因乙○○已再婚,聲請人不願造成其現有家庭困擾,而要求其將次子帶出讓聲請人探視,或由聲請人至家中帶子女外出均遭拒絕,已造成次子幼小心靈缺陷,而次子自出生至兩造離婚均由聲請人帶養,與聲請人感情相當親密,又乙○○已再婚另育有一子女,無暇照顧次子,且兩造曾約定次子從母姓,乙○○卻未依約定使其從母姓,顯違反兩造約定。綜上,聲請人認改由聲請人監護次子較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如認尚無改定監護權必要,則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酌定探視次子之時間與方式,以免兩造因探視起爭端,且聲請人先前均利用長子、長女下課時間至校探視,為免影響子女上學心情,實有必要依民法1055條第5 項規定酌定一定期間與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情,已據聲請人於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改定監護人等民事卷查明。準此,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及酌定探視,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13之前揭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及審查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