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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告
浤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乃為鷹架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20日承攬被告位於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鋼管鷹架之工程,該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64,583 元,詎料被告於工程完成後,僅支付100,000 元予原告以為給付工程款,遲不繳付原告所餘工程尾款864,583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583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固有請求交付報酬之權利,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非承攬人即無請求交付報酬之權利。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固據提出合約、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合約記載系爭工程之立據人為浤「億」工程、忠義工程(即被告);而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係蓋浤「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買受人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因到底何人為承攬人有疑問,原告稱:「(問:合約書立據人為何人?)我要回去看一下。」、「( 問:浤億公司跟浤村公司的關係?)一家是我負責,一家是我老婆負責。」、「(問:訂契約的人是何人?)浤億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是我跟曹永吉(音譯)訂約,當初是以浤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訂約」、「(問:訂契約是浤億公司,為何發票是浤村公司名義?)因為是兩家公司,有時候可能搞混了,因為很久了,我們是搭鷹架,這種材料,我們不要逃稅就可以了,發票也是要經過對方同意才能開的。」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浤「村」工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浤「億」工程有限公司,係不同之二個公司,為不同之主體。本件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合約當初係以浤「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稱訂約,且系爭工程合約明確記載立據人係浤「億」工程有限公司,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認為契約承攬人係原告浤「村」工程有限公司,足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訴外人浤「億」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浤「村」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於本院訊問:訂契約是浤億公司,為何發票是浤村公司名義?時,改稱:因為是兩家公司,有時候可能搞混了云云,要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浤「億」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攬,原告既非承攬人,自無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58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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